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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
联系方式:010-83982222
注册时间:1953-03-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技术咨询;工程技术培训;工程技术服务;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技术开发;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建筑设备租赁;物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信息咨询;热力供应;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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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润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12524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润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清,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润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苏润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建一局公司应现金支付欠付货款。第一,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第5.2条约定的“以房抵款”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第5.2(4)条并没有约定房屋位置、用途、单价、面积等信息,且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用于抵付货款的房屋并非登记在其名下或由其开发,其无法证明其对相关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避而不谈,江苏润扬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二,中建一局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致使“以房抵款”无法实现,江苏润扬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付清余款的条件早已成就。江苏润扬公司曾多次与中建一局公司沟通抵房事宜,江苏润扬公司在2021年3月3日以后又多次前往中建一局公司处沟通(包括电话沟通)选房事宜,中建一局公司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2020年3月31日、2021年5月21日”可以证实江苏润扬公司一直积极与中建一局公司进行沟通。反而是中建一局公司始终毫无诚意,在对房屋无任何处分权的情况下,从未组织江苏润扬公司与业主针对抵房一事进行沟通,仅是口头上简单地表述“抵房”,以便将责任和风险转嫁给江苏润扬公司。且在整个沟通过程中,中建一局公司始终拒绝提供江苏润扬公司要求的房源类型,其提供的房屋户型、价格又出现多次变动,存在虚假之嫌。中建一局公司的行为更能说明案涉合同第5.2条约定的“以房抵款”无法履行。案涉货款于2021年3月20日已全部到期,江苏润扬公司也已向中建一局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中建一局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是既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公司付清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以房抵款条款应属无效。江苏润扬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公司欠付江苏润扬公司货款,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第5.2条约定的“以房抵款”,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这种在债务未届清偿期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应当认定无效。中建一局公司应按照实际欠款数额直接向江苏润扬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三、中建一局公司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违背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商品砼供应合同》第5.4条如甲方(中建一局公司)“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江苏润扬公司)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但该条与5.3条系关联性条款。且一审法院并未审查缓付、迟付的原因,明显降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故江苏润扬公司的给付利息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约定,余款20%应按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江苏润扬公司无权主张现金支付,且中建一局公司在付款前,一直积极提供房源信息,是江苏润扬公司一直拒绝。根据合同规定,缓付、迟付情况下,不收取利息,也不需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江苏润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一局公司给付江苏润扬公司货款3789306元;2.中建一局公司向江苏润扬公司支付利息(以1835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15.4%计算;以1635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15.4%计算;以835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15.4%计算;以3789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15.4%计算);3.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江苏润扬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4.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中建一局公司(需用方,甲方)与江苏润扬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载明:承包内容,承包甲方承包工程(40#-45#楼、47#楼)商品砼供应。甲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工期要求、浇注量大小、乙方的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乙方的实际供应能力等等因素对供应范围和具体浇筑部位进行明确和调整。工程进度款:(1)每月18日前核算完毕上月价款。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款的50%;(2)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3)主体结构封顶且双方办理结算后1年内付至80%;(4)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18个月内以抵房形式付清。(5)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银行承兑、银行转账及不低于20%工程款抵房,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与业主办理抵房手续,如因需方(甲方)责任抵房未能履行,需要(甲方)应付清余款。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业主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工程款支付情形,对此乙方表示愿意和甲方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情形,表示同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9月20日,江苏润扬公司(分供方)与中建一局公司(总包方)办理结算,并形成《分供完成结算书》,载明:总、分供方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40#-45#楼、47#楼砼分供合同工作内容,分供合同价款(含补充协议)总额:19700000元,现已完成40-45#楼、47#楼砼供应工程内容,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完成工作内容办理结算如下:结算金额19018000元,其中增值税税前金额16469031.27元,增值税金额2548968.73元,结算金额占合同总额比例96.54%。结算金额即为江苏润扬公司在工程施工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保修款按合同约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江苏润扬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确认,中建一局公司已付款金额共计15228694元,欠付金额为3789306元,欠付金额占总结算金额比例19.9%。 2021年2月27日,中建一局公司向江苏润扬公司发送函件,载明:你方与我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该份合同目前我司已向你方支付了80%的结算款,根据合同第5条第5.2款约定“余款在办理结算后18个月内以抵房形式付清”,双方合意余款的付款方式为“抵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项目部于2020年8月起就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你方公司吴晨、余根新等人开始选房、办理抵房手续等,但你方所指定的人员多次不到位或以其他理由拒绝房源、办理抵房手续。现尾款履行期将至,我项目部郑重函告,请你方于2021年3月10日前至项目部选房、面谈抵房事宜及办理抵房手续,我司将予以充分的配合,若你方拒绝抵房的,我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视为你方放弃到期债权。 2021年3月3日,江苏润扬公司就上述函件向中建一局公司回函,载明:我司就2021年2月27日收到的关于中建大观天下南区二期项目工程函件进行回复。首先,贵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根据贵司与我司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5.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1)每月18日前核算完毕上月价款。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款的50%。(2)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3)主体结构封顶且双方办理结算后1年内付至80%。”贵司未严格按照该条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已构成违约。其次,对于贵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我司已委托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且于2020年12月22日首次开庭(证据交换),并将于2021年3月25日正式开庭。再次,我司并不认同关于贵司在工程函件中提及的我司办理抵房手续时人员不到位或拒绝房源的情况,我司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29日配合选房,但是由于贵司房屋价格以及户型的多次变动,导致我司无法确认房源,现抵房手续已无法实现,我司要求贵司支付现金。最后,请贵司尽快将欠款3839306元付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江苏润扬公司认可中建一局公司向其发函后未去选房,因为江苏润扬公司认为抵房手续已经无法实现。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江苏润扬公司主张,《商品砼供应合同》5.2条关于“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18个月内以抵房形式付清”的约定无效,因为未到清偿期以房抵债无效,该约定并没有指定特定房源,因为没有价格、位置,无法履行。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工作人员与江苏润扬公司工作人员吴晨的聊天记录截屏,主张其积极履约并提供足够多的房源供江苏润扬公司选择,抵房事宜不能办理的原因在于江苏润扬公司。根据微信聊天截屏显示,2020年8月23日,中建一局公司工作人员与江苏润扬公司取得联系,并于2020年9月9日、9月18日多次向其发送房源信息。2020年12月8日,中建一局公司工作人员说:“10号是今年抵房的最后时限了,你们到底什么情况?说好的今天来谈付款抵房的事情,还来吗?”吴晨回复:“来,我在等律师。”后又回复:“律师那边说,他们要跟你们先谈谈完之后才可以继续下面的手续。”2021年2月27日,中建一局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要求“赶紧来抵房。”。2020年2月28日吴晨说:“杨总啊,关键是133平的话,我拿只能拿一套对不对?你拿一套有160几万,我本来想拿两套,109的话,还有200多万一点,对不对还能多几个十几万是吧,所以我看看你发给我的选133的有没有109的,然后价格这方面你再看看能不能优惠到最大,就上次那个价格。”2021年3月31日,中建一局公司工作人员说:“刚才你们委托的谭律师过来我办公室了,我把可抵房的房源信息给他发了,也交流了一下,回去你们再商量沟通,抵房的事情抓紧时间办理,事情尽快解决。”同时发送约九套房源信息。2021年5月21日,江苏润扬公司工作人员吴晨询问:“杨总有房源信息了吗?”中建一局公司再次发送房源信息表。吴晨回复:“小的没有啊,太大了。”“22号楼在哪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拨打微信首页电话,对方认可系江苏润扬公司工作人员吴晨。对于该微信记录及微信记载关于双方商议抵房的相关情况,经法院询问后,江苏润扬公司承诺庭下核实后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但并未按期提交。另,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建一局公司再次提交了其可供抵房的房源信息41套。 一审法院另查,根据庭审信息查询显示,江苏润扬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曾将中建一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现金,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润扬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江苏润扬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建一局公司应在主体结构封顶且双方办理结算后1年内付至80%,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18个月内以抵房形式付清。江苏润扬公司需全力配合中建一局公司与业主办理抵房手续,如因中建一局公司的责任抵房未能履行,中建一局公司应付清余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合同中关于“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18个月内以抵房形式付清”的条款是否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种约定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而是以特殊建筑行业为背景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交易安排,该种约定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法院亦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根据合同约定,“如因中建一局公司的责任抵房未能履行,中建一局公司应付清余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是否因中建一局公司原因致使对于双方尚未办理抵房手续,中建一局公司是否据此应付清余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江苏润扬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办理完结算后18个月内”,即2021年3月20日前办理完抵房手续。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就抵房事宜中建一局公司一直与江苏润扬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积极沟通,双方也一直在商议中。2021年2月27日,在履行清偿期届满前,中建一局公司还书面发函要求江苏润扬公司到项目部选房。江苏润扬公司认可收到函件后未去选房,并在函件中自认在2020年10月就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现金,在回函中亦要求中建一局公司给付现金,即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江苏润扬公司亦有义务“全力配合甲方与业主办理抵房手续”。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无法认定系由中建一局公司的责任导致抵房未能履行,故江苏润扬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付清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江苏润扬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坚持要求支付现金,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江苏润扬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如中建一局公司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江苏润扬公司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故对于江苏润扬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润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4元,由江苏润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胡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超男 书记员高美玲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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