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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
联系方式:020-38262201
注册时间:1996-06-05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4(南区)、15、16、17、27、28楼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仅限代理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东(不含深圳)下属分支机构的各类保险产品(具体凭本公司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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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宾松、陈润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2民初16722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宾松与被告陈润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被告陈润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平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2021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钟宾松、被告陈润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平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0年5月12日18时35分,陈润相驾驶粤A×××××号小车途径凤凰一横路泗和街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钟宾松发生碰撞,导致钟宾松的左脚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润相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宾松无责任。 三、原告受伤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钟落潭镇卫生院)治疗,住院29天(2020年5月12日入院,2020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跟骨骨折;2)左足舟状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伤;4)××……出院医嘱:1.1-1.5个月后复查,根据骨痂形成情况拆卸石膏;定期监测血糖,控制血糖;2.住院期间留陪1人;3.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4.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过期;被告广东平保承保了粤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粤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陈润相。 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润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24.46元(558.77元+9065.69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4512元。其中,误工费23730元(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23790元:237.9元/天×100天)、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辅助工具费及后续检查费5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润相辩称,1.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留意见,如保险公司确认事故责任并进行理赔,则我方无异议;2.我方已提前通知保险公司请求购买交强险,但至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才派员前来。我方已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广东平保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承保了该车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辅助器具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且损失金额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如果粤A×××××号车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应由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前述项目予以赔偿。如果粤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前述项目予以赔偿;3.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润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宾松损失18319.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宾松损失3426.46元; 三、驳回原告钟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914元,由原告钟宾松负担468元,由被告陈润相负担3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0.5元。原告钟宾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56元,仍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12元(468元-456元)。被告陈润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对应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温江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杰华 书记员韩燕梅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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