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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晓
联系方式:010-88316286
注册时间:1983-09-28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简介:
销售医疗器械、Ⅲ类及V类放射源、Ⅱ类及Ⅲ类射线装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密码机、广播电视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及软件、安防产品、安保产品、风力及水力发电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垃圾处理设备、太阳能产品、化妆品、家电、日用品、五金器材、仪器仪表;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咨询服务;技术交流;仪器仪表维修;专用设备维修;招标代理业务;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设备租赁;安防产品的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仓储服务;批发药品;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新车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医疗器械、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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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73民终28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仪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景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霞、钱芳,被上诉人盛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仪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为驳回盛景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盛景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与技术服务合同》中涉及被告为第三方单位提供服务”,但是,《软件及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是由盛景亚公司而非中仪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提供服务。(二)一审判决认定“现被告提供的合同、WPS服务报告、发票等,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是,中仪公司作为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三)盛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1.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及中仪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内部管理要求,是需先签订合同再履行合同,且根据涉案合同3.1款的约定“盛景亚公司有责任协助中仪公司获得入围最终用户采购供应商目录”,由于如中仪公司已经入围最终用户采购供应商目录,则无需盛景亚公司“协助入围”,因此,在签订合同时(2017年12月19日),中仪公司尚未入围最终用户采购供应商目录,由于只有中仪公司入围了供应商目录,中仪公司才能和用户签订合同,盛景亚公司才能向用户提供服务,故涉案合同涉及的服务提供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后,但是,根据《WPS项目年度服务报告》(简称《服务报告》),服务周期为2016.01-2017.12,因此,《服务报告》涉及的服务并非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服务报告》与涉案合同不具有关联性。2.《服务报告》中未提及盛景亚公司,且明确写明“集团公司本年度在推广应用WPS过程中,金山公司做了及时的服务和配合工作”“安装率为70%左右”,因此,根据《服务报告》,是金山公司而非盛景亚公司提供的《服务报告》涉及的服务,安装率为70%。3.《服务报告》内容前后矛盾,主要工作成果栏中是“共处理问题618个”与驻场服务栏“共处理问题628个”不一致。4.《服务报告》未明确写明含有附件,盛景亚公司提供的《附:WPS推广工作明细表》未经任何第三方盖章确认,也无提供服务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四)盛景亚公司并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1、根据涉案合同2.1款的约定,中仪公司需在服务实施前3个工作日,将需要安装的软件产品的名称、版本、数量、服务实施地点、联系人等信息提交给盛景亚公司,中仪公司并未向盛景亚公司提供过上述信息,也未通知盛景亚公司提供服务。2.根据《涉案合同》3.1款的约定,“盛景亚公司有责任做好事务性协助工作,包括:开拓市场、承揽具体项目、落实用户的基本情况(如采购清单、技术规格要求,等等)并提供给中仪公司、协调与项目有关的各方面关系”,盛景亚公司未向中仪公司提供上述相关材料。(五)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涉案合同》,双方约定了三个付款条件:1.中仪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全额授权费用,且最终用户收到厂家授权;2.中仪公司收到盛景亚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代开发票;3.盛景亚公司向中仪公司邮寄签字盖章涉案合同正本,以邮件形式发送付款申请签字盖章扫描件。其中的第1、3两个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中仪公司未收到《服务报告》单位名称栏所列明的“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及意见与评价栏盖章公司“中国兵器装备集团信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2.中仪公司未收到盛景亚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付款申请签字盖章扫描件。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仅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和裁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盛景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中仪集团陈述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仪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86237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4822.0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157196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盛景亚公司(乙方)与中仪集团(甲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就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盛景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1月3日向中仪集团开具了28623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月2日向中仪集团送达了付款申请函。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如下:中仪集团收到最终用户全额授权费用,且最终用户收到厂家授权。中仪集团收到盛景亚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代开发票(税率3%)。盛景亚公司向中仪集团邮寄签字盖章涉案合同正本,以邮件形式发送付款申请签字盖章扫描件。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付款申请函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盛景亚公司(乙方)与中仪集团(甲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涉及产品金山WPS,合同中涉及中仪集团为第三方单位提供服务,中仪集团提出盛景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但是双方的合同涉及的就是为第三方提供服务,故合同双方对该事项均已经明知,现中仪集团提供的合同、WPS服务报告、发票等,可以初步证明盛景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盛景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盛景亚公司提出合同服务与合同签订时间不匹配,但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期间进行限定,故并不矛盾。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约定了三个付款条件,其中第三项邮件形式发送付款申请签字盖章扫描件。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二项盛景亚公司已经提供,第三项盛景亚公司已经提供了付款申请书,从内容看,基本能与第三项约定符合,但是从形式来看内容存在瑕疵,与“签字盖章扫描件”不完全相符,因盛景亚公司提供的资料存在一定瑕疵,故盛景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纵观全案,盛景亚公司提供的付款请求的形式与合同约定的不完全一致,但该条的核心是请求支付服务费,现已经通过诉讼进行主张,鉴于盛景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中仪集团应当依约向盛景亚公司支付服务费,故就服务费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8623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仪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重庆建设(集团)建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结果和工商资料,用以证明重庆建设(集团)建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注销,而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因此,盛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附:WPS推广工作明细表》“客户名称”栏所列明的“客户”并非涉案合同中的“最终用户”,一审判决认定盛景亚公司已提供第一项付款条件的证据属于认定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盛景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1.《最终用户及签约方付款明细》,用以证明盛景亚公司已将软件全部销售、安装,且中仪集团收到了最终用户或代理商的全部合同款,盛景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根据销售数量和回款情况,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签订时盛景亚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服务报告》附件所列客户均是盛景亚公司开拓并提供服务的。 2.涉案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双方在2015、2016年均有合作,服务模式、签约方式均与本案情况一致,盛景亚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 3.经查,盛景亚公司(乙方)与中仪集团(甲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软件及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中国兵器装备集团采购金山WPS办公软件项目中涉及的金山WPS办公软件进行现场服务。在中国兵器装备集团信息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WPS项目年度服务报告》中,该中心认为案外人金山公司在推广应用WPS过程中做了及时的服务和配合工作,进行了相关培训。 上述事实有盛景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3158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58元,由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9元,由北京盛景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侯占恒 审判员陈勇 审判员刘炫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蕾 书记员杨曦源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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