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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
联系方式:029-85562055
注册时间:2011-01-17
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进出口信用险除外)、货物运输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经营项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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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保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16民初11963号         判决日期:2021-10-11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何某乙、何保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潘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何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保宁,何保峰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90000元;2、被告承担修车费1307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何保宁、何保峰承担修车费130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XX号XX道驾驶时与何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甲、陈某某(何保宁、何保峰的父母)死亡。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何某乙、何保峰垫付了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0000元。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何某甲和原告负同等责任。其后原告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二被告进行了赔偿,但是二被告却未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何某乙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停尸费用过大,保险公司赔偿的丧葬费不能完全包含该部分费用,要求在原告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停尸费用,另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分别支付给了何某乙、何保峰,自己只同意承担自己的部分,不应就何保峰应承担的部分进行支付。 被告何保峰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何某乙、何保峰系兄弟关系,何某甲系被告何某乙、何保峰的母亲、陈某某系何某乙、何保峰的父亲。2019年11月9日,被告王潘驾驶自己所有的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570M处时,适逢何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陈某某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何某甲、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潘向何保宁、何保峰垫付9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等事宜。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潘与何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书何保宁、何保峰、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后结论为事故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责令长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经长安交警部门进行相关核查后作出第6101161201900006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仍为王潘与何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对事实经过及法律适用重新做了认定。经陕(2020)陕0116民初1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保宁、何保峰其父母两人的丧葬费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700元共计111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保宁、何保峰其父母两人的死亡赔偿金各397078元、剩余丧葬费各32496.5元、误工费250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元的50%即431825元,并认定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何某乙、何保峰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该判决的诉讼费王潘承担8520元。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何某乙、何保峰垫付90000元用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何某乙、何保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记载:“今收到王潘现金9万元,用于丧葬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请求撤回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某乙、何保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潘退还814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原告王潘已预交),因原告撤回要求修车款的13071部分诉讼请求,故实际应当收取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何某乙、何保峰承担1837元,剩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另有31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翌平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宇霄
判决日期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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