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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93-7103011
注册时间:2002-10-21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仕铨路8号
简介:
市政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土石方工程;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公路、桥梁施工;水电安装;建筑装饰;机械设备出租;沥青及沥青混凝土加工、生产、销售;路基、路面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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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明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鄂13民终535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鄂1321民初796号民事判 决,际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鄂13民终93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冯大功、张申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鄂132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际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际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明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蔡明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蔡明成借款296.8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张申兵就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黄咸段土建工程第五合同段工程(以下简称“黄咸高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张申兵承包黄咸高速项目工程,自负盈亏,与上诉人无关,后被上诉人蔡明成与张申兵、戈高、冯大功四人合伙投资该黄咸项目。2、本案所诉的标的296.86万元系蔡明成向黄咸项目的投资款,而不是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且该296.86万元的款项全部支付至黄咸项目,并全部用于黄咸项目。3、蔡明成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该296.86万中100万元系转给了黄咸项目部出纳顾瑜账户,另外196.86万元转至第三人冯大功账户,顾瑜是蔡明成合伙人股东戈高的财务出纳,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无权代表上诉人接受款项,冯大功更是该项目合伙人,上诉人并未收取上述款项,本案借款3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本案实际上应为合同债务纠纷,根据蔡明成、张申兵、戈高、冯大功四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四人合伙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先由蔡明成垫付,该笔296.86万元标的并非借贷, 而是合伙协议所产生的合同债务。5、本诉讼主体错误,蔡明成所诉296.86万元借款的单位为黄咸项目部,该项目在2011年12月28日由蔡明成、张申兵、戈高、冯大功四人合伙承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关于黄咸五标股东承包经营施工协议书》,该项目为四人合伙经营自负盈亏,黄咸项目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均由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案涉该笔借款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并无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蔡明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296.86万元系蔡明成借给黄咸项目部的借款而不是借给合伙体的借款,296.86万元最终转入了项目部对公账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冯大功、张申兵述称:第三人确实与蔡明成是合伙关系,本案借款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证据依法予以裁决。 蔡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15日,际洲公司中标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黄咸段土建工程第五合同段工程(以下简称黄咸五标项目工程)。2011年12月28日,际洲公司(甲方)与张申兵(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黄咸段土建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工程交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2.0%或按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规定的施工技术服务费”。随后,际洲公司成立了黄咸五标工程项目部,委派公司副总经理杨庆树负责该项目部的工作。2014年11月12日,蔡明成、戈高、 张申兵、冯大功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武汉城市圈黄咸高速土建五标工程项目由戈高、蔡明成、张申兵、冯大功共同与江西际洲建设集团合作(合伙人委托张申兵与江西际洲签订合作合同)于2011年中标,合伙人本着自愿的原则,除按合同上缴江西际洲管理费外,其收益及风险均按本协议所规定的股份承担。……三、股份比例:戈高占股37.5%,蔡明成占股25%,张申兵、冯大功共同占股37.5%。”2015年1月28日,戈高、蔡明成、张申兵、冯大功签订《关于黄咸五标股东承包经营施工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是股东共同经营自负盈亏,利益按股份分配,亏损也按股份分摊的模式。一、股东各占股份:张申兵21.875%,冯大功21.875%,戈高37.5%,蔡明成18.75%。二、股东的义务职责:股东必须围绕业主和江西际洲公司的管理办法,以及项目经理的统一安排组织施工。实行谁带队伍谁负责,实行责任包干的办法,进行工程结算……”庭审中,原告蔡明成称四人出资是采取同股不同价的方式,占股比例以四人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关于黄咸五标股东承包经营施工协议书》为准,蔡明成已出资150万元占股18.75%,上述2014年11月12日四人签署的蔡明成占股25%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蔡明成出资150万元的具体组成为:1、向张申兵支付120万元,张申兵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咸黄高速投资款壹佰贰拾万元整”的收条;2、2012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汪加国支付30万元。 2016年2月2日,戈高、蔡明成、张申兵、冯大功四人向际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股东委托张申兵为代表于2011年12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承包(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黄咸段土建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全部工程内部承包 施工合同协议书,全部工程由我们组建施工队伍,材料采购除业主要求贵公司出场外,由我们自主经营,除上交贵公司管理费、税金外,我们自负盈亏。……特向贵公司承诺:一、按照张申兵与贵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调款承担责任。二、按照我们公司股东内部(2014年11月12日)和股东(2015年1月28日)协议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三、如发生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等而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概由我们股东承担。”2016年4月14日,戈高、蔡明成、张申兵、冯大功四人签订《关于合伙经营黄咸五标后期结算相关事宜的决定书》,约定:“代军施工队由蔡明成与代军按照项目部统一结算标准和单价进行结算,超付部分及其他费用由蔡明成负责偿还。如项目部经营有亏损发生,经统一核算后按股份比例由各股东分摊承担。”2017年1月25日,蔡明成向际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代军诉讼案导致人民法院从贵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453.2万元,我方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给贵公司(需扣除原来我方向贵公司交纳的押金)。二、该项目施工队还有未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均由我们支付,因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均由我们承担。三、在该项目与贵公司的管理费用和利息在2017年3月底之前与贵公司协商解决。” 设立项目部时,戈高、蔡明成、张申兵、冯大功四人共同聘请顾瑜担任财务会计,并推举冯大功为项目部财务主管。2012年8月7日,原告蔡明成向顾瑜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2年8月13日,蔡明成向顾瑜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蔡明成向冯大功银行账户转款968600元;2013年7月31日,蔡明成向冯大功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3年8月2日,蔡明成向冯大功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共计2968600 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3年8月10日。交款单位:蔡明成。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收款事由:项目部借款(不承担经营风险,月息二分,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能还款,双方约定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收据出纳一栏有刘秀敏的签字,并加盖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2017年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并提供了2017年前往江西的火车票及原告拍摄的际洲公司工作会照片。原告主张被告际洲公司应按照收据内容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际洲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借款,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以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17年,际洲公司就“黄咸高速”项目工程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饶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为张申兵、戈高、蔡明成、冯大功四人。2018年11月20日,上饶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饶仲字第183号裁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对事实认定如下:“申请人中标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黄咸段土建工程第五合同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张申兵、戈高、蔡明成、冯大功四人。为此,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代表张申兵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服务费;申请人在项目部所在地银行开设结算账户,业主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进入该账户,申请人提取服务费后,余款转入被申请人账户;申请人派员协助被申请人进行财务管理等内容。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黄咸五标股东承包经营施工协议书》《承诺书》及《关于合伙经营黄咸五标后期结算相关事宜的决定书》等文件。上述文 件除明确四被申请人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外,承诺该工程由四被申请人共同经营、自负盈亏,共同承担工程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张申兵、蔡明成、冯大功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月2日申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立案后作出(2019)赣1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张申兵、蔡明成、冯大功的申请。上饶仲裁委员会(2017)饶仲字第18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际洲公司黄咸五标项目部欠原告296.8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属实,有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理应偿还。际洲公司黄咸五标项目部系被告际洲公司内设分支机构,并非法律规定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际洲公司承担,则其借款应由被告际洲公司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明成借款本金296.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8.8元,由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汪莉 审判员熊飞 审判员姚仁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龚素芬 书记员周剑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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