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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明理
联系方式:0668-5887266
注册时间:2007-03-27
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古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公路工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智慧城市项目投资、智慧城市规划、设计,智慧城市建设、运营,租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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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隆密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1521民初2026号         判决日期:2021-10-10         法院:海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公司)诉被告隆密桃、夏福敏、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汕尾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卓楚花,被告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潘锋及被告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密桃、夏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三峰公司与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的投资建设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后,便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和公司。2017年12月初,被告永和公司安排其公司驻场代表被告隆密桃、夏福敏与原告洽谈混凝土供应事宜。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被告永和公司承包被告三峰公司的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根据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量,结算当月货款的75%,货款于核对凭证后7日内付款,工程主体封顶一个月内货款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该项目供应了混凝土。被告隆密桃、夏福敏每月与原告核对货款后,由被告永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 然而,被告永和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便未再继续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隆密桃、夏福敏、三峰公司驻场代表李自明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至总款的75%,否则,原告有权按拖欠款项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由被告三峰公司从应付被告永和公司的进度款中将欠款和违约金优先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隆密桃、夏福敏、永和公司仍未依约付款。由于上述三被告未如期付款,被告三峰公司的工程进度又必须如期进行。经原告、被告永和公司、三峰公司共同协商后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备忘录》,被告永和公司驻场代表黄捷、隆密桃、夏福敏再次承诺拖欠的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全部付清,2019年3月1日起所供应的混凝土款项将与被告三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同步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永和公司安排黄捷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 被告隆密桃、夏福敏、永和公司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峰公司是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实际接受方,又已承诺从应付工程款中优先全额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和违约金,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814208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225132.75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每日按1‰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为1542173.45元;3916948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隆密桃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以下简称发电厂二期项目)欠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公司)混凝土款项8142080.75元,答辩人不承担经济责任,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一、2017年12月5日,答辩人与建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用于综合楼的混凝土1000多平方米,总价约60万元,综合楼于2018年11月前已竣工,发电厂二期项目已支付的货款壹仟多万元,已经包含该综合楼的混凝土料款,该合同的价款已足额付清;二、2018年7月25日,被告夏福敏与建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夏福敏为采购主体向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本人作为夏福敏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页“委托代理人”项中签名,作为夏福敏的代理人,此购销合同的购买主体为夏福敏,应由夏福敏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三、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发电厂二期项目是被告永和公司、三峰公司和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的项目。在2018年与汕尾市住建局签署经营协议后,迅速展开工程建设,上述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采购的所有混凝土全部实际用于发电厂二期项目,答辩人仅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参与了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工作,没有资格代表发电厂二期项目;四、根据发电厂二期项目部进行的初步核算确认,涉案项目现场审核核算的混凝土用量远小于建嘉公司所称的供货数量,差异立方数达五六千立方以上,价款达三百万左右,明显建嘉公司没有实际供应其所诉求的那么多的混凝土用量,对于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应按照项目现场的实际用量对该数量及金额进行核算,否则也是对发电厂二期项目合法利益的侵害;综上,答辩人认为混凝土全部用于了发电厂二期项目,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应该由发电厂二期项目核对混凝土实际用量后支付该笔混凝土余款,与答辩人无关。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用量存在严重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应对实际用量交由业主方核算确认或者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终实际由建嘉公司供应的数量作为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材料款的诉求。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一、被告永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主张的证据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请的货款购买对象应为被告隆密桃、夏福敏等人。1.根据原告据以主张诉求的证据,其所依据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租泵协议》的购货人均非被告永和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上也没有被告永和公司的盖章。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如调价函、备忘录、对账表等所有文件也都没有被告永和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永和公司对上述合同、承诺书及对账表等文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有过追认,原告以此向被告永和公司主张诉求连带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已经明确载明与其签署合同和承诺书、结算表的主体为隆密桃、夏福敏和钟华敏等人,包括:2017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载明需方为隆密桃,并由其签字;2018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载明需方为夏福敏,并由其和隆密桃共同签字,该合同空白处还有钟华敏及其他一人的签字按印;《租泵协议》明确载明需方为隆密桃,并由其签字;《调价函(回执)》由隆密桃和夏福敏签收;《承诺书》由隆密桃、夏福敏、钟华敏签字;《备忘录》亦由夏福敏、隆密桃签字;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份的对账表由隆密桃、夏福敏签字。以上人员均非被告永和公司的员工,也非被告永和公司任命授权的涉案项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依法应向上述人员主张合同价款。原告主张隆密桃、夏福敏为被告永和公司的代表,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同时上述两人实际上也根本不是被告永和公司的授权代表;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也没有提供被告永和公司确认涉案债务的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内容的约定,供应数量要以双方实际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在月底结算时,根据需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混凝土对账单(表)方量及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的送货单及检验合格的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混凝土数量是否与签认的送货单上的数量相符,也无法证明其混凝土确实供应给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永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不予支持。对于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答辩人只与被告永和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建嘉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被告永和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永和公司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包项目,即工程所需混凝土由被告永和公司自行采购,因采购材料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永和公司自行处理。原告提供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与隆密桃、夏福敏签订的,即使被告永和公司追认该两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那该份合同也仅对原告和被告永和公司具有约束力,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已经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不予支持;二、原告称答辩人“承诺从应付工程款中优先全额支付被告永和公司拖欠的款项和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至今都没有向原告作出如上的承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被告永和公司的人员作出的。原告、被告永和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参与作出的《备忘录》第一条明确“甲方(被告永和公司)在收到建设方(三峰公司)2、3月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月21日至2月28日的商品混凝土款”;《备忘录》第二条也同样明确了被告永和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时间。也就是说,该款项仍旧是由被告永和公司自行偿还,答辩人并没有作出代为偿还的承诺。答辩人的职工出于好意,为了促使被告永和公司与原告早日解决纠纷,参与协调、催促被告永和公司早日向原告还款,原告如今却反倒将责任强加给答辩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案的该种情形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也从来没有跟原告约定为被告永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夏福敏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重庆三峰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永和公司(联合体成员)、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签订《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PPP项目特许经营权BOT项目法人合同书》,被告永和公司不参与项目投资,负责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被告三峰公司作为本项目的项目公司。 2018年2月8日,被告三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永和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土建工程;二、工程地点:汕尾市海丰县可塘镇;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辅料的方式;四、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67070000元;五、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36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 2017年12月5日,原告建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隆密桃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汕尾市三峰环保发电厂二期项目综合楼;二、混凝土供应时间:2017年12月5日至供货完毕,每批混凝土供应前甲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供应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三、交货地点:可塘镇;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供应数量应按实际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在混凝土供应中,甲方对乙方混凝土数量有异议时,可按GB/T14902《预拌混凝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检解决;2.每月月底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混凝土对账单(表)方量及金额作为双方买卖混凝土数量结算货款及支付依据;3.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量,结算当月货款的75%,货款于核对凭证后7日内付款,综合楼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货款付至100%”,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隆密桃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同时,原告建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隆密桃作为甲方签订《租泵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泵车用于汕尾市三峰发电厂二期工程,付款以货款同时结算”。 2018年6月11日,原告建嘉公司向被告隆密桃、夏福敏发出《调价函(回执)》载明“我单位已收到贵公司发来的混凝土《调价函》,从2018年12月20日零时起,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立方上调30元,确认签字后作为合同价格变更的依据,现将回执签收交回”,被告隆密桃、夏福敏签收确认。 2018年7月25日,原告建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夏福敏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二、混凝土供应时间:2017年12月至供货完毕,每批混凝土供应前甲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供应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三、交货地点:项目地址;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供应数量应按实际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在混凝土供应中,甲方对乙方混凝土数量有异议时,可按GB/T14902《预拌混凝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检解决;2.每月月底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混凝土对账单(表)方量及金额作为双方买卖混凝土数量结算货款及支付依据;3.按月进度付款,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量,结算当月货款的75%,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隆密桃、夏福敏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 2018年10月9日,被告隆密桃、夏福敏作为“承诺人”,被告永和公司员工黄捷及被告三峰公司员工李自明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建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在2018年中标《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工程后,与贵司签订了该项目的预拌砼的供应,由于地下基础的施工复杂,造成现时施工进度缓慢。现业主要求我司加快施工进度,因在目前原材料供应紧张的情况下,我司未能按照合同付款,造成贵司也未能保证供货。我司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混凝土货款按《商品混凝土供应款项委托支付三方协议》的协定付给贵公司,2018年8月20日止之前贵司混凝土款为11561426元,已支付330万元,现欠贵司混凝土款为8261426元,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至总款的75%,2019年1月31日前还需支付的款项为5671069.5元,余款也按上述合同执行。如我司未按时付清欠款,贵司有权按所欠的货款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并由汕尾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从我司的产值进度款中将欠款及违约金优先支付给贵公司”。 2019年3月1日,被告永和公司向被告三峰公司出具《介绍信》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黄捷同志,派往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二期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由其协助加强对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二期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管控及外部沟通协调工作”。同时在黄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仅限于三峰发电厂项目与建嘉搅拌站协调工作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备忘录》载明“2019年3月24日,原告建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永和公司作为甲方及被告三峰公司作为建设方,关于甲方承建的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甲方购买乙方商品混凝土,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混凝土应付款(即合同约定的75%付款)中的未付款4225132.75元如何还款、甲乙双方配合完成原先所签合同及后续工程事宜,经建设方、甲方、乙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如下:一、从2019年3月24日开始,乙方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所供应给甲方的商品混凝土量及总金额由甲乙双方最迟于4月23日前核对完毕,并由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甲方在收到建设方2、3月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月21日至2月28日的商品混凝土款,同时支付前期未付款4225132.75元中的200万元,余下未付款随4月进度款还100万元,随5月进度款还1225132.75元。上述未付款4225132.75元不迟于6月30日全部付清;二、乙方从2019年3月1日起所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款项,甲方向乙方的支付与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同步进行,支付方式和比例按合同约定执行;三、甲方必须在每期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同时乙方必须如期如质如量供货保障甲方施工进度,若因乙方原告造成甲方工程进度延误,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建设方处有“游伟”、“陈建贤”签名确认、甲方处有黄捷、夏福敏、隆密桃签名按指模确认及乙方处有魏进超、吴建利、彭梅莉、张春苗、钟锦青签名按指模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11日《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客户对账表》及《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销售往来对账表》,其中最后一张2019年9月的对账表载明“上月末欠款10840099.75元,至2019年9月11日累计未付金额为11142080.75元”,上述对账表均有被告隆密桃、夏福敏签名按指模确认。 被告永和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4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22日向海丰县恒隆建筑材料经营部汇款12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480000元、3680000元、1354040.25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92631元、1544503.75元、1316465.25元、5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7467640.25元。汇款附言及摘要处载明“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土建工程”、“商品混凝土”及“材料款”。 海丰县恒隆建筑材料经营部系于2016年7月18日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19年9月26日,该经营部以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为由注销登记,王思琪为该经营部投资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案外人王思琪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思琪,身份证号码:4415021995××××××××,本人与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辅是父女关系。本人经营的海丰县恒隆建筑材料经营部曾受建嘉公司委托,自2018年6月4日起多次代委托人接收永和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收款账户名:海丰县恒隆建筑材料经营部,账号20×××86。后因本人经营管理问题已申请注销该企业”,并附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思琪与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辅系父女关系。 2020年1月17日,原告建嘉公司向被告永和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司委托永和公司将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叁佰万元支付到以下账户上:姓名王世辅,银行账号62×××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分行。如因此收款账户收款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我司承担”。2020年1月21日,被告永和公司员工黄捷通过银行汇款3000000元至原告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辅名下账户。 被告隆密桃庭前向本院邮寄一份《购销合同情况说明书》载明“本人夏福敏,身份证号×××0011,就2018年7月25日与建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做如下声明:此次购买混凝土是本人为主体(购销合同中‘甲方为夏福敏’),向建嘉公司进行的独自采购行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委托项目部安全员隆密桃在合同尾页‘委托代理人’项中签名。代理人隆密桃在本次采购中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代理人隆密桃无关”,“声明人”处附有“夏福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 被告永和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一份甲方为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土建项目部、乙方为夏福敏的《确认书》载明“就永和公司承包的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乙方作为供应商负责混凝土等建材的采购供应,现混凝土的供应已经完毕,甲方也已经按照乙方的指令向指定账户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项,就剩余事宜的处理,甲乙双方一致确认:1、就乙方供应的混凝土的用量,以发包方三峰公司最终根据现场实际用量审核确认的为准,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2、在甲方与发包方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完毕且发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未结的混凝土货款;3、乙方承诺采购供应的混凝土符合项目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确认书“甲方”处盖有“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工程资料专用章”,“乙方”处有被告“夏福敏”的签名。 被告三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从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4日向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凭证,合计金额为171641029.81元。 2020年11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0)粤1521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永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电白县支行(账号:44×××38)、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账号:01×××16)、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账号:96×××28)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金额以人民币9684254.2元为限。 2020年11月26日,被告永和公司向本院对上述保全提出复议,本院依申请作出(2020)粤1521民初20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对永和公司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账号:01×××16)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金额以人民币9684254.2元为限;解除对永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电白县支行(账号:44×××38)、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账号:96×××28)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2020年11月23日,被告隆密桃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隆密桃追加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原告建嘉公司以永和公司、三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521民初1233号。2020年9月29日,原告建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本案庭审中,原告建嘉公司、被告永和公司及被告三峰公司均对(2020)粤1521民初1233号庭审笔录予以确认且表明有效
判决结果
一、被告隆密桃、夏福敏、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814208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371092.5元从2019年2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1‰/日计算;5770988.25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94.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隆密桃、夏福敏、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乃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余梦婷
判决日期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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