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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晓博
联系方式:0398-2188211
注册时间:2010-03-04
公司地址: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十路
简介:
公路施工总承包,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及公路路面、路基、桥梁、涵洞、中小隧道的养护和小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及销售,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货物和技术进出口,水泥混凝土制品,预制构件制造、安装及销售,道路照明工程承包,沥青混凝土生产及销售,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生产及销售,园林绿化工程,土地整理及复垦,施工劳务承包、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苗木、花卉销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贸易、砂石开采、加工及销售,建筑、公路、桥梁、隧道、桩基工程的监理业务、检测及技术服务,工程造价、预算、咨询及项目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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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詹广森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5民终1712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锦路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广森、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锦路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郑伟不是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是安徽金飞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现场施工是因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金飞梦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郑伟是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金飞梦公司,实际是由金飞梦公司施工的。而郑伟系金飞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金飞梦公司在现场进行施工,而不是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原合同承包价款为一千余万元,而上诉人分包给金飞梦公司的价款只有2310000元,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缺乏逻辑。首先,上诉人与金飞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不是固定价款合同,金飞梦公司因《工程分包合同》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也远不止2310000元。案涉工程的原合同价款一千余万元除了劳务以外还包括机械、材料等价款,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票等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给金飞梦公司的工程款、机械租赁费用等也远超过231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上诉人与金飞梦公司的合同价款远低于原合同,因此郑伟就是代表上诉人在现场施工缺乏逻辑性。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郑伟私刻项目部公章系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先证明《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盖章系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而不是由上诉人证明章系私刻。上诉人又怎么可能能够证明《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盖章系郑伟私刻的呢?在庭审中,郑伟承认《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盖章是其去刻制并且一直由其自己使用,郑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章的刻制是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据此法院不应当认定《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盖章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章。更何况,庭审中上诉人及郑伟均陈述另有一枚项目部章在上诉人的人员处使用。因此,《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盖章并非是上诉人项目部使用的公章,系郑伟私刻并由其自己使用,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庭审中的证据及陈述已经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上诉人已经分包给了金飞梦公司,包括机械设备的租赁在内。原审原告应当是与金飞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詹广森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被上诉人郑伟只是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不是独立的合同主体。上诉人与金飞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金飞梦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和财务过账的需要,从双方合同履行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使用在整个工程施工中的,不仅仅只有劳务。二、郑伟代表上诉人与詹广森进行的欠条上不仅有郑伟的签名,还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且郑伟签名是作为经手人出具的,真正的结算主体是其背后的上诉人。上诉人认为项目部的公章属于虚假,其应该提供真正的项目部印章与之比对。在没有完成自己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理由不成立。郑伟在结算之前,在农民工工资发放统计的时候,所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与本案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公章是一致的,足以认定这个项目部章是真实的。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远远不止231万,并非事实。从一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面清楚的看出劳务分包合同就是固定价款为231万,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并不能否定本案的买卖合同。机械设备租赁的主体仍然是上诉人,与本案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郑伟,或者郑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金飞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先双方签订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工程转包合同,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实质关系。分包合同内容上反映的也只是劳务,并且上诉人与金飞梦签署的是没有填写内容的空白合同,签订合同是为了解决发票问题,便于上诉人支付款项。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在质证阶段自认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段梦卿,并且上诉人在工地上派遣了包括公司副总在内的杨碧波、蒲晓旭等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远超其提供231万的数额,也能说明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郑伟。三、关于公章是否系郑伟私刻的举证责任,认为责任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詹广森提供了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条据,上诉人认为也予以认可。而且该公章在与政府部门的结算文书中经常使用,多次出现。另外该公章出现在的诉讼案件中,至少可以追溯至2019年,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真实存在是心知肚明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詹广森提供的结算单据中有郑伟及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郑伟私自刻印,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郑伟金飞梦公司。上诉人即使结算单据的当事人也是该买卖合同的受益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詹广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下欠款项38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郑伟是锦路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在郑伟的安排下修建案涉工程中的挡墙部分,同时因案涉工程使用的石子需要进行再加工,由原告为其加工石子。2018年底左右,原告完成相应工作,直至2020年1月1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与原告就欠付工资及加工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詹广森挡墙、涵管等费用466800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386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锦路路桥公司一审时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将工程发包给金飞梦公司,郑伟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与郑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我司无关。 郑伟一审时对詹广森诉状中所说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郑伟是锦路路桥公司现场施工人。原告在郑伟的安排下修建案涉工程中的挡墙部分,同时因案涉工程使用的石子需要进行再加工,由原告为其加工石子。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詹广森挡墙、涵管等费用466800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386800元。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郑伟是锦路路桥公司现场施工人。原告在郑伟的安排下修建案涉工程中的挡墙部分,同时因案涉工程使用的石子需要进行再加工,由原告为其加工石子。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詹广森挡墙、涵管等费用466800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386800元,被告对下欠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锦路路桥公司与金飞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合同承包价款为一千余万元,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只有2310000元。锦路路桥公司辩称郑伟私刻其项目部公章并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故锦路路桥公司对原告的买卖合同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郑伟表示愿意支付欠款,因工程没有结算,暂时没有钱给付。郑伟的承诺行为构成债的加入,郑伟与锦路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詹广森下欠款款386800元。二、被告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3551元,由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伟负担。 二审中,詹广森提交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一份,锦路路桥公司对此质证意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照片、并非书证,无法核实,且举证方所述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进行有效比对。即使该证据存在签字、盖章的前后顺序,很有可能是先签字后有郑伟加盖印章。签字人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詹广森二审提交的证据,因非原件,且锦路路桥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顾德明 审判员卢文乐 审判员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朱雪芬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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