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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56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红苗
联系方式:0575-86338266
注册时间:1997-10-10
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
简介:
一般项目:城市园林绿化、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养护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矿山复绿治理工程、水环境治理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盐碱地治理工程、土壤治理工程;制作销售:公墓墓碑;网络设备销售;光通信设备销售;集成电路销售;光缆销售;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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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连奎、孟令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12民初5643号         判决日期:2021-10-11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连奎与被告孟令坡、赵延秋、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环境集团)、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建设集团),第三人韩水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夫,被告赵延秋,被告孟令坡、赵延秋、博大环境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星,被告滨河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于连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76.7元、误工费42831.9元、护理费16061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70027.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08.8元、误工费42831.9元、护理费16061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7095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47.4元、误工费43766.7元、护理费16412.5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183145.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卧牛山地质公园一处工地施工时,在该工地同时施工的被告赵延秋驾驶挖掘机操作不慎碰伤原告致使其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的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严重伤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延秋同时受雇于被告孟令坡,作为雇主被告孟令坡应当与被告赵延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滨河建设集团、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令坡辩称,孟令坡已将劳务分包给本案第三人韩水师,工人由韩水师招募进行工资发放,孟令坡不认识于连奎。于连奎应当举证证明受伤的过程。 被告赵延秋辩称,孟令坡将挖掘机事项交由其进行,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并未碰到于连奎,与于连奎诉状中所称挖掘机将其碰伤与事实不符。 被告博大环境集团辩称,博大环境集团将零星劳务发包给孟令坡,与其他人员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滨河建设集团辩称,滨河建设集团通过招投标与博大环境集团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博大环境集团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滨河建设集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韩水师述称,孟令坡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韩水师,只是让韩水师负责招工,工人工资是由孟令坡通过韩水师发给工人。孟令坡拖欠韩水师的工资,韩水师举报了孟令坡之后才给韩水师工资,孟令坡为不被滨河建设集团处罚录有一段视频,证明已经把拖欠的工资交给韩水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滨河建设集团系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滨河建设集团将该项目发包给博大环境集团,博大环境集团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孟令坡。韩水师负责为孟令坡招募工人,于连奎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赵延秋在涉案工地为孟令坡提供劳务从事挖掘机作业,并接受现场工作人员的管理调度。 2.2020年6月23日上午9点,于连奎在卧牛山地质公园处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后被送至济南骨伤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侧跟骨骨折,2.右侧第十肋骨骨折;济南骨伤医院数字化DR诊断报告为左足跟骨骨折,考虑右侧第10肋骨骨折。后于连奎于2020年6月30日,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2020年7月27日,于连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院复查,影像诊断报告为“肺内纤维灶、钙化灶,冠状动脉钙化;右肺小结节,建议随访;肝内低及略低密度影,左侧肾上腺腺瘤不除外,建议进一步检查;考虑:副脾左侧跟骨折粉碎性骨折复查所见”。2020年10月19日、11月10日,于连奎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检查意见均为“符合左跟骨陈旧性骨折表现;不除外左距骨骨折可能,建议结合病史”。于连奎因前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378.02元。 于连奎另提交在章丘健民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国药关爱大药房有限公司、济南章一药房有限公司、章丘市相公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发票及章丘市相公庄街道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两份,主张其除前述医疗支出外,另因本次受伤支出医药费用1014.5元。被告对于连奎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前述支出并非本次治疗的必须花费,但对医药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3.关于受伤的经过,于连奎主张,其与赵延秋均受雇于孟令坡,2020年6月23日上午9时左右,于连奎在涉案工地施工时,赵延秋驾驶挖掘机用挖斗从左侧挖石头,挖斗上带有网子,当赵延秋往下放的时候发现网子和石头连带着没法放,又回到左侧后让于连奎摘网子,突然挖掘机启动向右摆将于连奎碰到坑里,导致其受伤。赵延秋对于连奎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赵延秋的机械与人工是不能同时进行的,赵延秋不记得让于连奎来摘网子,赵延秋用挖掘机回填土时工人都已闪开,挖掘机从左侧抓起土来,转过来放到右侧,转过来后赵延秋发现于连奎在那坐着,距赵延秋四五米远,有没有受伤不清楚。韩水师陈述当时赵延秋开挖掘机挖石头,挖斗带着网子和石头,于连奎去扯网子,挖斗往右甩,把于连奎甩到了施工的坑里;于连奎受伤后韩水师第一时间找到赵延秋,韩水师把于连奎检查费用单子给了赵延秋,赵延秋说等孟令坡来了后协商处理。博大环境集团、孟令坡、滨河建设集团主张,均未在现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 根据于连奎的申请,李庆军、韩式玉出庭作证。证人李庆军陈述:李庆军与于连奎、韩水师均是工友,认识赵延秋,李庆军是韩水师介绍来的,孟令坡是其大老板,工资由孟令坡交给韩水师再向工人发放;施工现场带工的是一个程姓人员,工人劳务与挖掘机作业都听程姓人员的管理;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在西边,挖斗朝北,赵延秋驾驶挖掘机挖石头,带起网子后停了下来,于连奎过去扯网子,挖掘机挖斗又过来了,把于连奎碰下去了;当时于连奎距离挖掘机很近,李庆军距离挖掘机远,不清楚于连奎为什么拉扯网子;于连奎受伤后,李庆军把韩水师喊过来将于连奎送到医院。证人韩式玉陈述,韩式玉与于连奎系邻庄,干活时认识了于连奎与赵延秋,韩式玉是韩水师的父亲,韩式玉的工资有时候由韩水师发放,不认识其他当事人;当时施工现场是一个挺胖的人负责,挖掘机作业时工人都躲在一边,赵延秋驾驶挖掘机作业时,韩式玉在挖掘机北边,挖斗朝北,于连奎在挖掘机挖斗偏西北,李庆军在下面北边;赵延秋挖石头时带了网子便停了下来,于连奎过去扯网子时挖掘机启动,网子把于连奎带下去了;韩式玉没有听见有人要求于连奎扯网子。于连奎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通过证人证言能够清楚的证明,挖掘机作业与人工作业是分开错时进行,赵延秋在进行挖掘机作业时,于连奎等施工人员是不会继续作业的,于连奎是在挖掘机停止作业时上前摘挖斗上的网子,这显然是获得赵延秋的同意或指示,否则在挖掘机作业时如果未经司机许可就去接触挖掘机挖斗是非常危险的,任何人不会在未经沟通的情况下就去接触挖斗,所以赵延秋的说法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 孟令坡、赵延秋、博大环境集团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证言能证明于连奎知晓挖掘机作业时应当远离挖掘机作业区域,现场当时所有人员也实际上已经远离挖掘机;2.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于连奎是应赵延秋或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要求去接近挖掘机作业区域拉扯网子,证人证言恰能证明于连奎受伤是由其自身自己过错导致,与其他各方无关;3.两个证人在陈述于连奎受伤经过时存在明显冲突,一个说是挖掘机触碰,一个说是被挖掘机带动的网子拉扯导致摔倒,关于摔倒原因证人证言不能采信;4.通过证人韩式玉以及各方身份证信息可知,于连奎与第三人及两位证人均是老乡,韩式玉与第三人更是父子关系,证人关系密切,陈述主观性强,结合证人之间陈述存在冲突,关于被挖掘机导致受伤的陈述不应被采纳;5.证人韩式玉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本人与原告均系干零活的,相应待遇系由韩水师结算,恰能证明于连奎并非受雇于孟令坡等人。滨河建设集团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认为其证明力由法院酌定。第三人韩水师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4.2020年10月19日,于连奎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济章司鉴【2020】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根据于连奎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连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鲁泽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连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于连奎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3.被鉴定人于连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4.被鉴定人于连奎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于连奎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于连奎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 另,于连奎主张其妻子于金英已年满69岁,于连奎系于金英直接抚养人,并提供于金英身份证和暂住证各一份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孟令坡赔偿原告于连奎医疗费3774.76元; 二、被告孟令坡赔偿原告于连奎误工费20125.94元; 三、被告孟令坡赔偿原告于连奎护理费7547.23元; 四、被告孟令坡赔偿原告于连奎营养费2520元; 五、被告孟令坡赔偿原告于连奎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孟令坡赔偿原告于连奎残疾赔偿金33669.02元; 七、被告孟令坡赔偿原告于连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驳回原告于连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七项,共计款项69136.95元,限被告孟令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原告于连奎负担1217元,由被告孟令坡负担764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于连奎负担858元,由被告孟令坡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晓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健 书记员王雪洁
判决日期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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