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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613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
联系方式:0312-3311032
注册时间:1997-09-29
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简介:
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技术与管理服务;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可研与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路基与路面工程、钢结构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境工程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周转材料、工程机械、设备销售、租赁及修理;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限至2020年07月21日);人防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轻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照明工程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外的其他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土地整理。压力容器设计、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制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预制混凝土构件制造、金属结构制造。(只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8月14日变更为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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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5810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0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金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GXGJ价鉴(2021)007号《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北京航天城科研综合楼工程实际供应混凝土量及相应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第六、2.(1)条“工程计量:依据委托方质证后的图纸及相应供货小票计算工程量”与河北建设公司与北京金隅公司海淀分公司签订的《科研综合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中结算方式及价款支付第4.2.3条的约定相悖。《供货合同》明确表示“小票不做为最终结算依据”,《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签认单》也明确载明“本签认单只作为月度付款的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执行”。《鉴定意见书》仍将相应供货小票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与合同约定不符。2.根据《供货合同》双方责任第5.1.5条约定,河北建设公司对非国庆义签收的小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非国庆义签收的小票作出判决,有违事实及合同约定。3.《预拌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河北建设公司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北京金隅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起陆续停止供货,且在河北建设公司结构施工的关键阶段停止供货,河北建设公司无奈接受提高商砼价格的《补充协议》。4.北京金隅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供货合同》第7.1条,北京金隅公司在结构施工关键阶段停止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约定,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北京金隅公司辩称,不同意河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签认单签字人员身份问题,河北建设公司在多次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违背事实,不断改变说法,不应采纳其上诉理由。2.《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金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北建设公司给付货款8197929.15元及利息(以819792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河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河北建设公司(甲方)与北京金隅公司海淀分公司(乙方)就北京航天城科研综合楼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事宜签订《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二、商品混凝土的种类及单价(包括其他增加费用);三、质量要求;四、结算方式及价款支付:4.1.1计量方式: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注:结构封顶主体结构结算一次,二次结构及装修结算一次。4.1.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中相对应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所示量办理价款结算,工程量计算时不扣减钢筋所占的体积,同时也不再计算混凝土的损耗。结构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砂浆已含在按施工图所示的砼数量内,数量不另行计算。在供货前甲方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4.1.3对结构外混凝土砂浆、垫层、二次结构、装修的地面垫层、屋面找坡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的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乙方要保证小票数量的准确性)。4.2价款支付及结算:4.2.1价款的支付:第一个月不支付进度款,第二个月月末进度款按照第一个月混凝土小票工程量价款的60%支付,此后每个月依次类推。4.2.2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并办完商品砼分包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结构外混凝土砂浆、垫层、二次结构、装修的地面垫层、屋面找坡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的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供应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手续后两年内陆续付清尾款。4.2.3每月25日-28日为核对小票时间,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做好预结算工作,每月的预结算以当月双方确认的小票为准(小票不做为最终结算依据),由于乙方的原因没有做预结算的,甲方次月不再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己负责。4.2.4结算方式:乙方办理工程结算以甲方生产部门出具的完工证明为依据,质检部门、安全部门、材料部门、技术部门出具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凭证后方能予以办理,按照乙方实际浇筑部位的图纸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做出约定。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自2014年9月1日起,对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即C30素砼价格执行330元/m3,其它各标号价格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号级差做相应调整。2.如北京市场商品混凝土价格下调,合同价格也随之下调。3.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北京金隅公司提交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商品砼签认单18份,总金额20142843.10元;河北建设公司否认张镓麟为本公司员工,北京金隅公司又提交了张镓麟与国庆义共同签字的签认单,予以证明张镓麟与河北建设公司的关系。张镓麟签名的确认单有2份,金额计1190172元。 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1.河北建设公司已支付商品砼款11500000元,已付款部分的签认单已由河北建设公司收回;2.2015年10月25日后北京金隅公司停止向河北建设公司供应商品砼;3.2016年11月18日,合同工程项目科研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诉争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1日出具了[GXGJ价鉴(2021)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总造价19697929.15元(含税),其中争议项:837767元(含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金隅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金隅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北京金隅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供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其后供需双方因结算事宜产生纠纷。从实际履行而言,北京金隅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因所使用的工程部位不同,混凝土用量的计算方法也有不同,即工程结构部分应以图纸计算而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用量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河北建设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载明的数量进行结算即按小票数量结算。因双方在诉讼之前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委托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诉争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双方均认可以存放在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档案馆中的涉案工程竣工图纸和变更洽商记录作为工程结构部分混凝土供应量的计价基础,同时,以北京金隅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小票作出非工程结构部分的供应量计价依据,最终确定工程量总金额为19697929.15元(含税),其中争议项:837767元(含税)。河北建设公司虽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在其提出书面异议后,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参加司法鉴定会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果予以确认有效。其中,争议项837767元的产生原因系混凝土2014年9月1日涨价调差所致,为此北京金隅公司的依据为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除对C30标号混凝土进行价格调整,还约定了其它各标号价格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号级差做相应调整,故鉴定机构关于此部分价格作为认定亦应有效。另,关于小票中签字人问题,河北建设公司坚持认为仅认可国庆义签字的单据,其他人员所签字的单据均不认可,但河北建设公司并未对国庆义与张镓麟共同签字一节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河北建设公司也未就北京金隅公司提交的小票量部分与竣工图之间存在差异及由他人另行供货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涉案工程中北京金隅公司混凝土实际供货金额为19697929.15元,扣除河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500000元,河北建设公司尚欠金额为8197929.15元,对北京金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金隅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中无论工程结构部分还是非结构部分均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手续为前提(付至80%),两年内付清尾款,故付款条件应以最后到期为准,2016年2月3日北京金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2016年11月18日正式竣工,故货款中的80%部分应于2016年11月18日前付清,河北建设公司应对此部分逾期付款4258343.32元(19697929.15×80%-11500000=4258343.32)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货款3939585.83元(8197929.15-4258343.32=3939585.83)的付款期限应从竣工二年后即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故北京金隅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支持。北京金隅公司按照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隅公司支付货款819792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25834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以3939585.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金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一审法院2017年10月25日的开庭笔录记载,河北建设公司认可余成忠在商品砼签认单上签字的真实性。 河北建设公司对于18张商品砼签认单载明的供货数量予以认可,同时亦认可案涉混凝土未再向其他供货商予以采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6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常洁 审判员阴虹 审判员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邹斐 书记员朱平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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