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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14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奔
联系方式:010-51961014
注册时间:1997-05-07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6层603-5
简介:
经营电信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影视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经营业务;销售汽车(含小轿车)、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租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制造计算机整机;制造通信设备;制造卫星通信设备;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企业管理;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电子电力终端、用电信息采集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仅限在成都分公司开展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经营电信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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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凤启与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7606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姜凤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姜凤启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姜凤启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国电通公司党委无权直接解除姜凤启与中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姜凤启不存在长期不在岗的情形,姜凤启的工作性质不是坐班制,不在岗位办公不代表旷工,国电通公司、中电公司2020年11月6日回复函的内容是虚构的,且国电通公司、中电公司出具该回复函可印证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19)京0108民初27249号和(2019)京0108民初27262号案件及(2019)京01民终11113号和(2019)京01民终11114号判决书认定姜凤启与中电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错误。姜凤启档案仍由中电公司保管,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中电公司在与姜凤启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加盖该公司更名后公章的行为表明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国网公司上市公告中关于中电公司各级职称人员没有变化,证明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姜凤启在中电公司连续工作15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解除。中电公司违法解除与姜凤启的劳动合同,姜凤启可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且中电公司并未支付经济赔偿,故劳动合同没有解除。 中电公司、国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姜凤启的上诉请求。 国网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姜凤启的上诉请求。 姜凤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电公司支付2018年5月15日到天津市宝坻供电局出差交通费110.5元(此项放弃,已经重复起诉了,不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元;2.国电通公司与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姜凤启曾对中电公司(彼时名称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272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姜凤启在2015年5月1日与中电公司(彼时名称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姜凤启担任分公司副经理岗位,中电公司将姜凤启安排至中电公司担任天津分公司任副总经理。……姜凤启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根据《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给予姜凤启等同志处分的决定》,姜凤启……自任中电飞华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起至今,长期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工作纪律,公司决定与姜凤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8年6月11日。……”作出认定如下:“……综上可见,中电公司已经与姜凤启在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使中电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 姜凤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电公司与姜凤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凤启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2020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32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姜凤启与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姜凤启的再审申请。 姜凤启以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宝坻至北京出差回程交通费的公交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姜凤启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姜凤启表示放弃2018年5月15日到天津市宝坻供电局出差交通费110.5元的请求,已经重复起诉了,不再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姜凤启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劳仲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但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对姜凤启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国电通公司与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缺乏受理依据,对其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凤启的起诉。 二审中,姜凤启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海淀劳仲委2021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证明中电公司、国网公司和国电通公司虚构事实,相关仲裁裁决和判决书系枉法裁判。中电公司、国网公司和国电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徐硕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张晨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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