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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
个体工商户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联系方式:18651641057
注册时间:2021-06-30
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岳庄村淮海东昇农副产品直供中心水产市场第153、154档口
简介:
一般项目:水产品收购;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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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刚、李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202民初683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继刚与被告李国庆、杨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达,被告李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杨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2、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李国庆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王继刚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生活。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积蓄8万元,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捌万圆整,月息1000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保证人杨素兰(李国庆的母亲)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均未果。 被告李国庆辩称,对借款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截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已经归还22100元,应予扣除;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杨素兰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杨素兰年近80岁、不识字,原告找到杨素兰说有个条需要签字,具体内容没有告知杨素兰,只是让杨素兰知道原告与李国庆之间存在纠纷,请求驳回对杨素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继刚与被告李国庆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素兰与被告李国庆系母子关系。被告李国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继刚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李国庆转款3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李国庆转款50000元。2019年7月1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继刚人民币捌万圆整,一年后归还,如若违约,房本过户给王继刚,到期2020年7月1日(月息1000元),每月1日付息,按月付息,下月1日。 2020年12月23日,被告李国庆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国庆于2019年7月1日借王继刚人民币捌万圆整,借款期一年,于2020年6月31日到期,因资金周转不灵,暂无还款,重新打还款协议分24个月还款,每月2500元,剩余款最后一个月还完全清。从2021年1月,每月30日还款(2500)。被告李国庆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杨素兰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李国庆在本案庭审中称系李国庆让其母亲杨素兰签字。 根据被告李国庆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李国庆自借款后向原告归还过利息合计6100元,原告王继刚亦予以认可。被告李国庆称除6100元外还归还过原告利息16000元,但被告李国庆对归还的方式前后陈述不一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刚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每月1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6100元). 二、被告杨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国庆、杨素兰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乔启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倩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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