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银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726民初3583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农商行)与被告薛银瑶、邸湘平、薛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鸯鸳、被告薛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湘平、薛蔚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浦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银瑶归还借款本金149286.16元及利息15587.42元,合计164873.58元(利息算止2021年8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相关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邸湘平、薛蔚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银瑶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邸湘平、薛蔚莲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80021921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8.708333‰,逾期月利率为13.062499‰(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还有借款本金149286.16元及利息15587.42元至今未还,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薛银瑶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贷款金额是15万元,用于开奶茶店进货。因奶茶店经营不善现已倒闭,我拿不出钱来归还贷款。
邸湘平、薛蔚莲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自助放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贷款给薛银瑶15万元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薛银瑶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薛银瑶、邸湘平、薛蔚莲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邸湘平与薛蔚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情况。
证据5、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2份,证明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情况。
证据6、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薛银瑶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诉讼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薛银瑶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286.16元及利息15587.42元,合计164873.58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8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邸湘平、薛蔚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邸湘平、薛蔚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银瑶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利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韦昂
判决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