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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恺喆
联系方式:0551-64695200
注册时间:1984-02-28
公司地址:昆山开发区珠江中路199号金鹰国际19F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机械料具租赁、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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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4民终2874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5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李颖、陈振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粼波、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作出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2672656.31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材料数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交有上诉人按《商丘医专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及乳化沥青采购合同》约定签字的材料出库单,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货的材料数量为细粒式沥青混凝土7888.24吨、中粒式沥青混凝土6165.46吨,但一审法院以未涵盖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不予承认,那么即使按照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审计工程量,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仅需8440.2吨、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仅需10550.27吨,也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所述的已供货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3332.14吨、中粒式沥青混凝土13358.44吨,超出了这么多材料非常不合常理。《沥青混凝土及乳化沥青采购合同》第一条1.1约定:“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合格数量,第二条2.1约定:甲方指定袁治海、周坚、崔坤共同负责签字验收,非甲方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的货单,甲方不予结算。”第三条1.2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并附随相关支撑性材料,最终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进行审批。甲方审批完毕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作为一份买卖合同,上诉人签字签收的出库单及对账单才是结算的支撑性材料及付款依据,被上诉人应提供这些资料以供办理结算,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这些单据而是通过已经从上诉人处辞职或退休的员工那里获得未经上诉人认可的资料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上诉尺很难不怀疑其中有不正当交易或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离职的行为不影响履行职务时相关行为的效力,上诉人的管理存在疏漏,但法院要清楚,该员工提供资料时已经从上诉人处退休,不再是履行职务了,哪里还存在什么管理疏漏,就是被上诉人利用该人最已经退休或辞职故意而为之,否则为什么当时项目施工时上诉人那么多管理人员在那里,被上诉人却只找这两个已经退休或辞职的来获取资料?另外被上诉人既然能找到原上诉人的员工提供资料,为什么不申请让该人员出庭做证?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辞职或退休的员工那里获得的未经上诉人认可的资料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以上诉人签字签收的出库单及对账单或审计工程量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供货的材料价格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沥青混凝土及乳化沥青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一条1.2约定:“本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也就是说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应当预见就合同履约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等风险,合同价格的调整属于合同主要条款的调整,合同相对方应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但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变更合同单价的补充协议,也没有发函同意变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已经有相关主管的签字,首先该份资料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辞职或退休的员工那里获得的,其次该份资料是上诉人内部的审批资料,但是上诉人作为一家法人公司,法人最终并未同意该调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就材料价格变更达成合意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支付合同外814216.14元零散工程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是以《沥青混凝土及乳化沥青采购合同》作为合同依据起诉的,但被上诉人所诉的材料款中包含合同外水稳、级配碎石等零散工程材料款,该材料款并非沥青混凝土及乳化沥青材料款,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应另行主张;而且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已经供应该部分材料的证据资料(包括供货数量和价格)的情况下直接以被上诉人诉称的合同外材料款814216.14元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外814216.14元零散工程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述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支撑资料与上诉人办理最终结算,另外按照上诉人前述所述,上诉人已经超付材料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0年11月24日起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对被上诉人供货数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根据被告人实际供货的数量确认。实际供货因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实际数量结算,这一点是原审已经有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认定供货数额,这个事实清楚。二、诉讼进行中上诉人方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合意是在达成此以后,至于上诉人内部审批并不影响对合同的变更。所以说对价格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支付工程款贷款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标的范围内一并审理,关于利息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所以主张利息,应该视为不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对这个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因为适用的是合同法,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判决还要高,但是我们没有提出上诉,所以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964402.6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原告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丘医专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及乳化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分别为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和乳化沥青,规格分别为AC-13、AC-20、石油乳化沥青,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0193500元,本合同的总价为暂估价,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合格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被告组织接收,合同开始履行。其间经原告申请,双方约定自2017年8月30日起,沥青混凝土价格每吨上涨22.8元。至2018年5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供应材料合计计款12289691.24元。之后因大气污染等原因导致材料价格变动,经原告再次申请,双方约定自2018年5月1日开始,细粒式混凝土价格调价为612.5元/吨,中粒式混凝土调价为590.5元/吨,调价后材料款增加金额减扣税费变更为408748.93元。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供货品种,原告合计合同外供货水稳级配碎石1904.17吨,级配碎石2062.83吨,中砂104吨,红砖4900块,C15砼105.5立方,水泥12吨。双方并约定合同外供货价款水稳碎石190.8元/吨,级配碎石178.8元/吨,C15混凝土505元/立方,中砂195元/吨,水泥460元/吨,红砖0.61元/块,合计合同外材料款814216.14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13512656.31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材料款1084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材料款2672656.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及乳化沥青采购合同后,双方即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材料价格变更及案涉建筑工程需要的其他材料供应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相关建筑材料,应视为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相关工程材料被告亦接受并实际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故原告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2672656.3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原审认为,资金占用费是客观存在的,应予支持,唯双方并无约定,故应自起诉次日即2020年11月24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付款超过应付材料款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常理和当前建筑市场的一般规律,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称原告应返还被告超付材料款项逾期未提起反诉。其辩称水稳、级配碎石等零散工程材料款非沥青混凝土及乳化沥材料款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审认为,上述材料供应是合同双方基于案涉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自愿达成的合意,相关材料已经物化为案涉工程成果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考量,本院一并处分是适当的,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2672656.31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丘好市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15元,由原告承担3476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18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9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清振 审判员张学朋 审判员宋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朱文欣 书记员彭兰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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