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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
联系方式:028-86929806
注册时间:1966-06-01
公司地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货物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管理服务;金属结构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塑料制品制造;橡胶制品制造;水泥制品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通信设备制造;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仪器仪表修理;金属制品修理;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租赁;电气设备修理;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日用杂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对外承包工程;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停车场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打字复印;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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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狄友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5628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友龙,原审被告蒋才根、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九冶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被上诉人狄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倪昌凤,原审被告蒋才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十九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1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判决书第二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蒋才根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狄友龙负担。事实和理由:十九冶公司不应对蒋才根应给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河马公司、蒋才根与狄友龙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支付的应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工地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且十九冶公司与蒋才根无合同关系,狄友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对施工总承包人享有请求权,不应对其劳务雇佣行为承担责任。2、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施工总承包人或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无约定的,不予支持。即便是河马公司与蒋才根之间是挂靠关系,十九冶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也无须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具有发包人身份,发包人应为建设单位。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及十九冶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工程计量支付单、工程付款情况表、分包单位工程款收据及河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款回执可以证明,十九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且已超比例支付。目前,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二十三项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十九冶公司已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狄友龙辩称,1、2019年9月21日,十九冶公司发布中标公告。2020年5月20日才与河马公司签订机电分包合同,而在发包中标公告前即2019年6月10日,蒋才根已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狄友龙了。2、该工程已付款全部都是蒋才根打给狄友龙的。3、河马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说,蒋才根是我们工程的介绍人,我们能和十九冶签订合同,是因为蒋才根的引荐。4、蒋才根在回答一审“蒋才根,你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份期间是以什么名义干的”提问时回答说以“个人名义,做前期辅助”、“是朋友介绍的”。5、十九冶公司在回答一审“原来河马没介入前,蒋才根已经在那里了吗”的提问时回答“当时不是蒋才根,是军方的人员安排的,不是我们直接找的蒋才根,我们和蒋才根没有直接联系”。综上,十九冶公司将徐州机场部分工程分包给蒋才根,因蒋才根没有资质,让蒋才根挂靠的河马公司、四川阳光、南通信合。形式上十九冶公司与上述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上分包人只有蒋才根一人。因此,一审判决让十九冶公司承担蒋才根付款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蒋才根辩称,认可十九冶公司的上诉意见。 狄友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蒋才根、河马公司、十九冶公司支付狄友龙分包工程款800689.04元及利息(利息以800689.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蒋才根、河马公司、十九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机场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十九冶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十九冶公司对徐州机场迁建营房进行建设。2019年9月21日,十九冶公司发布中标公告,河马公司中标中国十九冶徐州机场营房迁建项目建筑及装饰装修V标段分包项目。2020年4月30日,十九冶公司与河马公司签订IV标段机电及管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在2019年6月份,在河马公司中标前,蒋才根以河马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建设。河马公司收取蒋才根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蒋才根进入工地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狄友龙进行施工。蒋才根以下浮25%的价格给付狄友龙工程款项。狄友龙完成部分分包工程后,狄友龙退场未能继续施工。2020年1月11日,蒋才根签单确认狄友龙施工造价部分支付80%的基础上为1500689.04元,已经给付8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商业承兑汇票因无法获得背书无法进行承兑。现狄友龙因蒋才根拖欠劳务费,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狄友龙提交的车辆出入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机场三队安装2019年度产值汇总表、微信记录截屏、徐州机场迁建工程营房项目分包合同、以及十九冶公司提供的工程计量支付单、工程付款情况表以及分包单位收据以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的效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十九冶公司与河马公司虽然签订的合同,但是系蒋才根向河马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借用河马公司资质进行的工程施工行为,且在没有中标之前便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蒋才根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狄友龙。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上述行为,法律上是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十九冶公司与河马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蒋才根此后所有的转包行为均属于无效合同、无效行为。 二、本案工程款费用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于狄友龙主张的费用,通过狄友龙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约定蒋才根在下浮25%的基础上与狄友龙结算,狄友龙虽然表示不同意,但是实际上却又以行为在履行协议。故狄友龙的工程款数额按照25%下浮计算。狄友龙提供的蒋才根签字确认的2019年度产值汇总表以及汇款材料,确认工程款数额。蒋才根主张该表系向发包方提供的表,而不是与狄友龙结算的数额。首先,弄虚作假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相一致。其次,如果是向发包方提供的数表,该表不会由狄友龙保管,应处在发包方的控制下。蒋才根没有证据证明狄友龙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得该证据。故蒋才根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狄友龙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相当,各承担50%。综上,遂判决:一、蒋才根给付狄友龙工程款655333.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55333.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50%)。二、十九冶公司及河马公司对蒋才根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狄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7元,减半收取5403.5元,由蒋才根负担5176.5元,狄友龙负担2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十九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徐州机场项目工程付款表一份。2、上诉人十九冶公司与江苏河马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银行凭证打印件一份。两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十九冶公司已支付分包单位河马公司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且可以证明十九冶公司与狄友龙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狄友龙发表质证意见:首先,工程付款情况表系十九冶公司单方自制的,对三性不认可,其次,该证据在一审时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交而未提交,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没有关联性。 蒋才根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两份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十九冶公司应否对蒋才根应承担的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琳 审判员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新西 书记员陆滢冰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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