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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351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9-84118033
注册时间:2005-03-30
公司地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办理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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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灵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726民初3636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农商行)与被告陈灵兵、张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浦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灵兵、张剑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16.09元,合计105316.09元(利息算止2021年8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相关利率另行计算);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灵兵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并签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90005317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0日,年利率为9.499999%,逾期年利率为14.249998%(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还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16.09元至今未还,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自助放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贷款给陈灵兵1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陈灵兵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陈灵兵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 证据5、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以及婚姻状况。 证据6、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情况。 证据7、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两被告的送达地址。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灵兵与被告张剑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2019年4月15日陈灵兵以归还转贷资金为由向原告浦江农商行申请借款10万元,陈灵兵与张剑华于当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陈灵兵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10万元借款额度。陈灵兵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自助放款取得借款1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判决结果
由被告陈灵兵、张剑华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16.09元,合计105316.09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3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利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韦昂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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