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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
联系方式:0315-3220055
注册时间:1997-04-01
公司地址: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服务;建设工程设计;测绘服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结构制造;对外承包工程;货物进出口;机械设备租赁;节能管理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电气设备修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仪器仪表修理;园区管理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计量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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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612民初264号         判决日期:2021-10-10         法院: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9275712.58元,其中货款本金8810714.50元、利息120973.08元、律师费330000元、保全保险费14025元。(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81071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延续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存在异议,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无法确定最终的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1304100140152018011的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75572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供应方量付款,每8000方结算一次,累计供应达到8000方后,十日内需向供方支付已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付95%,一年内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第十三条双方责任中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该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130410014015201901600的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4396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当月按甲方提供的,现场施工蓝图计算体积进行结算,垫层、临建道路、硬化地面,二次结构按砂浆小票计算供应方量付款,当月20日结算,在次月25日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0%,尾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付95%,一年内付清全部尾款。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130410014015201902600的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9918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当月25日进行结算,三个月后付款,余款年底付清。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支付甲方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烟台中冶(建设单位)B4地块商砼及预拌砂浆供应商,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4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13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1304100140152018011、C130410014015201901600、C130410014015201902600),截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完成产值25390714.50元(贰仟伍佰叁拾玖万零柒佰壹拾肆元伍角整),乙方已付16580000.00元(壹仟陆佰伍拾捌万元整),尚有8810714.50元(大写:捌佰捌拾壹万零柒佰壹拾肆元伍角整)未付,上述欠款金额为乙方已入账且核对无误的,后续发生费用以结算值为准。二、乙方承诺:2020年9月30日的支付给甲方B4地块货款4400000元(肆佰肆拾万元整):剩余尾款4410714.5元(肆佰肆拾壹万零柒佰壹拾肆元伍角整),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如甲方有抵顶房意向,乙方将全力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五、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盖章。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20年9月30日前被告支付货款44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4410714.5元;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材料采购合同》三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付到95%”,而本案所涉工程在2019年10月已经验收,证明应从2020年5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支持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证明本案原告为索要货款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索要货款支付律师费33万元。 证据四、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14025元。 被告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一中提及的原告完成了产值,被告认为仅为过程报量,而非最终金额。三份材料采购合同中仅有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1304100140152018011中有关于支付律师费的约定。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同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对合同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20年6月28日就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量及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以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准。而且在达成该还款协议时,是由被告提出确认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及计算标准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签订一份合同,在发现预算数额不足时再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目的是补足数额,实际上就是履行的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而双方最早在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违约方要支付守约方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若本案被告违约要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利息是根据采购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的尾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付到95%,而本案所涉工程主体验收时间是2019年10月。那么95%的货款支付之间在2020年4月之前,从2020年5月1日计起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基数也只是要求到95%,而非全部货款。补充一点,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为了计算方便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合法权利。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 被告认为,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两份合同不是继续履行2018年4月签订的合同,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约定仅适用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而不能适用于2019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合同中约定主体验收后6个月支付95%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的时间,因此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支付的货款可以结合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分清每份合同的结算量及欠款数额。2018年4月4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已付款金额为1216万元,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C10410014015201902600已付款金额为277万元,对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C10410014015201901600已付款金额为165万元。总付款金额为1658万元。 另,经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9年10月已经验收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810714.50元、利息120973.08元、律师费217772.10元、保全保险费9255.31元合计9158714.99元,并以881071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30元减半收取38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忠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美琳
判决日期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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