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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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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火标网       发布日期:2002-03-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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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广发外字[2002]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已于2002年3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广电总局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2002年3月2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
广电总局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2002年3月7日)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的管理,加大了查处力度,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另一方面,目前走私和非法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上述设施的现象又有回潮。鉴于这项管理工作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全、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引起足够重视,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全面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的管理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定点和行业管理工作。 (一)实行定点生产、“专产专营”管理制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根据广电部门需求安排产销计划,并指定生产企业实施销售专营(专卖),定向销售给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该产品不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二)实行计划生产管理制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提供的我国卫星电视广播系统平台的技术要求,指导研制相关产品,并根据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年度需求计划,以销定产,落实年度生产计划和定向销售计划。 (三)落实监管制度。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行为。对违反相关规定随意确定定点生产、销售企业或对生产、销售缺乏监管、放任自流的,要追究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产销经营活动的监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的登记管理,加大监管力度。 (一)全面落实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定向销售审批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依法做好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由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核发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开展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清理工作,对原经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凡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获得信息产业及广电主管部门相关经营资格重新核准的,应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建立市场监管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广电主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和个人。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市场巡查,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纳入工商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各级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和个人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等违规推销行为,要坚决查处。 (三)实行产销经营活动监管责任制度。对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核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和专门从事安装业务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准许未获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发布广告的,要追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信息产业、广电、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及时沟通有关监管情况,落实监管职责。 三、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 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 (一)进一步严格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审批制度。 1、严格执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未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生产、销售、施工单位,不得从事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未持有《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2、依法审批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行为。只允许申请接收经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申请单位限于: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集体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办公或居住区内境外人士所占比例在80%以上)。按照“一国两制”原则,对接收香港、澳门、台湾卫星电视节目,按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标准进行审批。个人不得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已具备和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联网条件的单位,不再批准其单独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二)健全和完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1、日常监管制度化、规章化。各级广电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设立专项经费,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普查。 2、落实管理责任制。在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目标的基础上,中央与省、省与市县广电主管部门层层签署责任书。凡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和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用户,须向管理部门签署责任保证书。 3、大力推广境外卫星电视监管统一平台,不断改进监管手段。准许接收经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用户,只能使用该平台专用设备接收境外节目。经批准已经安装的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限期置换成该平台专用设备。 4、对违反相关规定随意确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企业、随意批准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及对非法私自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放任不管的,要追究当地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不断改进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及时了解和掌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出口、安装、使用等各方面的情况和动态。针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调整管理思路和手段,修订管理规定。 (四)坚持不懈地做好广播电视舆论宣传工作。各级广电主管部门要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它媒体,制定宣传计划,以公益广告、宣传口号、通告招贴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动态,教育和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接收境外卫星电视广播节目,营造舆论环境。 四、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出口的管理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出口的管理。 (一)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口审批制度。 1、通过贸易渠道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不能提供上述批件的,一律不予放行。 2、对采用瞒报、虚报及其它不符合有关规定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发现之日起l至3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申请,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3、禁止任何个人携带、邮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包括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解压及接收一体化装置)人境。 (二)加大入境监管力度,防止非法入境。 1、各级海关和当地广电主管部门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做好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管验放工作。同时,要切实提高海关关员风险分析及调研检查的技能和专业鉴别水平,保持对打击走私的高压态势,积极采取措施打击非法进口。 2、与韩国和我国台湾通航或毗邻香港、澳门的口岸海关,要密切注意有关动向,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查缉工作。 3、对涉嫌走私进口的,一经查实,由海关依法查处。 4、旅客携运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境,海关一律不予放行,限期由物品所有人退运出境,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三)加强对加工贸易的管理,防止变相走私。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生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具备经营资格和生产能力的不予审批;海关要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备案手续,严格管理。对因故确需转为内销的,除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管理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本部分第(一)条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通报一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进口审批情况;海关总署定期通报通过贸易渠道实际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情况。
五、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非法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官方指定标书制作单位:1865222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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