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雍芬与尤永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5民初23800号
判决日期:2021-10-11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雍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尤永怀(以下简称姓名)、中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单独提及时简称中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尤永怀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中赢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尤永怀经朋友介绍认识,尤永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原告按照尤永怀提供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日转账贰拾万元,2018年12月12日转账十万元,于2019年10月22日与尤永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尤永怀叁拾万元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尤永怀主张还款,但尤永怀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中赢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表明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尤永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尤永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日期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5%,付息日期为每月22日;如不能按时支付足额利息及借款额,借款人及担保方愿意承担支付利息及本金的双倍违约金。中赢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据上盖章。
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尤永怀尾号为6729的银行卡转入50万元;2018年12月22日,原告向尤永怀尾号为6729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
尤永怀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917元,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尤永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元。
原告提交与名称为投中赢尤永怀、不忘初心(尤总)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一直在向中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永怀主张权利。
经询问,原告陈述2016年8月22日的107500元中的10万元是尤永怀归还的本金,7500元为利息;2017年3月22日的206000元其中2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6000元为利息,故尤永怀尚欠原告30万元,并于2019年10月22日补签借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尤永怀、中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雍芬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尤永怀、中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尤永怀、中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雍芬已预交,被告尤永怀、中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雍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晓雪
判决日期
202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