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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武忠旭
联系方式:0411-39903776
注册时间:2010-01-19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20层A、B、C、D、E号21层C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银行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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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仕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辽02执异670号         判决日期:2021-10-10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仕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豪公司)、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孙娇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永平对本院执行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新华国际3C-042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孙永平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2日,孙永平与仕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孙永平购买案涉房屋,孙永平支付50000元定金。孙永平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吉林银行与仕豪公司、翰林公司、孙娇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仕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银行给付编号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固借字第DL0101502065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5873829.12元;二、仕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银行给付编号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固借字第DL0101502065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6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按照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5%标准计算);三、仕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银行给付编号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固借字第DL0101502065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罚息(以借款本金169973829.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6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5%上浮50%标准分别计算);四、仕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银行给付编号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固借字第DL0101502065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复利(以上述第二项未按时给付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按照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5%标准计算;以上述第二项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5%上浮50%标准分别计算);五、翰林公司、孙娇玥对仕豪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翰林公司、孙娇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仕豪公司追偿;六、吉林银行就仕豪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对翰林公司持有的仕豪公司的150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吉林银行对该质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翰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仕豪公司追偿;七、吉林银行就仕豪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对孙娇玥持有的仕豪公司的350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吉林银行对该质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孙娇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仕豪公司追偿;八、吉林银行就仕豪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对仕豪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区太平办事处南苑社区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普国用(2010)第122号、普国用(2013)第14号]及位于辽宁省的在建工程(普房建普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享有抵押权,吉林银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7312元(吉林银行已预交),由仕豪公司、翰林公司、孙娇玥共同负担。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基于吉林银行的保全申请,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辽0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仕豪公司、翰林公司、孙娇玥银行存款人民币344102416.6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保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保全仕豪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区太平办事处南苑社区土地面积42387平方米,土地号2806114-2;仕豪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区太平办事处南苑社区土地面积978.45平方米,土地号2806114-3。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普兰店分中心在回执上注明:首封。有抵押,抵押权人:吉林银行。同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保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仕豪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区太平办事处南苑社区建筑面积104061.1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证号为普房建普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后因实际情况与提供的财产线索不一致,未予查封。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辽02执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仕豪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区××路的在建工程(普房建普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21年3月10日,本院向大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1)辽02执2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上述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同日,该中心已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 在本院审查期间,孙永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新华国际商铺认购书》和仕豪公司出具的收据
判决结果
驳回孙永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吕颖 审判员卢宏翔 审判员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宁
判决日期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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