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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震
联系方式:010-53727059
注册时间:2015-02-11
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内C座4层
简介:
专业承包;安全防范工程;工程设计;经营电信业务;软件开发;工程设计;零售计算机及配件、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合同能源管理;通信设备租赁;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健康管理(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销售电子设备、电力设备;研发机械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通信设备、电子设备、电力设备;制造机械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通信设备、电子设备、电力设备(限外埠分支机构经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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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凤启与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7625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姜凤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通公司)、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凤启,被上诉人国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茹,被上诉人中电公司和被上诉人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姜凤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姜凤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国电通公司党委无权直接解除姜凤启与中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姜凤启不存在长期不在岗的情形,姜凤启的工作性质不是坐班制,不在岗位办公不代表旷工,国电通公司、中电公司2020年11月6日回复函的内容是虚构的,且国电通公司、中电公司出具该回复函可印证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19)京0108民初27249号和(2019)京0108民初27262号案件及(2019)京01民终11113号和(2019)京01民终11114号判决书认定姜凤启与中电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错误。姜凤启档案仍由中电公司保管,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中电公司在与姜凤启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加盖该公司更名后公章的行为表明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国网公司上市公告中关于中电公司各级职称人员没有变化,证明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姜凤启在中电公司连续工作15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解除。中电公司违法解除与姜凤启的劳动合同,姜凤启可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且中电公司并未支付经济赔偿,故劳动合同没有解除。 国电通公司、中电公司、国网公司均辩称:不同意姜凤启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凤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姜凤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电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出差补助款1370852元;2.国电通公司与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凤启曾对中电公司(彼时名称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272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姜凤启在2015年5月1日与中电公司(彼时名称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姜凤启担任分公司副经理岗位,中电公司将姜凤启安排至中电公司担任天津分公司任副总经理。……姜凤启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根据《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给予姜凤启等同志处分的决定》,姜凤启……自任中电飞华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起至今,长期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工作纪律,公司决定与姜凤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8年6月11日。……”作出认定如下:“……综上可见,中电公司已经与姜凤启在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使中电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 姜凤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电公司与姜凤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凤启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2020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32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姜凤启与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姜凤启的再审申请。 中电公司与姜凤启签订的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姜凤启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本案诉讼过程中,姜凤启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其家住北京,但2014年中电公司安排其在天津办公,天津分公司给其租了一年房并承担房租,此后将房子退租,其只能忍耐住在朋友家,姜凤启表示与三被告并未承诺支付或为报销出差补助,但其表示让其去天津总要有个解决,故其按照每天住宿400元(天津住宿)、每天就餐150元(每餐50元)、天津市内交通费每天16元的基数主张出差补助。中电公司表示从未承诺向姜凤启支付出差补助,而是正常支付劳动报酬。国电通公司与国网公司均表示从未承诺向姜凤启支付出差补助,国网公司表示姜凤启的工作岗位位于天津,其工作地点就是天津,不是出差。 姜凤启要求国电通公司与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表示系因国电通公司对其进行调查并无缘无故将其开除,对其实施迫害的导火索是国网公司引起,且国网公司承诺在上市以前凡是发生的诉讼、欠款费用皆由其公司承担并进行公告。国电通公司与国网公司均表示与姜凤启不存在劳动关系,姜凤启的主张没有依据。 姜凤启另表示,其在(2019)京0108民初27249号案件中要求中电公司报销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天津市内交通费、通信费、油费、餐费,是要求报销费用,与本案中主张的出差补助款并非同一事项,本案中要求支付的是补助款,即不需要交票也应当支付固定数额的补助。 姜凤启以要求国电通公司、中电公司、国网公司支付出差补助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3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姜凤启的仲裁请求。姜凤启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姜凤启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出差补助款,并要求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各方均确认并未约定向姜凤启支付出差补助款,故姜凤启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电公司与姜凤启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姜凤启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出差补助款缺乏依据,故对姜凤启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出差补助款、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凤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凤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海淀劳仲委2021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证明中电公司、国网公司和国电通公司虚构事实,相关仲裁裁决和判决书系枉法裁判。国电通公司、中电公司和国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姜凤启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姜凤启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姜凤启称,中电公司2014年度为其提供租住房屋,故不再主张该年度的住宿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凤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硕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张晨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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