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沈阳急救中心> 沈阳急救中心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急救中心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志韬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www.024120.org
简介:
0
展开
沈阳急救中心、张长声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13878号         判决日期:2021-10-10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兵、张洪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沈阳急救中心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长声妻子曾庆云于2015年6月9日13时16分在家中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困难,后诊断为心肌梗死,其女儿向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求助,被告知暂无待命急救车可派,多次拨打120电话,因该时段120处于急救高峰,暂无待命车辆派往患者处,13时42分后有急救单元执行完前一次出诊任务后待命出诊前往患者处,13时49分到达现场,到达时患者已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长声妻子曾庆云死亡的原因,首先患者曾庆云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是患者曾庆云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从患者13时16分呼叫120急救中心至13时49分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明显延误了院前抢救时间,但考虑到患者急性心梗的突发性与致死性,认定沈阳急救中心对患者死亡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2015年配置急救车辆111辆,每日日间有23个急救车组,故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日间派出车辆仅为配备车辆的21%,未能充分的利用急救资源及设备,对于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提出的患者拨打120急救电话时,急救车辆均处于工作状态,暂无待命急救车派往患者处,为不可抗力因素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阳急救中心承担沈阳市区(除外辽中区)区域内群众呼叫“120”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重要活动现场急救医疗保障任务,2015年服务区域内设置有22个急救站点,政府为沈阳急救中心配置急救车辆111台,同时配备相应组数的急救人员。沈阳急救中心虽配置急救车辆111台,但是一个完整的急救单元,除急救车外,还需要配置一位医生、一位护士、一位驾驶员、两名担架员以及必备的抢 救设备和药品;所以人员的配置特别是急救医生的配置才是每班次拥有急救车组的决定性因素!!!因院前急救工作的特殊性,需365天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急救中心111组医护人员采用白班、夜班、下夜班、休息四天一轮方式值班(即一个白班8小时,一个夜班时长为16小时),换算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长。另计算急救人员依法享有的带薪休假、婚丧假、产假及劳动保护因素,还需补偿承担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重要活动现场急救医疗保障任务工作时长,每日日间有23个急救车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情况下,急救人员处于常年全年加班超负荷工作状态!!!故急救中心每天23组急救单元值班并非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沈阳急救中心日间派出车辆仅为配备车辆的21%,未能充分的利用急救资源及设备。”!!!而被上诉人张长声妻子因病,家人呼叫“120”时,沈阳急救中心当时确因急救任务量突增,此为不可预见的原因,当时已无急救单元可派,应明确属不可抗力因素,并非有急救车和救护人员应派不派!!!综上所述,沈阳急救中心已尽能力履职,并尽到告知义务,无失职、玩忽职守和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兵、张洪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兵、张洪国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286380;丧葬费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食宿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13时16分左右患者曾庆云在家中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困难,后诊断为心肌梗死,其家人先后8次拨打被告沈阳急救中心电话,沈阳急救中心13时42分出诊,13时49分到达现场,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死亡。再查明,原告张长声为患者曾庆云丈夫,原告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为双方婚生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急救中心作为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应承担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治疗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沈阳急救中心应当接到“120”院前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救护车。本案中被告沈阳市急救中心在接到患者120急救呼叫后,未派出救护车及急救专业人员至患者病发地对患者进行施救,存在过错。对于患者曾庆云死亡的原因,首先患者曾庆云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是患者曾庆云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被告沈阳急救中心从患者13时16分呼叫120急救中心至13时49秒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明显延误了宝贵的院前抢救时间,根据相关医学理论,心肌梗死的黄金抢救时间为发病的4至6分钟内,但考虑到患者急性心梗的突发性与致死性,故酌定由被告沈阳急救中心对患者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阳急救中心提出的患者拨打120急救电话时,急救车辆均处于工作状态,无待命急救车派往患者处,为不可抗力因素的答辩意见。依据被告沈阳急救中心提供的急救车组配置的情况说明,被告沈阳急救中心2015-2016年配置急救车辆111辆,每日日间有23个急救车组,故被告沈阳急救中心日间派出车辆仅为配备车辆的21%,其未能充分的利用急救资源及设备,故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内容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件支付医疗费373元,由被告赔偿111.90元(373元×30%);二、死亡赔偿金。患者曾庆云死亡时为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50020元(31820元×11年),由被告赔偿105006元(350020元×30%);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事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的该项赔偿内容为15000元;四、丧葬费。患者曾庆云因此次事件而死亡,原告支付丧葬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为34546.50元,由被告赔偿10363.95元(34546.50元×30%);五、交通费、食宿费。考虑到原告进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酌定交通费、食宿费为3000元,由被告赔偿900元(3000元×30%);六、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处理患者死亡及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为其合理必要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人数本院酌定为2人,误工时间为3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给付,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6.42元(52707元÷365×2人×3天),由被告赔偿259.92元(866.42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医疗费111.90元;二、、被告沈阳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死亡赔偿金105006元;三、、被告沈阳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丧葬费10363.95元;四、被告沈阳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被告沈阳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交通费、食宿费900元;六、、被告沈阳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家属丧葬误工费259.92元。上述款项共计131641.77元,由被告沈阳急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承担405.30元,被告沈阳急救中心承担173.70元。 二审中,沈阳急救中心提交新证据:5.6月出勤情况统计表,证明当天所有在岗的员工均在执行业务,没有空闲的执行班组及车辆。 张长声、张晓娟、张洪国、张洪兵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当时我去的时候院里还有6辆车。我想让上诉人出一辆车,但是上诉人说都是备用车。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沈阳急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范猛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飞 书记员赵明川
判决日期
2021-10-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