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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中标中低于成本价问题的客观分析

发布日期 2022-01-20 20:13:56

建筑工程中“低于成本价中标”中的“成本价”,是指建筑业的平均成本还是指中标企业的个别成本?关于这一点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低于成本应当是指“企业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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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别成本不具有公开性且无确定标准,在判断是否低于成本价时易形成争议。纠纷已经发生时一般会申请专家鉴定,但由于鉴定的依据是中标企业的生产规模、管理水平、自有机械设备情况、原材料采购成本及使用损耗控制、劳动力的组织和调度、融资成本等因素,而不能仅以国家定额作为依据,这种鉴定的难度很大。参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中标企业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说明其没有低于成本价竞标。


投标人为了中标往往会提出各种“让利”条件。如果让利前的投标报价并不低于成本价,但让利后的实际结算价低于成本价,应当也认定为构成低于成本价竞标。其中“让利”的“利”,在具体解释时应当首先按照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交易习惯确定其真实意思,不能确定的,中标方可以主张其为“利润”而非工程结算价,以避免出现低于成本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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