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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晓
联系方式:010-88316286
注册时间:1983-09-28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简介:
销售医疗器械、Ⅲ类及V类放射源、Ⅱ类及Ⅲ类射线装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密码机、广播电视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及软件、安防产品、安保产品、风力及水力发电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垃圾处理设备、太阳能产品、化妆品、家电、日用品、五金器材、仪器仪表;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咨询服务;技术交流;仪器仪表维修;专用设备维修;招标代理业务;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设备租赁;安防产品的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仓储服务;批发药品;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新车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医疗器械、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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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31582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霞、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86237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4822.0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157196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jy20171203),合同约定,被告就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采购金山WPS办公软件项目委托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总金额为2862374元,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服务款。现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技术服务义务,并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28623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付款申请函,涉诉服务费付款条件己满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曾进行过企业名称变更,原企业名称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是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就中国兵器装备集团采购办公软件项目提供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和现场服务,并且合同的第二条的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服务实施前三个工作日,需要将安装的软件产品的名称、版本、数量、服务实施、地点、联系人等信息提交给乙方,而甲方即我司并没有向原告提交过上述信息,所以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也没有向我司提供过任何服务。2.由于合同经办人已经于原告起诉前离职,我们不知道合同中写明的,最终用户指的是谁并且没有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条中说提到的材料,因为找不到最终用户,所以我们没有办法进行核实,并且我方并未收到原告以邮件形式发送的付款申请签字盖章扫描件。我方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司并未发出指示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故我司不应支付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软件及服务合同》,就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28623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付款申请函。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如下: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额授权费用,且最终用户收到厂家授权。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代开发票(税率3%)。乙方向甲方邮寄签字盖章服务合同正本,以邮件形式发送付款申请签字盖章扫描件。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付款申请函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8623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8元,由被告负担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9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99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光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宏钰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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