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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正继
联系方式:0597-2262282
注册时间:2007-03-23
公司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78号(龙岩商会大厦)E幢10层1001、1002、1003、1004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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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黄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824民初562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武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树贵与被告武平县黄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坊实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被告黄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辉贤,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泉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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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邱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坊实业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在黄坊田园乐园“网红桥”项目游玩过程中左跟骨骨折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61903.8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车与妻子吴梅英、儿子邱香鑫以及堂嫂刘四妹母子共5人一同前往武平县东留镇黄坊村,在“黄坊田园乐园”游览景区售票处购买门票后,进入该景区游玩。原告在该景区组织的“网红桥”游乐项目中与其他游人一同在桥上游乐,在“网红桥”摇摆过程中原告站立不稳掉入桥下河中,左足跟与坚硬的河底(可能为水泥板)碰撞受伤。原告将自己在“网红桥”游玩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告知该景区管理人员后,管理人员仅用止痛喷剂对原告左足根部喷了几下并让原告自行用止痛膏贴一贴,未再有其他处置措施。原告在该景区门口的小卖部休息至11:50时左右,忍痛驾车缓慢行驶与家人返回武平县城后,即前往"武平县××镇××村××室"治疗左足跟伤情。经医生对原告的左足跟部拍片检查,确诊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骨折。医生对原告左足跟采取石膏固定等相应治疗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中休息门诊随诊治疗。为治疗左足跟骨折伤情,原告己花去医疗费1428元(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等未予计算〉。经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原告核实“黄坊田园乐园”游览景区由黄坊实业公司投资建设和管理,该公司已分别向平安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责任限额分别为10万元/人、20万元/人。原告的左跟骨骨折伤情发生于保险的有效期间。综上“黄坊田园乐园”是收费的公共游览景区,黄坊实业公司作为该景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对其未尽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作为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与黄坊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黄坊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根据。原告诉称:“在‘网红桥’摇摆过程中原告站立不稳掉入桥下河中,左足跟与坚硬的河底(可能为水泥板)碰撞受伤。原告将自已在‘网红桥’游玩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告知该景区管理人员后,管理人员仅用止痛喷剂对原告左足根部喷了几下并让原告自行用止痛膏贴一贴,来再有其他处置措施”,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8月20日,管理人员并未接到受伤人员的投诉,也没有所谓的喷射止痛剂的行为。2020年9月13日,原告才打电话给黄坊村的村主任黄志飞,说其在黄坊田园乐园游玩时受伤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黄坊实业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二、被告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被告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所经营的“网红桥”游乐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二、被告履行了警示义务,被告在上桥的入口处悬挂了安全提示警示标识,提醒旅客在玩网红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并配备了安全员。被告已履行了警示义务,不具有过错情形。四、被告作为合法的经营主体已投公众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平安保险和中华联合保险均在保险期间,根据合同规定,所有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黄坊实业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赔偿主体为被告黄坊实业公司,答辩人仅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黄坊实业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可知,黄坊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黄坊实业公司是经过合法登记的经营机构,具有相关的经营资质,在资质范围内合法经营,且原告未提交任何有关黄坊实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法律后果。故答辩人仅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黄坊实业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安全具有审慎注意的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具体过错比例在原告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比例内依法酌定。三、答辩人在承保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10万)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且应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龙岩中支”)在其承保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20万元)按限额比例分摊赔偿责任。(一)被告黄坊实业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07月11日00时至2021年07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二)被告黄坊实业公司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中支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07月14日00时至2021年07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三)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答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中支按答辩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总和30万元的比例进行赔偿,即答辩人按1/3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四、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不合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非医保系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退一步说,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答辩人承保限额中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5万元,则答辩人在该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偏高,应予以降低。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收入流水、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存在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诉请误工费无依据,应予驳回。即使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应按龙岩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20÷30×208=11925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应予以降低。(1)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当地司法实践,住院外的护理应按50%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2)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费用的赔付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之约定,护理费的赔付标准应不高于上一年度职工工资的50%即不高于115.58元。(3)综合以上,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不高于60×115.58×50%=3467.4元。(四)营养费:原告该项主张无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疗材料未见任何“加强营养”类的每嘱,答辩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结合当地司法实践,也应在不超过医疗费10%的范围内酌定。(五)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其本人就医情况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答辩人不予认可。(六)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费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1.原告的户籍地为武平县××乡××村入邱屋59号,为农村地区;2.原告仅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未提供相应的水电费消费记录,无法核实原告是否长期居住该产权房地址。况且,现实中购买房屋后长期未装修、未实际居住的情况比比皆是。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应予以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同时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求偏高,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八)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答辩人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黄坊实业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2020版),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0.8万元(每人医疗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案另外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也承保了被告黄坊实业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0.5元),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在答辩人及平安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对应保额比例分摊。即答辩人分摊比例为(20万)/(20万+10万)+66.67%。二、根据《氏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需妥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黄坊实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多处设置了“安全提示”提示牌,网红桥高度,网红桥下水位及其水底铺设细沙等措施都符合安全设计的妥求,且纸质门票上“游客须知”也有类似的风险提示内容,因此被告黄坊实业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红桥”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其自愿购票参与该项目并在参与过程中跳下网红桥导致受伤,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自担30%以上的过错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也有异议。1.原告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的金额274+74=348元,武平县××镇××村××室的592+428+60=1080元没有正式医疗费佐证,无法给予认可。根据《公众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因原告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低于500元,故实际医疗费无需赔付。如法院认可武平县××镇××村××室的1080元医疗费,又因被告平安公司也承保了被告黄坊实业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0.5万元),故答辩人承担医疗费部分的金额为(1428-免赔500)×(0.8万)/(0.8万+0.5万)=571.08元;2.营养费27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医药费花费情况及其当地的判决惯例,答辩人认为100元为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诉请误工时间按208天计算没有任何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骨折),答辩人认为即使支持误工费,误工天数也应按100天计算;4.原告并未住院,故诉请护理费没有依据。如法院支持鉴定意见的60天护理期,也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护工市场的标准150元/天计算;5.交通费50元为宜;6.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对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虽然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但并未提供水电费缴纳凭证等实际入住的相关证明;(2)原告户籍地在武平县××乡××村,属农村户籍;(3)原告并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实际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据。故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对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报告,故原告诉请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其母亲共计生育几个子女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按5人抚养的诉请;8.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3000元为宜,且根据《公众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第八条第(五)、〈六)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9.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故案件受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邱树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留镇黄坊田园乐园门票5张,证明202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妻子吴梅英、儿子邱香鑫以及堂嫂刘四妹母子共5人购买门票进入黄坊田园乐园景区游玩。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门票不记名,但相信原告等人有去黄坊实业公司游玩;2.武平县××镇××村××室门诊记录、证明、处方笺,证明原告因在黄坊田园景区游玩时左足跟受伤,于当日13:33时到该卫生室治疗左足跟伤情,医生拍片后确诊为左跟骨骨折。原告在××镇××村××室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080元。黄坊实业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刚才有去卫生室了解情况,钟仲华医生有说原告有去他的卫生室治疗,当时原告有说是去东留游玩时受伤,有拍片,但要后面找。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从刚才的调查情况只能证明原告有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在黄坊田园乐园游玩受伤,其次,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也没有相应的支付记录,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卫生室医生有说原告去治疗时有说是去东留景区游玩时受伤,而且是原告自称的,医生对真实性并没有进行审核,是原告口头陈述而形成的书面材料;3.CT诊断报告单、武平县医院门诊扣费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左足跟骨经武平县医院CT复查,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复查花去医疗费348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县医院报告是在2020年9月18日出来的,关联性有异议;4.闽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病历记录单、DX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左跟骨粉粹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治疗伤情的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已花去鉴定费1800元。龙岩人民医院2021年3月13日医嘱,加强功能锻炼、近期禁强负重及剧烈活动。黄坊实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下,原告主张误工期较长,应与护理期及营养期对应的90天为准。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平安公司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鉴定营养期90日,并花去鉴定费400元,因龙岩当地计算营养费不采用鉴定费日期,因此4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不动产权证及电费、水费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一家自2017年开始,居住生活在武平县××街道××村××梯××室。黄坊实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水电费缴费清单。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6.家庭户口薄及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杨春容出生于1946年2月6日、儿子邱香鑫出生于2008年6月24日,原告共有五个兄弟姐妹。黄坊实业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意见,杨春容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在平安公司质证意见上基础上补充一点,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伤残鉴定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杨春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证人刘四妹证言:2020年8月20日上午九时左右与原告一起去黄坊实业公司游玩,在网红桥时我在原告前面,原告在后面,我先被网红桥摇下去,后几分钟原告被摇下去,刚开始并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自行去找网红桥旁边台上的工作人员,后来我们知道后就准备回去,到入口处有一位大叔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在入口处进去的售票处旁边的房子拿药给原告受伤处喷,不清楚那位大叔是否属于管理人员,后原告在那里休息,脚仍不见好,反倒越来越肿,我们就回家了,回武平后原告去卫生院找医生治疗,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黄坊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证人是亲属关系,效力低,对踩刹车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效力较低,证人证言也没办法证实当时他在现场,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所说回去路上踩刹车有异议。 黄坊实业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黄坊实业公司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安全提示牌,证明黄坊实业有限公司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安全提示只是证明在网红桥上游乐时应要注意的事项,并不能证明黄坊实业公司对网红桥游乐项目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有为原告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额分别是20万元及30万元人身伤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人身伤亡是10万元,10万元还包含医疗费5000元。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每人医疗绝对免赔5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01730912019122509341);2.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4日00时至2021年7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保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医疗限额0.5万元、财产损失0.5万元),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了答辩人与中华联合财险有关保险责任分摊方式;保险条款约定了非医保扣除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其中第32条规定的护理费赔付标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条款也无异议,但是刚才所说条款只是与黄坊实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不能减少原告计算的护理费,如果依照保险合同平安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黄坊实业公司赔付。黄坊实业公司、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中华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财险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2.根据《公众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第八条第(五)、(六)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证明被告黄坊实业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2020版),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0.8万元(每人医疗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限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答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向被告黄坊实业公司尽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黄坊实业公司对答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在投保但上盖章确认,因此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及其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等约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对象只是与黄坊实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有黄坊实业公司承担。黄坊实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黄坊实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相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7,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及其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在黄坊实业公司的‘网红桥’游玩项目中所受的伤。根据原告在黄坊实业公司处所购的“东留镇黄坊田园乐园”门票5张和其在武平县××镇××村××室诊疗情况及医生陈述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是在黄坊实业公司的‘网红桥’游玩项目中所受的伤;2.黄坊实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是否存在过错;4.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2-4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相关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坊实业公司经营管理的黄坊田园乐园景区位于东留镇黄坊村上村,景区内设网红蹦蹦云、浮桶桥、滚筒桥、轮胎惊心桥、独木桥、爱心桥、不离不弃桥、人狼泰山、步步惊心桥、空中飞船、竹篓滑索、轮胎滑索、抖音网红桥、水上飞、沼泽跳跃、水上漂、玩沙子、水上皮划艇、竹排、手摇船等多个拓展体验项目。2020年8月20日,原告购票进入景区,在抖音网红桥上游玩时从桥上掉落受伤。伤后当日原告自行前往武平县××镇××村××室治疗,并经武平县医院CT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428元(592元+428元+60元+274元+74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黄坊实业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为2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0.8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为1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0.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再查明,原告生育一子邱香鑫(200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杨春容(1946年2月6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
判决结果
一、武平县黄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邱树贵各项损失合计5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邱树贵各项损失合计34050.34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邱树贵各项损失合计68481.04元; 四、驳回邱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邱树贵负担643元,武平县黄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37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林福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雪平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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