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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9-86688253
注册时间:2006-02-23
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路桥工程、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施工;承包境外房屋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租赁;房地产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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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英、赵晓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092民初275号         判决日期:2021-10-10         法院: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英与被告赵晓萍、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被告赵晓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妮、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晓萍支付货款716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71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12月,赵晓萍购买王建英的网格布、铁网、珍珠岩、挤塑板,价款共计87730元,经协商优惠后价款为7165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诉讼过程中,王建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不再要求赵晓萍承担给付责任。 赵晓萍辩称,1.赵晓萍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赵晓萍从未在王建英处购买网格布、铁网等材料,即使是从王建英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也可以看出材料系提供给海天公司或者港西工地,赵晓萍并非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王建英陈述其2014年10月至12月供货,但至今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请早已超过诉讼。 海天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与其无关,其从未向王建英购买过材料,也未授权赵晓萍向原告购买,赵晓萍不是其员工,其签字与海天公司无关;王建英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王建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收款收据存根5份,显示客户名称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港西工地”等,出售项目为网格布、铁网、珍珠岩、挤塑板等建筑材料,由厉铁其签字确认。 2.2015年,赵晓萍向王建英出具汇总确认单一份,将上述收据汇总,确认应付款为87730元,实际应付71650元,赵晓萍在确认单开头标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王建英与赵晓萍录音证据一份,录音中王建英询问赵晓萍关于案涉货款的给付事宜,其称当时赵晓萍及“金总”(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金燎源)说公司要打官司,等官司打赢了钱就给了,其每年年底都联系金总,后来金总就不接电话了,赵晓萍称其现在不在公司干了,金总的电话不知道怎么设置的,她打电话也不接,一般都是金总联系他们,其答应帮忙给王建英问一问。 4.证人于秀伏出庭证实其2015年年初至2018年年底在王建英处工作,负责记账和出货,期间王建英每年都给“赵姐”和“金总”打电话要货款,但他们总是不接电话。 赵晓萍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其无关,但能够证明其并非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对确认单及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并非实际购买人。海天公司对收据及确认单真实性均有异议,“厉铁其”及赵晓萍均非其员工,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王建英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自(2017)鲁1082民初5777号王成红诉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调取了部分卷宗笔录及海天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海天公司以此主张以赵晓萍账户向施工人支付生活费、钢筋机械尾款等款项的事实。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海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晓萍系其员工。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赵晓萍主张其曾在荣成港西工地担任海天公司出纳,通过本院调取的5777号案件材料,能够证明赵晓萍的主张。王建英提供的收据及赵晓萍书写的确认单亦能够证明王建英向海天公司港西工地供货的事实,赵晓萍签署确认单系代表海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王建英与海天公司。 上述事实,有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及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英货款71650元,并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晓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琛
判决日期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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