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与海航丝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5民初4556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航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租金44765.4元(2019年8月至2022年12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4476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月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IRAC5535的设备并提供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月租金103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租金总额为618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20期,每期租金为309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设备,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清偿,亦未提出任何合理抗辩理由。根据合同21.2.3条,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合计为44765.4元。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自应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完全支付日至,被告应按每日应付款额的0.05%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制式合同,合同第21.2.3条属于不平等约定,显失公平,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于2018年9月更换办公地点,没有再使用租赁设备,租赁设备在哪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月付),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IRAC5535的设备并提供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月租金103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总额为618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20期,每期租金为3090元,每月15日前支付;第7.3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自应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完全支付日为止,被告应按每日应付款额0.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第21.1.1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措施,第21.2.3条约定,被告有权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租赁合同于2018年初签订,每3个月付一次款,自2019年6月开始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表示其没有回收租赁设备,其诉求的租金是按每季度2984.36元计算。被告表示因其公司经营不善,已没有员工办公,租赁设备在哪不清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海航丝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万零七百八十六元三角;
二、被告海航丝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四万零七百八十六元三角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海航丝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任征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远
判决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