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灿诉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7)黑0502民初16号
判决日期:2017-05-10
法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灿诉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双房管理中心)、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烨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灿各项赔偿款共计91429.64元(医疗住院费13764.64元、医疗门诊费248.50元、急救费115元、护理费128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7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灿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黑龙江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房管理中心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05民终73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此发回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灿的法定代理人孙开祥、双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刘庆贺、龙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弘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宣宝、马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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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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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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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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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日期
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