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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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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证券经纪(限山东省、河南省、浙江省天台县、浙江省苍南县以外区域);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代销金融产品;股票期权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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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那宝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初3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公司)与被告那宝立、第三人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黄承扬,被告那宝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得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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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信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那宝立为(2020)京01执8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那宝立在其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2019)京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那宝立未足额出资本金为42189900元,自判决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之日起,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那宝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中信证券公司对康得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中信证券公司与康得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已作出(2019)京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康得集团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中信证券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中信证券公司依法向北京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高院受理后,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执行,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京01执814号。中信证券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一中院提出追加那宝立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程序,一中院以(2020)京01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追加申请。二、那宝立作为康得集团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那宝立为康得集团公司股东,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调取的工商档案显示,那宝立认缴出资4500万元,实缴出资2810100元,未足额出资达42189900元。三、康得集团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康得集团公司至今未向中信证券公司履行任何债务。一中院在(2020)京01执814号执行案件中,穷尽全部执行手段,无法发现康得集团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中信证券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执行法官追索也无法得以执行,现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经公开渠道查询,康得集团公司现存执行案件16件,执行总标的50亿余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87件,执行总标的99亿余元,未履行总金额97亿余元,未履行比例97.88%。四、那宝立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那宝立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22年6月6日,康得集团公司存续期于2022年12月19日届满,其间仅间隔六个月,可见该股东明显缺乏完全实际缴纳出资的诚意。虽然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康得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五、那宝立应当被追加为(2020)京01执81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且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大量判例支持在执行案件中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终42号判决书中认为:“在万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众诚中心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万众公司的现任股东,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应履行其应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保盛公司请求追加众诚中心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康得集团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那宝立为被执行人,要求那宝立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那宝立辩称,一、那宝立作为康得集团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对外公示产生公示效力,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情形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载明康得集团公司存在康得大厦、租金等资产,并且明确租金债权无法执行到位,并非康得集团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康得集团公司虽然欠案外人债务未全部清偿,但未全部清偿并不代表不能清偿,康得集团公司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理由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并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加速到期应进行实质审查,中信证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得集团公司资不抵债,不能认定康得集团公司具有破产原因。三、中信证券公司所援引的案件与本案有区别,该判例不能成为本案裁决的参考和依据。综上,中信证券公司未能有效证明本案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得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信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9)京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0)京01执81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据4.康得集团公司工商档案;证据5.(2020)京01执81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6.“企查查”康得集团公司数据截图;证据7.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康得集团公司搜索结果截图。那宝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康得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康得集团公司成立于1988年12月20日,营业期限至2022年12月19日,于2015年12月17日增加注册资本至15亿元,股东为韩珠、那宝立、韩于、钟玉、李力楠。2019年1月18日,股东李力楠变更为李扬。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那宝立认缴出资额为4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81.01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6月6日。韩珠认缴出资额为22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40.50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6月6日。韩于认缴出资额为2.1亿元,实缴出资额1311.38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6月6日。李扬认缴出资额为2250万元,实缴出资额140.50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6月6日。 2020年4月28日,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康得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证券公司支付证券回购本金909166948.79元;二、康得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证券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09166948.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标准计算);三、康得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09166948.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标准计算);四、康得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证券公司支付公证费30万元;五、康得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证券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45653.83元;六、康得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45万元;七、康得集团公司在承担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深圳前海丰实云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康得集团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信证券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4719374.38元。北京高院受理后,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京01执814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中信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那宝立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01执异38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认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才可以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表述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规定中,关于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企业达到破产的条件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标准。本案中,那宝立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6月6日,中信证券公司所提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加速到期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证券公司申请追加那宝立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执814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康得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商业银行账户、网络银行账户、证券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对外投资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康得集团公司名下可查询到的财产均已存在多轮查封、冻结,并且多项财产下已有抵押、质押。因此,被执行人康得集团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商业银行账户、网络银行账户、证券、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康得集团公司名下康得大厦的租金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但康得大厦已有在先抵押,并且被执行人康得集团公司已将租金债权质押给其他债权人,故上述租金债权无法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信证券公司,申请执行人中信证券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康得集团公司应履行的824719374.38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北京高院(2019)京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明:中信证券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中信证券公司主张康得集团公司现存执行案件16件,执行总标的50亿余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87件,执行总标的99亿余元,未履行总金额97亿余元,未履行比例97.88%。那宝立主张康得集团公司仍有清偿能力,但未提交公司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等相应财务资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01执异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信证券公司申请追加那宝立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现中信证券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判决结果
一、追加那宝立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8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那宝立在42189900元范围内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那宝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那宝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甄洁莹 审判员王晴 人民陪审员张璟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苑珊 书记员郭岩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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