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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祥华
联系方式:0512-66729737
注册时间:1999-09-27
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与养护,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与修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利、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与养护,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特种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园林景观及城市照明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石雕、石料加工;道路保洁、物业管理及环卫设施制作、维修;旅游资源开发及经营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除外);自产自销苗木、花卉、食用农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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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文亮、陈苗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05民初4736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文亮与被告陈苗苗、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邹懿独任审理。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故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邹懿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庄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429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14年7月份到被告陈苗苗接的泗阳洋河酒厂(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绿化工程地工作从事带班队长职务,该工程当时的项目负责人系徐苗苗(陈苗苗的丈夫)。后因工地需要人手要求增加瓦工人员,王某某就介绍原告到泗阳洋河酒厂的工地上工作,工程大概在2015年7月结束。后原告一直向项目负责人徐苗苗催要劳务费,其一直各种推诿,最后让其妻子陈苗苗书写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去两被告处催要劳务费,两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躲避,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推脱。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导致原告一年的劳动成果付之东流,两被告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利用农民工的弱势,故意拖欠工资达五年之久,让原告的生活更加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苗苗未作答辩。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一、新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庄文亮从未与新城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庄文亮为新城公司提供了劳务,新城公司应当支付费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庄文亮为新城公司的项目提供了劳务,新城公司对庄文亮提供劳务的真实性和金额都有异议,故从事实和法律层面新城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任何费用。2、相关项目已经完工5年多,如果以为项目提供劳务为由主张劳务费用,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陈苗苗与新城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没有权利代表新城公司雇佣或者结算劳务费用。新城公司从未与陈苗苗建立任何法律关系,陈苗苗无权代表新城公司雇佣或者结算劳务费用,原告庄文亮提供的陈苗苗书写欠条和证明,均系陈苗苗单方的证据,新城公司对相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相关证据仅能证明陈苗苗自愿确认拖欠庄文亮工资,该证明与新城公司无关,不能对新城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三、陈苗苗、庄文亮涉嫌恶意串通,恶意起诉新城公司。1、根据陈苗苗提供的离婚证可见其与徐苗苗2015年已经离婚,而相关欠条第一次书写时间为2016年,发生于离婚之后,无论从法律还是常理来讲,陈苗苗都没有义务和必要为前夫徐苗苗的项目书写任何欠条,唯一的理由就是相关债务为陈苗苗个人债务。2、相关欠条2016年书写时并没有明确项目名称,也没有说是因为新城公司的项目而产生的劳务费,在欠条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1年之后即2020年,陈苗苗再次出具欠条声称劳务费系为新城公司项目产生。新城公司认为:(1)陈苗苗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条再次书写续上诉讼时效,本身就不符合常理;(2)再次书写的欠条与第一次的欠条内容不一致,增加了项目名称,明显的是为了起诉新城公司而出具的证据。故新城公司有理由相信陈苗苗和庄文亮是恶意串通、恶意起诉新城公司。综上,新城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对庄文亮的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另新城公司认为其涉嫌恶意起诉、增加诉累,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陈苗苗向原告庄文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庄文良工资¥34290元(叁万肆仟贰佰玖拾玖元正)。” 2020年3月23日,被告陈苗苗作为欠款人就上述款项重新向原告庄文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庄文亮泗阳洋河酒厂工程劳务工资34290元(叁万肆仟贰佰玖十元整)。本人自愿同意重新出具欠条,原2016年4月24日书写的欠条作废。” 另查明,2014年,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新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合同价款为11695283.9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竣工结算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完(以竣工报告时间为准)。被告新城公司承接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苗苗。 2016年4月1日,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对外开放使用。2016年4月20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新城公司工程款903万元。新城公司确认已向徐苗苗支付工程款8533350元,新城公司另外就仿古建筑木结构工程支付案外人李红明支付工程款71万元。被告新城公司同时确认,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工程造价因徐苗苗不配合工程审计尚在审计之中,审计一直未结束。 原告在诉讼中称:“原告系由案外人王某某介绍至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工地。徐苗苗是新城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工地上管理项目,与陈苗苗一起管理工地。徐苗苗代表新城公司招募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新城公司承担”。 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苗苗与案外人徐苗苗离婚。 2019年7月16日,被告陈苗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苗苗(身份证号:)与徐苗苗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徐苗苗承接泗阳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由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洋河酒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的施工由徐苗苗负责,在2014年下半年,徐苗苗招用王某某、沈某某、尹某某、靳某某、曹某某、汤某某、邹某某、钱某某、庄文亮、朱某某、孙某某、庄文亮在泗阳洋河××××里井观工程施工地工作,王某某系带班队长,工程结束后,因未结算到工程款,上述工人的工资全部未发放。本人在工地上主要负责记工及财务,因一直未支付工资,后上述工人找到本人,本人经过对账后书写欠条至上述工人,并且认可欠条上的金额系真实的未支付的工资。以上情况确系真实,本人予以证明。”上述《证明》材料底部盖有新城公司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欠条、证明、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会议签到表、补充协议书、视听资料、离婚证、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苗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文亮支付劳务费3429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7日起,以342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陈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邹懿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天涵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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