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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杨炜强
联系方式:0596-2926430
注册时间:1995-11-01
公司地址: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5号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结算;代理收付款项、代理保险业务及代理基金业务;办理其上级行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人民币贷款、票据(含票据贴现)及其他业务;办理外汇存款、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代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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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张跃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602民初942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芗城支行)与被告张跃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婷到庭参加诉讼,张跃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农行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跃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60.33元,截止2020年9月8日的利息2794.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21.55元、手续费379.25元(上述本息暂合计为22258.6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照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张跃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302.77元,截止2020年9月8日的利息5252.4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47.22元、手续费1153.21元(上述本息暂合计为44955.6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照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张跃光承担农行芗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1日,张跃光向农行芗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农行芗城支行依约向张跃光发放金穗贷记卡。第4.2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照本合约的《收费标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领用合约》第4.5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6.5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跃光已无能力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农行芗城支行有权要求张跃光立即偿还贷记卡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依据《领用合约》第6.5约定,农行芗城支行有权要求张跃光承担农行芗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农行芗城支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张跃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31日,张跃光向农行芗城支行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记载“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张跃光在该栏申领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摘要):(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贷记卡申请人张跃光,下同)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3)乙方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4)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后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6)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农行芗城支行经审核向张跃光发放卡号为6228××××4544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张跃光领卡后多次刷卡消费,从2019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20年9月8日,张跃光拖欠农行芗城支行本金18060.33元,利息2794.55元,违约金(即滞纳金)1021.55元,手续费379.25元,合计22258.68元。 2、2013年11月20日,张跃光向农行芗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审核农行芗城支行向张跃光发放卡号为6259××××9620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张跃光领卡后多次刷卡消费,从2019年10月4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20年9月8日,张跃光拖欠农行芗城支行本金36302.77元,利息5252.44元,违约金(即滞纳金)2247.22元,手续费1153.21元,合计44955.64元。 3、2020年9月11日,农行芗城支行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并于2021年2月19日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农行芗城支行提供的证据《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农行芗城支行系统结欠信用卡的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张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跃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18060.33元,并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 二、被告张跃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36302.77元,并从2019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 三、被告张跃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3元,由被告张跃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邹燕玲 人民陪审员高美春 人民陪审员王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林如芳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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