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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1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
联系方式:021-63291680
注册时间:2010-06-10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简介:
1、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3、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4、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5、境内同业拆借;6、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7、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8、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9、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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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802民初2491号         判决日期:2021-10-10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颜、王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颜、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674.45元及利息(含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含2021年1月利息2362.37元以及从2021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约为4041.84元)合计:160078.66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461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王颜、王海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颜、王海龙签订编号为2019年消借第1111005771号【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0元对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费用、贷款发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贷款管理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预计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9日。按照固定年化利率18.1%计算利息,但原告有权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的计算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滞纳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含实现债权(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约定了送达地址,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该地址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颜、王海龙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权下位于吉安市吉州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吉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赣(2019)吉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87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手续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三、2019年11月13日,被告王海龙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四、2019年11月21日,原告将贷款18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颜。 五、被告王颜自2021年2月1日开始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3674.45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1年1月利息2362.37元,从2021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4041.84元)。 六、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610元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颜、王海龙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颜、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3674.45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21年1月利息2362.37元,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颜、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为1797元,由被告王颜、王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李丽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欢
判决日期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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