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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443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维波
联系方式:010-59568628
注册时间:1981-09-14
公司地址: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崖州湾科技城雅布伦产业园三号楼六楼3610室
简介:
许可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加工;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农作物种子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礼品花卉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农林牧渔专用仪器仪表销售;农副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市场调查(不含涉外调查);品牌管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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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忠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12502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集团)、被上诉人曹志梅、被上诉人阮福春、被上诉人杨海峰、被上诉人陈迎春、被上诉人徐明会、被上诉人周金丰、被上诉人于昌旭、被上诉人孙佐成、被上诉人高志云、被上诉人朱春生、被上诉人胡玉山、被上诉人张忠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晟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共同给付晟华公司对北京中种北方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种业公司)享有的债权4037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共同给付晟华公司对北方种业公司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400000元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方种业公司在法院执行中未查到财产,并不代表北方种业公司实际已无资产,公司全部、真实的资产状况应通过清算程序查明。首先,基于财产形式的多样性及法院查询手段的有限性,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北方种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不能代表该公司实际不存在财产,比如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应收债权,公司内部是否有大型昂贵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是否有价值可观的无形财产等等,以上这些财产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无法触及的领域,只有通过清查公司账册、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才能彻底查清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其次,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为阶段性的执行中止裁定,债权人有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能代表此后北方种业公司的资产状况。该公司实际财产状况及去向应依据账册、重要文件及合法的清算程序才能予以查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应将执行案件的简单查询结果,取代清算程序,武断地认为公司已无财产,公司进行清算已无必要,置清算程序、破产法于虚设。公司只有在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全部清理后,才能合法的退出市场,股东才能就公司债务免于承担责任。晟华公司认为,法院执行终本裁定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一种社会公开方式,如果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不仅未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清偿债务,却把终本裁定作为自己逃避清算义务的依据,抗辩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晟华公司认为此举有悖法治精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怠于履行义务,且在法院强制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组工作,移交财产账册,导致北方种业公司无法清算,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晟华公司一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怠于履行义务为“因”,账册灭失,公司无法清算为“果”。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未在北方种业公司吊销之后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且在晟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过程中未配合清算组工作,移交财务账册,应当认定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三、如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不配合法院执行,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不配合法院清算,视司法程序于无物,却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晟华公司认为有损司法权威,且会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示范效应。 种子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种子集团作为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北方种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方种业公司是2003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除种子集团外,还有另外12名自然人股东。北方种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怀柔区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晟华公司对北方种业公司的债权因北方种业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就此可以认定北方种公司在此时已无财产,系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投资的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晟华公司对北方种业公司债权的追索只能限于北方种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如果北方种业公司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晟华公司的债务,晟华公司可以起诉北方种业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或者要求北方种业公司股东组织清算,晟华公司无权要求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因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者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晟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种子集团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者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导致北方种业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因种子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北方种业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北方种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形,故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况且,2010年6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裁定北方种业公司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晟华公司的执行申请,2011年10月19日,北方种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通过查阅北方种业公司2008年的资产负债表可知,截至2008年12月31日,该公司账面净亏损达169万余元。北方种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早已不具备偿债能力,该公司的股东未能及时组织清算与晟华公司不能实现债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晟华公司的请求权属于民法的债权侵权请求权的范畴。即使晟华公司要求北方种业公司强制清算或者要求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组织清算,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晟华公司从未向种子集团和其他股东主张过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晟华公司在已得知北方种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15日内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向北方种来公司主张权利,却在时隔多年后再次提出要求种子集团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违背了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三、北方种业公司已被申请强制清算。因股东众多,自主清算困难,种子集团已向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破产法庭申请对北方种业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法庭已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立案,案号(2021)京01清申180号,北方种业公司的账簿齐全将交给破产法庭指定的管理人,不存在北方种业公司无法清算的问题。晟华公司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接受清算组的债权审查,本案中晟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复存在,依法应予驳回。 阮福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阮福春原系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2003年,北京市怀柔区种子公司要求职工入资和种子集团共同出资成立北方种业公司,40多人参与了入资,基本入资额为每人3万元。职工向北方种业公司入资后,该公司要求十几名职工在一页没有正文的白纸上签署了姓名,称该十几名职工是股东代表,此后十几人便作为北方种业公司的职工兼股东,但从未见过北方种业公司的章程、公章等。北方种业公司于2003年成立,成立的具体日期不清楚。印象中,北方种业公司自成立后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也从未分红。晟华公司与北方种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十几名股东并不清楚。北方种业公司成立之后至2007年期间换过5任总经理,在此期间,有的职工辞职,但投入的股份还在北方种业公司。阮福春于2007年3月辞职。2008年,北方种业公司给阮福春打电话,要求其到公司签署一份协议,具体内容已记不清,但有一条记得很清楚,便是在签署这份协议之后,北方种业公司的所有权益和阮福春再无任何关系。当时阮福春欲留存一份协议的副本,但北方种业公司不允许。阮福春签署协议后,其原来的入资按70%返还,之所以按70%返还是因为其提前辞职。阮福春认为,种子集团收购了其股份,其自2008年起便不再是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晟华公司不应对其提起诉讼。其作为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履行过股东义务,当时的十几名股东在北方种业公司都有各自的工作岗位。由于阮福春已离职,因此,对于北方种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为何不进行清算、财产是如何处理的,并不清楚。其目前已经不是股东了,北方种业公司已经将出资返还给阮福春,变更工商登记不属于阮福春的职权范围。 陈迎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在晟华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方种业公司时,陈迎春便已不是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当时北方种业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晓明,该公司的十几名职工股东分两批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种子集团。第一批是2007年,股份按1比1转让,即入资3万元,转让时还给3万元,陈迎春也收到了3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但具体是哪个主体支付的入资款并不清楚。第二批股权转让在2008年进行,当时北方种业公司的负责人是陈才良,按1比0.7转让,即当时入资3万元,给付转让款21000元。一审出庭的几名股东,都收到了转让款,未到庭的股东是否收到转让款陈迎春不清楚。陈迎春转让股权时,签署了相关文件,但文件没有让陈迎春留存。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收到股权转让款之后,该公司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职工股东并不清楚。北方种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没有损害晟华公司的利益,一审开庭前一天才收到该公司的章程。北方种业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自然人股东没有行使过权利,也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股权转让时只是在白纸上签了字。北方种业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目等也不由自然人股东控制,之后该公司的财产是如何处理的,自然人股东并不清楚,也无权决定。陈迎春认为晟华公司申请执行,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其已经不是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了,其股份已经被北方种业公司回收,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工商登记显示陈迎春为股东,但陈迎春只是小股东,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徐明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十几名职工交的是集资款,当时给的收据上写的也是集资款,并未说明是入股,即便是入股,北方种业公司一次股东会未曾开过,股东也从未行使过权利。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并不清楚。北方种业公司的会计账簿、财产及重要文件十几名股东一概不掌握。徐明会代表5名职工的股权,总计15万元,但徐明会实际只收到了自己的3万元入资款,其余12万元应该是由北方种业公司还给了另外4名实际股东。四名实际股东并未体现在工商登记中,徐明会也不清楚自己具体代表哪些股东。 周金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在晟华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方种业公司之前,周金丰在北方种业公司的股权便以70%的比例转让给了大股东种子集团。周金丰转让股权时,北方种业公司确实让其签署了文件,但不让周金丰留存。周金丰除了对北方种业公司履行了入资义务之外,并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其他股东义务。北方种业公司自成立之初便经营不善,因经营困难,2006年曾停止经营过一段时间,职工各自回家待岗。 于昌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于昌旭是第一批于2007年转让的股权,收到了北方种业公司给付的转让款3万元,但不清楚转让款的具体来源。于昌旭印象中曾签过两份文件,称签完之后便与北方种业公司再无关系。北方种业公司实际的入股人有40多人,于昌旭系当时的股东代表之一,工商部门不允许多人做股东。于昌旭对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知晓,其下岗后已不是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曹志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同意以上各股东的答辩意见,曹志梅也是股东代表,其代表四名职工的股权,每人3万元,共计12万。当时的领导告知曹志梅代表四个人的股权,并非自愿,系领导随机安排,具体代表哪些人的股权并不清楚。曹志梅未曾见过北方种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只是曾在此页无正文的白纸上签过字。曹志梅于2007年第一批按1比1的比例转让了股权,2008年1月1日下岗。曹志梅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返还的3万元入资款亦未给付利息。 孙佐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同意以上各股东的辩称意见。孙佐成于2007年第一批转让了股东,其从未认为自己是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北方种业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从未分红,该公司的对外大额投入、转制等职工也不清楚。种子集团与怀柔种子公司合作时,种子集团已是空壳,并非职工不努力,而是公司实在无法运转。退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是孙佐成自己向公司交的入资款。孙佐成于2008年1月1日下岗后,对北方种业公司的所有事情均不清楚。 张忠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同意以上各股东的答辩意见。张忠文第一批按1比1的比例转让了股权,收到了转让款7万元。张忠文原系北方种业公司主管经营的副经理,因此当时交的入资款稍多。张忠文于2007年底离开北方种业公司。张忠文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履行过股东义务,亦未享受过分红。对北方种业公司的财务情况张忠文并不掌握,也不清楚。 杨海峰、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共同给付晟华公司对北方种业公司享有的债权403700元及利息17683.4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7日止);2.判令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共同给付晟华公司对北方种业公司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0万元与利息17683.40元之和41768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265226.2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华公司原称北京怀建集团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晟华公司)。 种子集团原称中国种子集团公司、中国种子有限公司。 种子集团及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孙佐成、曹志梅、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系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357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9万元、9万元、7万元、7万元;分别持有该公司71.4%、3%、3%、3%、3%、3%、2.4%、2.4%、2.4%、1.8%、1.8%、1.4%、1.4%的股权。 怀建晟华公司以北方种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给付工程款61万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的利息355837.5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方种业公司给付怀建晟华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怀建晟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方种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0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北方种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怀建晟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北方种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怀执字第00116-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2009)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北方种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亦未在2011年9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为由,作出京工商怀处字(2011)第D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一审庭审后,种子集团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北京市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北方种业公司清算组备案通知书等,以证明北方种业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就本案债权,晟华公司可向清算组进行申报。晟华公司就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晟华公司据以执行的(2009)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本案一审立案时已十一年。2010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时,因北方种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做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结合各自然人股东关于北方种业公司经营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北方种业公司在此时已无财产。2011年京工商怀处字(2011)第D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虽然北方种业公司的13个股东并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但是,在客观上,是否进行了清算,并不是导致该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原因。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种子集团在一审庭审后邮寄的材料对本案定性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不再组织质证;其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海峰、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种子集团提交:(2021)京01清申1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1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具裁定,北方种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晟华公司可以申报债权。 晟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清算义务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为由起诉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另行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种子集团申请强制清算,首先是不应予以受理,即便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阮福春、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张忠文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北京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周维 审判员张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婷 法官助理李杰 书记员佟世祺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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