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2368万元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
联系方式:024-83899768
注册时间:1990-03-15
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堤防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施工;金属结构、水工启闭机机械制造、安装;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安装;供暖;房屋、场地出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电气检测技术服务;职业技能鉴定;道路货物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钢筋混凝土管、顶进施工法用钢筋混凝土管制作;水利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423民初1736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同原告结算工程款;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6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清原抽水蓄能电站Y1路段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在2019年5月22日召开工程分包洽谈会,会议内容为:被告承诺原告在其进场后一周内签订正式合同;施工公路全长2800米,要求原告在5月25日进场,且进场一周先完成前期施工队伍遗留的800米Y1公路路段2的施工;路段2达到被告要求具备通车条件后,要求原告20天内完成1#隧洞洞口路基开挖等施工,具备通车条件后,在实施Y1公路路段3。原告依洽谈会约定,2019年5月25日开始安排工程机械设备、专业施工人员、物资材料等陆续进场,并成立项目部;从进场之日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进行开挖、截水沟、混凝土浇筑、边坡支护、锚杆安装、注浆、混喷等工作,6月25日完成了两被告要求的路段2路通车条件,6月29日完成了被告1要求的1#隧洞洞口施工,确保了1#隧洞通车条件。但原告陆续开展路段2边坡防护、开挖等施工时,两被告将洽谈会约定的剩余2000米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施工,7月26日原告被迫全县停工,导致原告按照2800米公路工程标准配备专业人员、机器设备、物资等投入,全部窝工或闲置。被迫停工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剩余2000米路段的施工,但均无果;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报2019年5月25日至7月26日的成本核算,共计5610000.00元(包括人员工资、采购物资、临建费用、食堂费用、部分管理费用等)。经协商后,两被告以2000015.93元费用作为补偿原告在该项目的经济损失。并且,在原告多次督促下,两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才与其补签订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抽水蓄能电站Y1路段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六局-清原-(2019)-008(简称《分包合同》)、《清原抽水蓄能电站土建施工项目安全生产协议书》、《保廉合同》、《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环保节能协议书》、《附加协议》、《消防、安全防火协议书》。2019年10月18日、12月6日原告向被告1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2000015.93元,税额合计58252.88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包款419188.22元,11月6日原告退还被告2工程款419188.22元,同日被告1支付工程款108004.22元,11月8日支付700007.00元,12月26日支付103956.46元,2020年1月10日退还保证金260002.08元,1月21日退还保证金60000.48元;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231970.24元,剩余768045.69元尚未支付。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后,被告向其出示了支付民工的工资单,用以抵扣76万余元的工程款。随即,原告发现工资单为虚假,实际施工时段为5月到7月,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为11月明细,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该工资单中的人员并非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员,并且其中的签字并不是鞠万军、田井录、张立新本人签字,田井录、张立新的名字也被错写为田景录、张利新;工资单上的签章也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加盖。就工程欠款以及虚假工资单的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说法,但均被搪塞敷衍。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辩称,主要答辩观点:原告与被告1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且被告1已足额支付完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1所签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1就案涉工程施工之事,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入场开始施工作业。依据原《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书前,原告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成立。后来,双方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编号:ZS六局-清原-[2019]-008),明确权利义务。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约定“Y1号公路路段2:路基、路堑土石方开挖、填筑、挡土墙、边坡支护、排水沟、路面结构等。(具体范围以图纸为准)”;通用条款34.5.2中约定“承包人(被告1)收到业主付款后,按照分包人(原告)进度款报表中承包人确认的款额支付给分包人”、通用条款39.4.2中约定“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专用条款38.5中约定了土方开挖等施工项目计量和结算;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标准。因工程建设需要,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ZS六局-清原-[2019]-008-补001),合同施工内容增加了“(1)临时道路工程”和“(2)渣场由公路2#渣场改为桶子沟渣场,运距增加3km”。依据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一致后形成书面合同书,双方已盖章确认,对彼此均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二、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工程结算,且被告1已全额付款。(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原告撤场,且双方无任何争议。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退场协议书》,明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合同时间:2019年11月15日”、“2、截止2019年11月15日,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按承包人已确认的工程量计量结算,分包人已核实确认完毕”、“5、双方财务账目已经核对完毕,所结算款项数额分包人已确认”等。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盖章确认,对彼此都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二)双方已经完成工程结算。经双方核实确认后,(时段:开工-2019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结算款在扣除罚款、甲供材核销差价后,合计为1989270.24元。相关金额数据,原告在两份《工程付款意见书》(编号:清原-[2019]-008-1和清原-[2019]-008-2)上均盖章确认。(三)被告1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后,被告1以向原告账户(账号22×××36)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108004.22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700007.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103956.46元、2020年1月10日退还质保金260002.08元、2020年1月21日退还质保金60000.48元;被告1代发原告所雇农民工工资757300.00元,前述合计1989270.24元。该款项支付情况与原告《起诉状》中自述一致。(四)被告1代发农民工工资属于支付工程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明确要求“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案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1.14.1中约定“由承包人统一代发农民工工资,分包人所有进场人员进场后应向承包人进行报备,并每月提供工资考勤表并对提供的表格准确性负责,承包人按照分包人提供的工资表代发农民工工资,所发农民工工资在分包结算时扣回”。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可知,工程款由施工人工费(包括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构成。本案中,被告1依据原告核对确认、盖章后提供(含有姓名、银行卡号、月工资发放金额、身份证号)的《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为原告所雇农民工30余人代发7月-11月(共五个月)工资757300.00元。既响应国家法规政策,也符合合同约定,该款项亦是案涉工程款重要组成部分。至本次诉讼前,近两年时间中,原告对上述情况均没有提出异议,充分表明原告和被告1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计量、工程款结算标准和实际结算数额、解除合同等事宜均没有任何争议,更不存在工程未结算尚欠工程款之可能。综上所述,依据商事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贵院应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严惩虚假诉讼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主要答辩观点:原告与被告1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且被告1已足额支付完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1所签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1就案涉工程施工之事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编号:ZS六局-清原-[2019]-008)和《补充协议》(编号:ZS六局-清原-[2019]-008-补001),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一致后形成书面合同书,双方已盖章确认,对彼此均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二、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工程结算,且被告1已全额付款。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退场协议书》,协商一致方式无任何争议地解除了合同。经双方核实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989270.24元。被告1以向原告账户(账号22×××36)转账方式,分五次共计转账工程款1231970.24元;此外,被告1又代发原告所雇农民工工资757300.00元,两项合计1989270.24元,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2分公司被告1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贵院应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之事,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入场开始施工作业。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签订《工程付款意见书》:1、编号为清原-[2019]-008-01;2、结算时段为开工-2019年9月15日;3、施工单位为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该公司公章);4本期完成投资1332375.27元;5、本期应扣款为213180.05元;6、应付工程款1119195.22元。双方均有签字。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签订《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抽水蓄能电站Y1路段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六局-清原-(2019)-008,和签订了《清原抽水蓄能电站Y1公路路段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S六局-清原-[2019]-008-补001。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1、解除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2、截止2019年11月15日,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按承包人已确认的工程量计量结算,分包人已核实确认完毕。3、承包人供应的主要材料已核销完毕,有偿使用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已从结算扣除(见结算单),租赁(或无偿使用)承包人的周转材料已清算完毕。4、分包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与承包人的债权/债务,承包人均以货币支付或在承包人财务挂账明确债务关系的形式处理完毕,分包人确认已不再存在与承包人相关联并由承包人承担的债务关系。分包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分包人所有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均与承包人无关。退场后分包人与债务人及其他供货商、民工工资等经济事宜与承包人无关。如因分包人与债权人的纠纷影响承包人正常生产、生活,分包人应及时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且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并在分包人的剩余的保留金中扣除。5、双方财务账目已核对完毕,所结算款项数额分包人已确认。6、承包人预留分包人的质量保修金按原合同中规定执行。7、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承包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8、本协议一式四份,承包人叁份,分包人壹份,经双方代表(法定委托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本协议生效,原双方签订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抽水蓄能电站Y1路段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六局-清原-(2019)-008)自动失效。该协议有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签订《工程付款意见书》:1、编号为清原-[2019]-008-02;2、结算时段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3、施工单位为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该公司公章);4本期完成投资2000015.93元(至上期累计1332375.27元+本期667640.66元);5、本期应扣款为330748.25元(至上期累计213180.05元+本期117568.20元);6、应付工程款1669267.68元(至上期累计1119195.22元+本期550072.46元)。双方均有签字。该《工程付款意见书》包含了编号为清原-[2019]-008-01的《工程付款意见书》的内容,其中本期应扣款中“有材料调拨302287.34元﹣材料核销293341.65元=8945.69元和罚款1800.00元。”不应返还原告,其他应扣款到质保期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的工程款为2000015.93元-8945.69元-1800.00元=1989270.24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出具两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0.00元和332375.27元,同年12月6日又出具一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667640.84元,以上三张价税合计共计2000015.93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019年11月6日转账支付108004.22元,2019年11月8日转账支付700007.00元,2019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103956.46元,2020年1月10日转账退还质保金260002.08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退还质保金60000.48元,以上共计为1231970.24元;2019年11月5、6日和同年12月24、25、26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按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9、10、11、8、7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人工资为:9月工资35笔,总金额159249.00元;10月工资35笔,总金额151935.00元;11月份工资34笔,总金额166116.00元;8月份工资34笔,总金额138194.00元;7月份工资34笔,总金额141806.00元;以上共计7573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231970.24元,支付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为757300.00元,两项共计1989270.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抽水蓄能电站Y1路段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清原抽水蓄能电站Y1公路路段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退场协议书》、《工程付款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转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卫源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桐
判决日期
2021-10-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