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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
联系方式:021-53554600
注册时间:2003-03-14
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出口信用险除外);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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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秋龙、孙长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505民初5060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秋龙与被告孙长俊、上海宏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上海宏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3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1745.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877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700元,误工费变更为9071.8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1724.8元。 被告孙长俊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有异议,原告系单踝骨折,非双踝骨折,该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报告中原告的误工期长达240天,明显不合理,我司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3日18时54分,被告孙长俊驾驶沪E×××××重型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苏州高新区向阳路汾湖路东约15米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正常直行的原告周秋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34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俊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期间,原告之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三期经鉴定: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沪E×××××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87759.79元,因该费用中包含陪护费280元及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诊疗费1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还应扣除鉴定期间产生的肌电图检查费384元及救护车费325元,因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送医救治及鉴定期间检查所必须的费用,故不应扣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7469.79元。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9071.84元[2818.73元/月*8个月-13478元(误工期发放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期发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经重新鉴定仍然过长,只认可4个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财产损失1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30566.43元。 被告孙长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沪E×××××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230566.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220566.43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秋龙220566.43元。 二、驳回原告周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孙长俊负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汤英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子涵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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