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巍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新利昊相机维修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02民初16443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巍诉被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新利昊相机维修处(以下简称“新利昊维修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被告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亚军、刘佳音、被告新利昊维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巍诉称,原告于2016前后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诚大大厦处花费7000元左右购买佳能EOS70D型号新照相机一台。但因时间久远,原告已记不住当时销售商家的名称或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当时购买相机时的发票也遗失。2018年11月20日,原告在使用该照相机时出现Err80报错现象。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将照相机送到佳能沈阳维修站即被告新利昊维修处进行维修。被告新利昊维修处的工作人员表示机器需要发往北京总部即被告佳能公司处检查。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照相机维修完毕。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将相机取走,当时被告新利昊维修处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本次维修是免费的,更换主板也不收取费用。之后,相机一直正常使用。2020年6月20日左右,照相机又出现不开机的故障。原告将相机邮寄到被告新利昊维修处,被告新利昊维修处的工作人员表示,需要将机器再次发往被告佳能公司处。2020年7月4日,被告新利昊维修处通知原告照相机已维修完毕,本次也是免费维修,还是更换了主板。被告新利昊维修处将照相机邮寄给原告后,原告在使用了几天后,又一次出现不开机的情况。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又将相机邮寄给被告新利昊维修处,并进行了电话投诉(电话号码“4006222666”)。被告新利昊维修处的工作人员回复说,将再次为原告更换相机主板,原告没有同意,要求其更换照相机,但被告佳能公司拒绝为原告换机。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再次通过电话方式投诉,但被告佳能公司始终没有回复。目前,涉案相机还在被告佳能公司处。原告对被告佳能公司解决问题的态度表示非常不满,电话投诉也没有音讯。原告怀疑被告佳能公司在已为原告更换两次相机主板过程中,并没有更换新的主板。原告三次维修案涉照相机,第三次维修时,该相机的电池、存储卡和镜头未邮寄到被告佳能公司处,现仍在原告手中。此外,因案涉EOS70D照相机在维修过程中被告佳能公司向原告说明可以为原告更换为EOS70D型号或EOS80D型号,但均为翻新机,原告表示不同意,所以双方未协议一致。本案中,原告要求将案涉照相机型号由EOS70D型号更换为EOS90D型号照相机一台。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佳能公司官网中给EOS70D型号照相机用户的公告(截图3张),可以证明佳能EOS70D型号照相机本身的设计存在问题。对于被告佳能公司提供的第二份、第四份证据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综上,现原告特此起诉二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更换佳能单反相机(型号EOS90D)一台;判令二被告承担交通费3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佳能公司辩称,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答辩和质证意见:一、关于本案事件的经过:我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用户或维修处寄送的佳能品牌相机提供维修服务。经我公司核查,案涉佳能EOS70D型号照相机于2013年12月出货到长春的一家经销商,因年代久远,对于该相机是如何销售给原告李巍的,情况不明,但二被告均不是本案相机的销售者。本案相机共进行三次维修,情况如下:1.第一次维修:2018年5月,我公司发现部分佳能EOS70D型号相机可能会因电路基板的构造引起的内部通信不良而频繁显示Err70或Err80,为此我公司可以提供免费检查和维修服务。2018年11月,本案相机报错Err80故障,当时经我公司检测后给予该相机免费更换了新的电路基板。此后,原告李巍一直能够正常使用相机。2.第二次维修:2020年6月,案涉相机再次出现不开机故障,但此时距离第一次维修已经由原告李巍使用长达一年半时间,没有证据表明此次故障与一年半前的故障有任何必然联系。相机不开机故障的起因很多,例如:相机使用的电池、存储卡或使用方式等存在问题,都可能损坏电路基板而发生不开机的故障。由于案涉相机出货已经七年时间,早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因此,我公司本来应该进行正常的收费修理,但是,当时原告李巍的情绪比较激动,为了不激化矛盾,从感动用户的角度考虑,我公司决定给予其免费修理。原告李巍所述用旧主板更换的事实不存在。3.第三次维修:案涉相机在第二次维修后不久,2020年7月又出现了不开机故障,由于案涉相机已经使用很多年,必须对包括电池及存储卡、镜头在内的相机整套进行全面检查才能判断故障起因,否则还可能出现同样问题,为此,我公司在与原告李葳沟通时向其解释过不开机故障的起因较多,希望其能将其正在使用的电池等附件与相机一并邮寄至我公司,但是,原告李巍却只将相机邮寄过来,并没有把电池及镜头等一并邮寄。现案涉相机经我公司修复后配合我公司的电池及镜头已能够正常使用。但是因原告李巍向我公司提出更换EOS90D型号新相机的要求,目前双方协商无果。二、针对本案的主要答辩意见:1.本案相机并非我公司销售给原告李葳,我公司与原告李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李葳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我公司目前可以核查到本案照相机于2013年12月出货到长春的一家经销商,对于此后该相机是如何销售到原告李巍处的,因年代久远而情况不明,但可以确定并非我公司销售给原告李葳的,原李巍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哪里购买了案涉照相机。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李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李巍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向其销售案涉照相机的销售者)主张权利,而我公司与原告李葳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李葳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故应当驳回原告李巍对我公司的诉讼。2.《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明确规定了“谁销售,谁负责‘三包’”。因此,我公司在法律上对原告李巍也不存在三包责任,原告李巍向我公司提出换货主张本身就于法无据。三包规定第三条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有关“三包规定”的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也应由销售者负责,而我公司并非案涉相机的销售者,因此,在法律上我公司对原告李巍并不存在三包责任。本案产品是否符合“三包规定”的换货条件姑且不论,原告李巍向我公司提出换货主张本身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李巍对我公司的起诉。3.本案相机不符合“三包规定”的换货条件,原告李巍主张换货于法无据。“三包规定”只规定了可以要求换货的三种法定情形,即:(1)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2)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商品售出后第8日至第15日内发生《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故障的,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3)商品发生《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故障,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换货。从前述三种情形来看,任何一种情形都是以在三包有效期内为前提的。根据“三包规定”附件《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数码相机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由于本案相机出货已经将近7年,早已超出三包有效期。因此,案涉相机不符合换货的法定条件,原告李巍主张换货于法无据。4.本案照相机早已超出三包有效期,对其故障依法应当进行有偿修理。根据“三包规定”,对于三包有效期内的商品,消费者可以享受免费维修服务,但对于超出三包有效期之外的商品,应当进行收费修理。由于本案产品早已超出1年的三包有效期,且已经使用多年,因此,对其发生的故障,依法应当进行有偿修理。5.原告李巍就其换货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李巍既没有提供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没有就其换货主张提供任何有效的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证据。因此,原告李巍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6.原告李巍请求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律上没有依据,也缺乏证据,故其无权向二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原告所述用旧主板更换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沟通将原告李巍的EOS70D型号相机更换为EOS80D型号翻新机,这只是双方协商的条件,不是最终确定结果。案涉相机已经由我公司第三次进行维修,本次维修应为有偿维修。现已经维修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了。第三次维修时,我公司也是同前两次一样,更换了案涉相机的主板。但我公司不能保证该相机以后不再出现故障,因为该相机已经出厂七年了,且还有其他部件及使用习惯的影响。案涉相机出现的故障并不是普遍情况,只是正常故障问题。关于原告李巍提供的我公司官网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案涉相机第一次维修有关联性,与第二次、第三次维修没有关联性。公告中提及的少部分相机中出现的故障现象并不是普遍现象。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证明根据第三条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由于佳能公司并非本案相机的销售者,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其销售者主张权利。根据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在商品售出后7天内发生规定故障、8至15天内发生规定故障、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三种情形下,才可以换货,本案相机售出已经将近七年,早已超出三包有效期,不符合换货法定条件。证据二、《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证明数码相机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本案相机早已超出三包有效期。证据三、第一次维修的《送修机器明细单》及《维修服务工作单》,证明第一次维修发生在2018年11月,送修故障为“Err80”。按照当时对该故障的处理措施给予了免费维修。证据四、第二次维修的《送修机器明细单》及《维修服务工作单》,证明第二次维修发生在2020年6月,送修故障为“不开机”,距离第一次维修已经超过一年半,两次故障没有必然联系。本应收费修理,但当时原告情绪比较激动有投诉倾向,为避免激化矛盾,还是给予了免费维修。证据五、第三次维修的《送修机器明细单》,证明第三次送修的故障为“不开机”,与第二次故障相同且时间较短,需要对相机整体检修才能判断起因。证据六、本案相机照片,证明虽然佳能公司要求将相机连同电池、存储卡及镜头等一并寄过来,但原告邮寄过来的相机只有机芯,没有电池、存储卡及镜头。证据七、本案相机修复后可正常使用照片,证明本案相机目前已经修理完毕。修复后的相机配合正常电池及镜头时,案涉相机可以正常使用。我公司已经无法查询或者了解到案涉相机是由哪个商家销售给原告李巍的。目前,我公司只能查到2013年时,案涉相机出货给长春的一家经销商,之后就没有信息记录了。综上所述,基于原告李巍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以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利昊维修处辩称,我维修处是被告佳能公司在辽宁地区佳能相机售后服务中心。本案中,我维修处为原告李巍共邮寄了三次相机至被告佳能公司处进行维修。因为涉案相机的机器故障在我维修处是无法进行维修的,需要邮寄到佳能总部即被告佳能公司处进行修理。原告李巍第一次要求维修相机时,我维修处按照被告佳能公司的要求对其EOS70D型号相机进行免费维修,但限于我维修处的维修能力,只好将该相机邮寄到被告佳能公司处。本案中,案涉相机的维修业务都是由被告佳能公司处理的,我公司只是负责将相机邮寄到了被告佳能公司。关于原告李巍提供的被告佳能公司官网中给EOS70D型号相机用户的公告(截图3张),我维修处无异议,与我方无关。关于被告佳能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我方无异议。我方已经无法查询或者了解到案涉相机是由哪个商家销售给原告李巍的。目前,我方只能查到2013年时,案涉相机出货给长春的一家经销商,之后就没有信息记录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佳能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致使用佳能数码单反相机EOS70D的用户》,其中载明:“尊敬的用户:感谢您选用佳能公司的产品!我们发现部分EOS70D相机产品可能出现下述现象,对该现象及其对应方法说明如下。现象在极少数情况下,部分EOS70D相机产品可能会因电路基板的构造引起的内部通信不良而频繁显示Err70或Err80,此后如果继续使用相机,可能出现无法开机的问题。上述先行多为在相机内部温度升高的情况下持续使用相机时发生,诸如当持续进行视频拍摄的时候。Err70或Err80显示在相机背面的液晶监视器或相机顶盖的LCD显示面板上。……市场支持针对发生上述现象(频繁发生Err70或Err80)的对象产品,我们可以提供免费的检查和维修服务。请注意,上述现象之外的,因其他问题进行的检查和维修将按照正常维修流程处理。如果您需要检测或维修,请携带您的相机至佳能快修中心进行处理。……”
2018年11月,原告李巍在使用其佳能数码单反EOS70D相机时出现“Err80”报错现象。原告李巍遂将其相机送至被告佳能公司在辽宁区域的佳能相机维修中心即被告新利昊维修处进行维修。被告新利昊维修处将该相机发往被告佳能公司处,由该公司进行维修。经被告佳能公司给予免费更换相机主板,相机恢复正常使用。2020年6月,原告李巍在使用案涉相机时再次出现无法开机故障。原告李巍将相机送至被告新利昊维修处进行维修。被告新利昊维修处将该相机再次发往被告佳能公司处进行维修。经被告佳能公司再次免费给予更换相机主板,相机恢复正常使用。2020年7月,原告李巍在使用案涉相机时再次出现无法开机故障,遂又将相机送至被告新利昊维修处。被告新利昊维修处将相机发往被告佳能公司。本案庭审中,被告佳能公司表示,已再次为原告李巍更换相机主板,现该相机已恢复正常使用。目前,案涉相机保存在被告佳能公司处。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巍自述,案涉佳能数码单反EOS70D相机系其于2016年前后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诚大大厦某商家购买,现已无法找到购买时的发票。
现原告李巍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予其更换佳能数码单反EOS70D相机为佳能数码单反EOS90D相机一台,并赔偿其交通费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网站截图、送修及其明细单、相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金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荟茹
书记员王琳
判决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