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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
联系方式:010-83982222
注册时间:1953-03-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技术咨询;工程技术培训;工程技术服务;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技术开发;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建筑设备租赁;物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信息咨询;热力供应;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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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7398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航桂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宝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宝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航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捷、谢小鸿,上诉人中建一局、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王尉臣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宝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西航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向广西航桂公司支付违约金3376637.49元(违约金利率按照0.03%/天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中建一局就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广西航桂公司与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达成的《钢筋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钢筋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应当约束广西航桂公司与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简言之,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应该就其签订《钢筋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建一局作为母公司应当承担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进而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由中建一局承担。 中建一局辩称,广西航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辩称,广西航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广西宝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广西航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广西航桂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建一局、广西航桂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客观事实不一致,现中建一局根据新发现的证据,查明广西宝航公司根本没有供应钢筋货款7443940.1元,而是作为中建一局向广西航桂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担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不真实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第一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017年4月27日,广西航桂公司与广西宝航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广西宝航公司作为实际供货方负责新新传说项目的全部钢筋供应。2017年5月8日,中建一局和广西航桂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因此,新新传说项目全部钢筋供应均由广西宝航公司实际供货。对账单、销售单、预结算单为提前制作,总金额为12041105元,但广西宝航公司实际供货的总金额并非12041105元,而是4597164.99元,广西宝航公司并未向中建一局供应差额7443940.1元的货物。在广西宝航公司供货过程中,中建一局新新传说项目部因急需资金解决项目经营问题,向广西航桂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通过广西航桂公司支付给广西宝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保平5670000元,邱保平将其中的500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新新传说项目部工作人员袁成宾,后中建一局新新传说项目部工作人员袁成宾将借款5000000元还给邱保平,邱保平再将该5000000元通过广西泉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泉钢公司)还给广西航桂公司。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应广西航桂公司要求,新新传说项目部以对账单、销售单、预结算单中未实际供应的7443940.1元作为担保,因此各方并未对对账单、销售单、预结算单进行调整修改,但7443940.1元钢筋实际并未供应。 广西航桂公司辩称,中建一局所称涉案700余万元货款实为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缺乏借贷关系的必要法定要件。涉案700余万元的供货与其他供货完全一致,符合双方的交易流程和合同约定。 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述称,同意中建一局的上诉意见。 广西宝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广西航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向广西航桂公司支付以下款项:钢筋货款8314012.2元,违约金1666669.44元(以831401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9月27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中建一局(甲方)与广西航桂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G-XXCS-2017-11],约定:广西航桂公司为中建一局承建的新新传说项目一期工程提供钢材,合同总价款暂估为7033500元,定价方式为采购单价=网价+基础价,每批次货物结算单价以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为基础上浮30元/吨;本合同无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财务费用;乙方交货须附按4.3款相关标准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凡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甲方经复验证明不符合此标准的钢筋,均为不合格钢筋;甲方工地代表袁成宾,职责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标准,并履行合同要约、附件、合同洽商变更(若发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乙方代表廖军,职责为按甲方代表提出的供货计划、甲方代表或其他委派人员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组织物资供应,履行合同要约、附件,合同洽商变更(若发生)的其他乙方义务,保证材料及时足量供应到现场,乙方按甲方要求卸货;乙方交货时应将所用钢筋的出厂合格证、材质报告等相关的全部技术资料交给甲方,进入现场的钢筋须见证取样送验合格,否则,甲方不予验收;除甲乙双方另有商定外,合同价款结算在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将甲方月度需求钢筋全部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检验后证明(含钢筋质量证明书)均符合合同要求后进行甲方工地人员所签“收料单据”不作为甲方的付款凭证和判定标的物质量的依据;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物资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同乙方每月办理一次对账,乙方每月15日和甲方项目物资部进行对账,该对账仅作为履约过程中部分货款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账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已对账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于对账后的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对账额的100%。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对账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应待甲方确认乙方全额缴税且到甲乙双方本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1个月后,方可支付尾款;乙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甲方不能使用的及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及时包换、包退,并承担因退货而发生的费用,当甲方认为乙方不能继续履约时,甲方有权选择其他供货商供货,因此给甲方增加的采购成本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后可视为变更生效,其他任何形式的变更均为无效。 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甲方)与广西航桂公司(乙方)签订《钢筋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甲乙双方签署的原合同即钢筋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G-XXCS-2017-11)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应付款未付款如有逾期,甲方需每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西航桂公司向中建一局供货金额共计为12041105元。中建一局共支付4597164.99元,关于已付款广西航桂公司主张应预先扣除违约金,中建一局不同意该扣款方式,辩称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无资金占用费,未约定违约金。 另,中建一局一审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供货钢筋在后期观感检验过程中发现存在表观缺陷,其向广西航桂公司进行了退货,退货金额为7443940.1元,并提交了《退货告知单》及《新新传说房地产项目一期工程钢筋退货单》(以下简称退货单)及广西航桂公司与广西宝航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退货告知单》载明:“贵公司在2017年8月份送至我项目的钢筋在后期观感检验过程中发现存在表观缺陷,现通知供货方至现场进行二次验收对于存在缺陷的钢材进行退货处理。请收到通知6小时之内回复我方具体退货时间,实际缺陷货品退货以双方退货单所表明的退货吨数为主。”签收单位处加盖有广西宝航公司的印章。退货单载明退货合计金额7443940.1元,收货单位处加盖有广西宝航公司的印章。广西航桂公司不认可中建一局主张的上述事实,称其从未收到退货通知,亦未收到退货钢材。广西航桂公司认可其与广西宝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便存在中建一局所称的退货事实,中建一局应向其退货,而不应向广西宝航公司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中建一局是否欠付货款;二、《钢筋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对中建一局产生法律效力。广西航桂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广西航桂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建一局一审辩称其向广西航桂公司进行了退货,退货金额为7443940.1元,广西航桂公司不认可该事实,中建一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退货告知单》及退货单加盖的公章均为广西宝航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一局即使发生退货亦应向广西航桂公司主张,故对于中建一局的退货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中建一局的付款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广西航桂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钢筋买卖合同》对于双方代表及权限、合同变更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代表为袁成宾,其职责为及时为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标准,并履行合同要约、附件、合同洽商变更(若发生)的其他甲方权利合同义务,而《钢筋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签章并非中建一局印章,且甲方代表处签字人员既非中建一局法定代表人亦非袁成宾,故上述协议不能对中建一局产生约束力,广西航桂公司要求中建一局依据《钢筋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钢筋货款7443940.1元;二、驳回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广西航桂公司提交《代付货款确认函》,证明广西泉钢公司于2018年1月4日、2019年3月18日代替中建一局向其支付货款共计5001512.29元。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认可广西航桂公司收到广西泉钢公司上述款项的事实,但认为上述款项不是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广西宝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保平指示广西泉钢公司向广西航桂公司支付的款项。 中建一局提交录音、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支票及存根,证明:中建一局新新传说项目部因急需资金,向广西航桂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通过广西航桂公司支付给广西宝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保平5670000元,邱保平将其中的5000000元支付给中建一局新新传说项目部工作人员袁成宾,后袁成宾将借款5000000元还给邱保平,邱保平再将该5000000元通过广西泉钢公司还给广西航桂公司。在上述借款过程中,7443940.1元钢筋的货款作为中建一局借款5000000元的担保,并没有发生实际的供货、退货。广西航桂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中建一局逾期举证,上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2.中建一局未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广西航桂公司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录音亦不能证明广西航桂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相反可以证明广西宝航公司与中建一局勾结套取广西航桂公司资金后,将资金出借给中建一局,即广西宝航公司为出借人,中建一局为借款人,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亦可证明资金流转的双方是中建一局与广西宝航公司。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广西航桂公司、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广西分公司均表示与广西泉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2.广西航桂公司确认中建一局所提交的第一段录音中廖军的声音是其本人声音,但提出其于本案诉讼中才知道中建一局与广西宝航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 另,中建一局提出广西宝航公司提交的案涉7443940.1元货物所对应的销售单与其他供货所对应的销售单存在差异,前者仅在收货单位处加盖了项目章,且全部由项目管理人员袁成宾签收,而后者没有加盖项目章,都是由现场收货人员签收,且销售单上会显示楼号,部分销售单上还有承运司机签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9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21元,由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3813元,余款6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维 审判员潘伟 审判员张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笑文 书记员贾珊珊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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