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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汪伟
联系方式:0519-68867016
注册时间:1996-12-31
公司地址: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简介: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二)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三)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服务与咨询业务;(四)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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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梁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5民终3565号         判决日期:2021-10-10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安成、李杭、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保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鲁15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车辆损失少赔偿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车辆损失部分数额过高,与车辆实际价值不符。根据评估报告,上诉人不认可部分配件价格。车损鉴定时,并未实际查勘车辆,无法体现鉴定价格的真实性及客观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梁安成辩称,出事后两个多月没有人联系答辩人给予修车,后来答辩人就自己修车了,并且开具了发票,一审保险公司不认可,又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鉴定的价格比答辩人实际修车花费低很多。 李杭、李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梁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车辆租赁费(含违约金)及贬值损失(折旧费)、司法鉴定费、担保保证金,共计5579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02日10时00分许,李杭驾驶苏DE××××号小型客车沿聊城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梁安成驾驶的鲁P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梁安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2日,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安成被送聊城市光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529.0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梁庆明(从事交通运输业)予以护理。事发后,聊城高新区许营路畅车辆救援服务中心予以现场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将该车送聊城市顺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维修。诉讼过程中,(1)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05月06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安成伤后误工期限40天,1人护理20天,营养期限10天,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2)经人保常州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04月22日出具【2021】第Y156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意见:鲁PT××××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7455元。另查明:(1)梁安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鲁PT××××号车系其于2020年09月30日在聊城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租期内180元/天,逾期加倍360元/天),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新闻,刘新闻将该车挂靠在聊城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外出租。(2)李杭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苏DE××××号车为其父亲李平所有,该车正常年检合格、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承保过程中,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3)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被告李平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4529.03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30元/天*2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4792元(119.8元/天*40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梁庆明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5101.8元(255.09×20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元,以原告与到庭二被告当庭协议数额为准。7、车损:原告主张1745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8、施救费300元,以法院确认数额为准。9、租车损失:租期内合理的租车费损失为4500元【180元/天*(事故科扣车10天+合理维修时间15天】。10、司法鉴定费156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180元、保全拖车费700元及担保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697.8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89.0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93.8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施救费,共计17755元。另间接损失租车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6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其认定李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安成无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杭的交通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杭所驾机动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赔偿限额(适用2020年09月19日后的新规定)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李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李杭予以赔偿(100%)。原告诉求被告李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889.03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8万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993.8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8万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7755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755元(17755元-2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租车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6060元均属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间接财产损失)及庭审质证意见,依法由侵权人李杭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688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梁安成在交强险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15755元;三、被告李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安成租车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6060元;四、驳回原告梁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李杭负担38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允霞 审判员王玉东 审判员李曙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闪 书记员王洪燕
判决日期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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