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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伟
联系方式:0571-88238897
注册时间:2002-03-28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门窗制造加工;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工业机器人安装、维修;钢压延加工;砼结构构件制造;工程管理服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物业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汽车零配件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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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河分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11民初9429号         判决日期:2021-10-10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河分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吴利杭,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平、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砼款10151819.7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2443.96元(违约金以7137311元为基数,按年息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1.5倍5.78%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以10151819.76元为基数按年息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1.5倍5.78%计算,自2021年2月1日暂计至2021年4月1日,直至款清息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3-CG-005),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王大郢城中村改造安置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甲方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八个月内分三次等额支付并付清所有砼款。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6日完成全部楼层封顶工作。被告应当于封顶后8个月(对应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结算单),结清所供应商砼款,此时原告已供应商砼46784.5m3,累计砼款27397311.64元,被告仅支付16540000元,仍有10857311.64元未支付。此后因被告需求,原告再次向被告进行供货,期间,因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发出和解通知书,并未收到被告任何回复。截止至2021年1月4日,原告总计供砼53973.5m3,累计砼款31261819.76元,被告支付货款21110000元,剩余10151819.76元未支付。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达成结算,案涉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案涉款项。二、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和技术资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河分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王大郢城中村改造安置二期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根据甲乙双方已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者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此予以认可。”第四条第2款约定:“交货的地点为王大郢城中村改造安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2款约定:“···乙方供货的同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及水泥、沙、石出厂检验报告等全部有关技术资料,如有资料上报不及时或不完整,甲方有权暂停办理结算及付款,直至乙方按要求交齐相关材料”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各施工员及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在次月5日前双方完成上月结算手续,由甲方指定人员孙国超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钱昀/贾炜/丁剑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1、甲乙双方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自然月)所供砼方量及价款;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每月25日之前支付乙方上月所浇筑砼款的70%;4、甲方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八个月内分三次等额支付并付清所有砼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7天宽限期。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支付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有关程序追讨所供砼款,违约部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倍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混凝土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并与随车附带的技术资料一起交付给被告并经指定签收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八个月左右,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4月25日原告已供应砼量46784.5m3,累计砼款27397311.64元,被告仅支付16540000元,仍有10857311.64元未付。后因被告项目工地需要,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2021年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1月4日原告累计供货53973.5m3,累计砼款31261819.76元,已付20110000元,尚欠砼款11151819.76元。同年2月,被告又支付了100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0151819.76元。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424262.44元的发票。已开票但被告未付金额为4314262.44元。期间,因长时间拖欠货款,原告曾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和解申请书及律师函,并通过EMS快递(单号:1014418402235)邮寄给被告并于2020年11月2日被签收。 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三号楼7层墙柱部分剪力墙存在混凝土严重缺陷,被下发了《工程暂停令》,导致该7层以上工程被要求停工处理。被告在原告派驻工作人员参与下,召开了多次整改会议,制定了缺陷处理方案,并于2018年11月5日因满足复工条件,被批准复工。原告就其供应的混凝土于2018年10月1日、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函》、《承诺书》各一份,均载明就供应的混凝土出现的任何问题,愿意配合被告进行返工及修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6日封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砼结算单》、《和解通知书及律师函》、EMS及快递记录、搜狐网截图,被告提供的《函》、《承诺书》会议记录、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河分公司货款4314262.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14262.4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3元(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93元,由原告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河分公司承担21936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永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邢健 书记员王章
判决日期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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