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03民辖终614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6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远洋国际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已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尚未审结。远洋国际公司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020年12月,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上述合同履行中产中的争议,将远洋国际公司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现在案件仍在诉讼阶段。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基于相同的买卖合同内容将远洋国际公司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事实,都明显存在障碍。远洋国际公司认为,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属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远洋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已在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中提请了相关程序。二、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显示内容不一致。一审裁定因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不同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远洋国际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裁定不采纳远洋国际公司将案件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请求。远洋国际公司认为,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远洋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请求是一致的。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远洋国际公司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并非远洋国际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上并没有远洋国际公司的签字、盖章,该《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应在开庭审理时由各方主体加以确认或由法院审理认定。在协议效力仍未确定时,仅凭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陈述认定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诉讼请求与另案不一致,理由不充分。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作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没有与远洋国际公司达成一致,签订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其供货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远洋国际公司无关。合同供货方权利义务应由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远洋国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中联公司溧水开发区分公司对于远洋国际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菲
书记员刘金梦
判决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