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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61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9027558
注册时间:2002-12-2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简介:
地铁新建线路的建设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设计、安装、修理地铁车辆、地铁设备;投资及投资管理;劳务服务;仓储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信息咨询(除中介);销售建筑材料;物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机动车停车服务;会议服务;打字、复印;摄影、扩印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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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2民初4519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丽与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丽,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施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轨道交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一次性奖金19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日,我与轨道交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管理岗位。根据轨道交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和税收完税证明,其2015年11月(税款所属期)代扣代缴我的个税1795元,而其未支付我个税1795元对应的一次性奖金收入19000元,故要求轨道交通公司发放该笔款项。2020年9月,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李丽所述签订劳动合同及岗位情况属实。李丽的工资以工资条记载为准,其所述一次性奖金在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奖励制度中均未约定,事实上李丽主张的钱款是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公司以购物卡的形式向全体财务人员发放的福利,是税收返还款。但2015年李丽向国资委及公司纪委举报,我公司按照纪委规定进行整改,让员工补缴个税。因当时李丽在财务部也领取了19000元的购物卡,故按19000元补缴了个税,并在个人所得税收据上签字。综上,李丽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李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丽于2003年6月1日入职轨道交通公司,2013年至2016年任职财务部工作人员,后任职审计人员,现为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至今仍在职。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份一份劳动合同为2006年6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李丽主张因2015年12月轨道交通公司补扣其个人所得税1795元,由此推算轨道交通公司欠付其一次性奖金19000元。轨道交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丽2015年12月不存在一次性奖金,该1795元税款对应的是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李丽领取的19000元税收返款福利。 李丽就其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2月工资条及2015年12月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轨道交通公司未发放其一次性奖金19000元。 轨道交通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倒推无法律依据。 2.2015年11月税收完税证明(税款所属月),显示入库、申报日期均为2015年12月7日,实缴金额1795元。 轨道交通公司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3.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网上税务局查询单,证明轨道交通公司2015年11月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代扣代缴李丽个税1795元,已收归国库;应纳税所得额19000元与实缴税额1795元的对应关系。 轨道交通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证明轨道交通公司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手续费等方面,未发现存在相关问题,轨道交通公司未发放其19000元。 轨道交通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轨道交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付扣缴义务人手续费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7]261号),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根据国家税务局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支付给代扣代缴单位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办税扣缴手续费,轨道交通公司取得和分配该手续费的行为合法合规,且该笔费用主要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李丽认可真实性。 2.个税手续费分配及个税表、税收返还发放表,证明2015年9月,轨道交通公司纪委在收到李丽的举报信,反映“个人所得税返还款在用于奖励财务人员过程中,没有领用人签字、用途未公开等问题”之后,按照监督执纪程序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要求公司财务总部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后续,轨道公司财务部完善了“个税手续费分配”程序,各级领导签字确认分配方案,22名员工签字确认已领取,只有李丽拒绝签字。 李丽认可真实性,但称轨道交通公司未发放其19000元。 3.个人所得税款收据,证明李丽曾经在个税收据上签字,承认收到19000元并愿意缴税。 李丽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收据开具日期是2015年12月3日,轨道交通公司于11月底做12月的工资。开始其认为11月工资中已被强行扣缴1795元的个税,签不签字没有意义,就签字了,其后觉得是强行扣除,就又把签字划去了。 4.李丽向轨道交通公司主张1795元工资的相关文书,包括仲裁申请书、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363号仲裁裁决书、起诉书、(2020)京0102民初2376号裁定书、上诉状及(2020)京02民终5710号裁定书,证明在诉讼中李丽提供了其签字的“个人所得税收据”,承认收到了19000元并愿意缴税。 李丽仅认可真实性。 5.(2020)京0101行初406号判决书,证明李丽将轨道交通公司举报至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后认为税务局不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对税务局提起诉讼。该案中其提交的证据11证明目的表述为“法律规定税收返还款用于奖励办税人员,而不是所有人员,轨道公司的行为违法”,李丽认可轨道交通公司把税收返还款发放给了财务部所有人员。 李丽认可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未收到该笔奖金。 6.郭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其在财务部任职会计,税后返还款购买的购物卡由其公开发放,李丽共计收到19000元的购物卡,因大家心知肚明均未签字。后进行过补税,李丽的税款自其工资中扣除,并开具了收据。 李丽不认可真实性。 7.王万成证言,王万成证明其与李丽在同一个办公室办公,2011年到2013年之间轨道交通公司发放过购物卡,发放是公开的,李丽收到了购物卡,具体数额不清楚。后该款进行了税收返还,除李丽外,其他财务部同事均在税收返还发放表上签字。 李丽对真实性不认可。 8.张寅证言,证明2015年轨道交通公司财务部要求全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其作为出纳开好收据让大家签字,虽与李丽沟通不是很痛快,但最后李丽还是签字了。当天李丽找其看收据,说这个字我不能签,当着其面把签字划去了。 李丽对真实性认可。 2020年9月,李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轨道交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奖金19000元。2020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721号裁决书,驳回李丽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于宁 书记员丁佳欣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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