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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华锋
联系方式:010-52697900
注册时间:2016-01-13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7号楼8层8018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销售汽车、日用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支付;互联网信息服务;保险代理;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票务代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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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6民初276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被告刘佳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朱一诺,被告刘佳楠及其与被告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国网”字号及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2.判令被告一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国网”的字样;3.判令二被告不得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宣传和包装中使用“国网”的字样;4.判令二被告共同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5.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全国知名企业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网”字号属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所有,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以“国网”字号,附以“电子商务”的行业特点以及“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形成“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经北京市工商局备案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成立。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以“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经营、宣传活动,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及客户资源,先后获得“2017年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二等奖”、“2018年中国软件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等荣誉,且人民网、新华社、新华财经、光明日报、经济参考报、凤凰网财经等知名媒体多次对原告进行新闻报道。经过原告的经营和推广,原告及其“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在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2020年4月17日,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完全包含“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注册成立公司,仅在该企业名称中加上“丹东”字样以示地域区分。被告的经营范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广告、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等方面与原告存在相同或相似。被告公司以该名称经营,足以使他人误认为被告公司为原告在丹东市设立的子公司或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擅自以完全包含原告企业名称的方式注册成立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使公众产生了极大误解,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商号)权,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与刘佳楠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系经丹东市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公司,说明至少在丹东市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范围之内,“国网”并非禁止或者经允许方可注册的字号。2.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应当以地域范围为基础进行保护。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是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的,双方的企业名称被保护范围是完全不同,且两地域之间无任何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原、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范围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误认,因而是可以并存的。3.原、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仅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两项是重合的。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汽车、日用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支付、能源管理等。而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侧重于网上销售、网上贸易代理、国内一般贸易。双方的经营范围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不具有相同性。原告所获得的相应资质以及荣誉证书,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具有相似性、关联性,原、被告公司本质上不存在竞争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不同企业提供的不同服务的误认和混淆。4.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拟制性和显著性。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品牌及相关产品在电力行业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但就在电子商务以及辽宁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5.被告公司使用“国网”二字注册公司是出于被告公司管理层的工作经历和智力创新成果,是分别取自“国信”和“中网”而成的,被告是由国网电子商务大连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的关联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主要目的是服务丹东当地农产品的线上销售。被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6.被告公司并未给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以国网作为企业字号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被告刘佳楠有十年的互联网工作经验,主要从事注册企业网站和域名。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是允许注册以“中国”国字号开头的中文域名,比如中国食品网、中国海鲜网等。由此被告在注册公司时,联想到以“中”或“国”字开头的公司名,在申请注册时大连市监局提交了三个公司名称:中网、国信和国网电子商务。由于中网和国信在大连本地有相同名称而没有注册成功,而国网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通过。 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并合法使用“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证据2:原告的官网网站截图。 证据3:原告的微信公众号截图。 证据4:原告的广告宣传文件。 证据5: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 证据6:各大媒体和网站对原告的宣传报道。 证据2至6证明:原告持续使用“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进行经营、宣传推广活动,并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证据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被告的成立时间系在原告已开展长时间经营活动之后;(2)被告的企业名称完全包含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3)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相似。 证据8:公证书两份、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在抖音、快手等平台上直接使用“国网电商”字样进行经营活动,足以引起公众误认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联系。 证据9:最高法发送给原告母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舆情监督表格。证明:被告的公司名称足以引起司法界以及公众的误认,原告的法人股东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是中央直管的国有企业。其关系的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能源安全的重大使命,属于国家特大骨干企业,所以国家每年都会将舆情以表格方式发给原告母公司,原告作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二级企业,收到这份舆情报告,事实证明在司法界足以引起混淆和误认。 证据10:律师函。证明:原告早在2018年8月15日就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刘佳楠,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但是其并没有停止侵害行为,而是另设立了三家同样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企业,其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侵害的责任。 被告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佳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6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对于证据2的原告官网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的是原告主要业务是电子商务和经营科技,网站首页显示的是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网金融科技集团)。新闻中心的公司要闻、媒体聚焦行业资讯都是2019年之后的新闻,之前无任何新闻。证据3证明国网雄安金融科技集团与原告方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告方是2019年7月8日完成微信认证的,公众号简介可得知原告方在公众号宣传过程中使用“国家电网”字样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关注公众号产品服务一块可知原告方具有九大电商平台,通过该九大平台的简介可知原告方想做的是国内最大的能源电商平台与能源金融科技平台。而被告方所从事的是传统电商行业,主要目的是为了服务丹东当地农产品线上销售。对于证据4,北京西城电子商务示范园公司的要闻中(2019年10月29日),主要介绍的是西城电子商务示范园,并不是原告,该篇文章所体现的主要内容在科技软件创新领域;国网山西电力这篇公司要闻质证意见同上;第四届博览会的公司要闻内容主要集中在科技创新领域,也说明在该领域中原告方公司有一定的知名度;2019年中国软件行业两大奖项,从内容上来讲集中在软件行业产业变革及区块链技术创新,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说明原告在软件科技创新领域中所获得的荣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国网电商最具影响力品牌的证书颁发主体是中央企业电子商务联盟,该联盟是原告方带头成立,成立时间是2017年7月份。即是原告自己为自己颁发的证书,不具有影响力。证据6,宣传报道中多数没有体现出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报道使用的是国家电网主体身份进行报道,另外这些报道大部分集中在2018年4月19日之后,即被告母公司成立之后。这些报道的主要内容大部分集中在软件及科技创新领域及能源领域,与本案原、被告竞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成立时间确实在原告成立之后,但是被告成立时原告不具有知名度;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完全符合登记机关的管理规定;原、被告均为电子商务行业,而原、被告经营范围仅部分相同、相似。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公证书内容确实属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但被告方所使用的国网电商字样来源于被告方企业名称,国网电商并非商标亦非知名商号。被告所从事的是传统的电商行业,即农产品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以及为淘宝、京东、拼多多、天猫等电商平台商家提供运营及代运营的服务。这些内容与原告方九大平台所体现出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具有竞争关系。对于证据9,因为对方无法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舆情监督通知表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0,因为原告方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律师函的时间为2018年8月4日,我公司在注册的过程中完全符合该函所提到的法律规定,否则我公司无法注册成功。根据该函内容,原告方并未按照要求去向相关部门申请申诉或救济,我方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佳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苏州国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1-03-31设立); 证据2:国网华东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4-09-03设立); 证据3:国网卓越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05-17设立); 证据4:国网(广西)企业总部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01-16设立); 证据5:国网(广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01-22设立) 证据1-5证明:1.早在2011年,苏州国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以“国网”字号设立;2.全国各地众多公司均在使用“国网”字号或者“国网”关联字号设立公司并持续存在、经营;3.“国网”字号并非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更非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独有。从而说明使用国网字号注册公司可以正常通过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审核注册并可以正常使用。 证据6:攸县皇图岭镇国网电子商务运营服务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5-11-23设立)。 证明:早在2015年11月23日就有经营主体以“国网电子商务”即“国网”字号+电子商务行业成功注册并持续经营使用,国网字号+电子商务行业并非原告企业名称独有使用。 证据7:《公证受理通知单》(2020-10-09); 证据8:公证书(GZ2100040333)(2020-10-10)。 证明:1.百度官网搜索“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集中显示在网页1-14页,从15页开始“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再出现,经过计数得知,1-14页体现原告企业名称的网页信息共计84条左右,且基本全部集中在校园招聘、企业信息、知乎、贴吧,并未见重大新闻中提及原告;2.截取原告公司设立日(2016年1月13日)至被告二开始设立公司日(2018年4月19日),继续搜原告企业名称发现:“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集中显示在网页1-4页,1-4页体现原告企业名称的网页信息共计32条,且基本全部为校园招聘信息。由此可以判断出被告在设立电子商务公司时,原告及其企业名称并未在公众中形成较高知名度或者较大影响力。 证据9:被告刘佳楠社会保险缴费证明(2020-10-9); 证据10: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09-10-23); 证据11: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3-10-24); 证据12:国家气体网等域名信息,刘佳楠参与注册挑选了三个。 证据9-12证明:被告刘佳楠先后在中企动力大连分公司、浙江商帮大连分公司工作过,其主要的工作内容是域名信息的注册,其中国家气体网等域名信息就是被告刘佳楠参与注册的,其工作经历使得被告刘佳楠具有对中、国、网、信、互联网等字眼超出其他工种人员的敏感度。且最初,被告刘佳楠拟以“国信”、“中网”、“国网”为字号注册公司,后因大连已有公司注册在先并未通过企业注册,故被告刘佳楠才将国信+中网字号杂糅到一起,以“国网”字号注册公司并顺利通过登记机关审核。综上说明被告方注册公司并非出于主观恶意。 证据13:国网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04-19设立); 证据14: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04-17设立)。 证据13-14证明:国网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与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是法律上关联公司。为了考虑发展丹东地区的板栗、海鲜、草莓销售业务特设丹东公司,主要目的是为了服务丹东当地农产品线上销售,并非以与原告不正当竞争为目的。 证据15:公司前台照片(2020-10-07); 证据16:公司办公场景照片(2020-10-07); 证据17:公司人员微信朋友圈截图(2020-10-10) 证据15-17证明:被告方经营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亦没给原告方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微信朋友圈也证明被告刘佳楠等人在经营过程中着力于丹东板栗、海鲜、草莓等农产品销售且没有任何蹭原告方知名度的信息。 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6,被告截取的信息均为部分公司的设立注册信息,公司的设立注册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与民事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名称中含有国网字样与是否能够构成公司名称权侵权不是一个概念。对于证据7-8,被告搜索的监督内容是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搜索的内容界定为网页,并不是资讯。而与原告公司相关的新闻全在资讯当中,被告没有检索到原告公司相关的新闻报道。新闻报道的名称以公司的名称来命名的。根据被告公司检索的情况第14页最下面一行,检索出来的是国网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第15页正中部分同样检索出来国网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第20页检索出来的是国网电子商务(盘锦)有限公司,第21页检索出来的是国网电子商务(盘锦)有限公司。从被告的该份公证书足以说明在输入原告公司名称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检索到原告公司,说明名称足以引起混同和误认。并且在检索当中前14页也完全是原告公司名称,足以说明原告公司的知名度远远大于被告公司。另外,在被告所做的检索公证书中没有检索到被告举证证据1-6的公司的名称,这些随机检索的公司名称并不足以引起公众误认,而恰恰能检索到被告公司名称,说明被告公司名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对于证据9-1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的公司设立人刘佳楠是网络从业人员,对国家电网公司是明知的。其在注册公司过程中完全引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其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我方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显示,被告对外的宣传和经营行为都冠以“国网电商”字样,具有明显的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并且在2019年12月16日中央一套新闻节目也播出原告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脱贫攻坚战略方针,建设运营扶贫平台。平台主要运营全国26个省市的贫困县农产品的上网、销售、评价、体验和技术培训等全链条的互联网加精准扶贫综合服务。所以被告从事所谓的农产品项目与原告所从事的扶贫项目是完全重合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涉及的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10,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于被告提供的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9-12,不能证明被告刘佳楠的工作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证据14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不是本案被告的经营场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7系经营者个人的微信内容,没有显示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亦不予采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系国家电网有限公司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汽车、日用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支付;互联网信息服务;保险代理;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票务代理。(企业依法自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19年7月8日,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了微信公众号(微信号×××d)。原告曾获得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颁布的2018年度电力创新奖、中央企业电子商务联盟授予的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组委会授予的2018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获奖企业等荣誉。在人民网、搜狐、腾讯、新华网等媒体均对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过报道。其中,搜狐网于2019年3月21日转载《三峡晚报》的文章,题目为“国网电商全国首家分公司落户长阳‘电商+消费’扶贫新模式”,主要内容为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首家运营分公司正是落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当地丰富的农特产品可通过电网电商平台“惠农帮”直接对接市场,开启“电商+消费”扶贫新模式。 被告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及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水产品;网上贸易代理;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及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脑图文设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收机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国内一般贸易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国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国网”字样; 二、被告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网电子商务(丹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卢春雯 审判员马晓明 审判员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泽楠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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