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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龙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康
联系方式:17723170422
注册时间:2017-12-14
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文化路浙江小区二期B区19-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环境保护恢复工程、防沙治沙工程、铝塑门窗销售、安装服务;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农药、化肥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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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马某1等马某2、黄某、西藏龙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藏0235民初53号         判决日期:2021-10-11         法院: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黄某、西藏龙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马某1、被告黄某、西藏龙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2经依法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70500元,包括救援费34500元、运输费22000元、机械配件费73000元及配件运费6000元、修理费15000元、租赁费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申某所有的一台现代牌375-7挖机,在聂拉木县樟木镇口岸一道拐处正常作业时,被马某2驾驶的车牌号甘D.48221吊车砸伤。引起事故的原因,是马某2操作不当,而该吊车的所有人是马某1。事故发生后,申某多次与马某1、马某2协商赔偿事宜,当地派出所民警也主持过调解,被告对自身车辆过错予以认可,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及时处理救援事项,尽量降低相应损失,申某与胡守洋签订《协议书》并支付相应救援费,后将挖机运到拉萨修理。因吊车大臂折断在挖机大臂油缸处,挖机需要换相应配件,期间产生了运输费、配件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为了维护申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申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1辩称,其和申某都是受害者,应当由龙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吊车虽为马某1所有,但已经出租给龙玖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该吊车由龙玖公司管理和支配;其二,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龙玖公司负责人黄某的指挥不当;其三,龙玖公司施工现场,没有为吊车配备指挥员,也没有相关的安全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四,受损挖机在吊车大臂作业范围内维修,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最后,现场救援时,随意切割、拆卸吊车大臂,给马某1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 被告马某2未进行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其是龙玖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执行工作任务,均代表龙玖公司,相应后果也应当由龙玖公司承担。 被告龙玖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马某1作为出租方,负有配备操作人员,确保吊车安全作业等义务,造成财产损害的,由马某1负责;其次,龙玖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吊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申某提交的《证明》、米玛扎西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申某雇米玛扎西托运挖机到拉萨维修,并支付运输费22000元的事实。马某1质证认为,运输费明显高于市场价,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首先,挖机运到拉萨维修,必然产生相应的运输费;其次,情况紧急,运输费略高于市场价也属正常现象;第三,庭下与米玛扎西核实,确实存在给付22000元运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申某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2.申某提交了与龙玖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侵权损害造成间接损失,即预期租金收益120000元的事实。马某1质证认为,申某与龙玖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4月20日,申某与龙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4月28日,发生财产损害事故。5月22日,龙玖公司足额支付60000元租金。首先,申某出租的挖机,租赁合同签订日4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日4月28日,挖机仅作业7天,龙玖公司却足额支付4月份租金60000元,不符合日常经验,真实性存疑;其次,申某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挖机维修完毕的时间,只能从购买零配件等票据中,大概推算出时间是5月底6月初;第三,既然龙玖公司足额支付申某租金,申某再次向马某1主张租金损失,违背了侵权赔偿中的填平损失原则。综上,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申某要求赔偿间接损失,即预期租金收益1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3.马某1和龙玖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马某1拟证明龙玖公司作为吊车承租人,实际管理和支配吊车,吊车作业过程中致第三方财产损害的后果,应由龙玖公司承担。申某质证认为,马某1与龙玖公司租赁合同中关于责任划分,对内有效,对外无效,不能约束申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龙玖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吊车操作人员马某2操作不当,而马某2是马某1的雇员,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马某1确保吊车安全作业,承担相应的财产安全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马某1与龙玖公司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于“吊车作业中的发生财产事故的责任分配”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出租吊车安全作业是马某1应尽的合同义务,马某1关于所有损失应由龙玖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龙玖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在聂拉木县樟木镇口岸一道拐处工地,马某2驾驶马某1所有的吊车甘D.48221,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意外事故,将申某所有的现代375-7挖机砸伤,造成申某财产损失150500元,包括救援费34500元、运输费22000元、机械配件成本费73000元、机械配件运输费6000元、修理费15000元。 另查明,马某1与马某2系雇佣关系,肇事吊车和受损挖机,均出租给龙玖公司工地使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财产损失150500元;(具体包括救援费34500元、运输费22000元、机械配件成本费73000元、机械配件运输费6000元、修理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679元,由原告申某负担1024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普片 书记员曲吉
判决日期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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