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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1826887
注册时间:1986-06-16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简介:
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建筑工程设备;物业管理;技术检测;制造、加工混凝土制品;测绘服务;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03月18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测绘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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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邱兆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7278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上诉人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学峰、被上诉人邱兆辉、原审被告刘庆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六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铁六局在与鸿鹄天宇公司未付款37899.29元的范围内对劳务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铁六局在与鸿鹄天宇公司未结清工程款960347.99元范围内对劳务者承担给付责任,但其中922448.7元未结算款为争议款项,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扣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故不能用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结算的劳务分包费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内容,与本案提供劳务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鸿鹄天宇公司未提出要求中铁六局支付未结算款的主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发生的结算款是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数额。故在争议款项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也存在严重瑕疵。中铁六局目前仅欠付鸿鹄天宇公司工程款37899.29元。 任学峰辩称:不同意中铁六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六局作为总承包企业,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有960347.99元未结清工程款,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鸿鹄天宇公司辩称及诉称:不同意中铁六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具体欠款数额并未确定。鸿鹄天宇公司并不欠付劳务费。鸿鹄天宇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邱兆辉,邱兆辉每月均提交工资表证明其已向劳务人员发放了工资,其提交的2019年10月10日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是虚假的。鉴于鸿鹄天宇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故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劳务费。 任学峰辩称:不同意鸿鹄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工资总额以及欠付金额,邱兆辉签字认可。关于鸿鹄天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邱兆辉当庭表示是为了应付检查后期制作,且中铁六局也不认可真实性。 中铁六局辩称:邱兆辉有鸿鹄天宇公司的授权,中铁六局认可邱兆辉提交给中铁六局备案用的工资表的真实性。 邱兆辉、刘庆文均未作答辩。 任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邱兆辉、刘庆文、中铁六局、鸿鹄天宇公司连带支付任学峰劳务费51624元以及因讨要拖欠工资产生的误工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鹄天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邱兆辉为其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钢筋集中加工工程作业活动中,以鸿鹄天宇公司的名义购买招标文件、签署投标书,与招标单位协商签订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钢筋集中加工工程作业合同以及执行工人工资发放、现场用工管理等一切有关的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鸿鹄天宇公司及法人王某1印章,并由被授权人邱兆辉签字。邱兆辉持前述授权委托书代表鸿鹄天宇公司前往中铁六局办理了招投标、签合同的手续;中铁六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鸿鹄天宇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YCGS-LW006、YCGS-LW008、YCGS-LW011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分别简称《006劳务分包合同》《008劳务分包合同》《011劳务分包合同》),其中邱兆辉负责投标的为后两份合同。 《011劳务分包合同》所载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桥梁工程第三标段。分包范围为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桥梁工程第三标段即所有匝道桥承台、墩柱、盖梁、箱梁、附属结构及盖梁、箱梁钢绞线等相关施工。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结构钢筋绑扎、桥面铺装钢筋网、盖梁及箱梁钢绞线智能张拉、基坑回填、凿桩头、垫层混凝土、承台混凝土、上系梁混凝土、下系梁混凝土、墩柱混凝土、盖梁混凝土、桥台、耳背墙混凝土、现浇防撞墙混凝土、现浇防撞墙钢筋、现浇流水踏步混凝土、箱梁混凝土、盘扣式支架搭拆、支架预压、桥面铺装混凝土、盆式支座安装、抗震设施、人工安装泄水孔、人工安装泄水管等。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28311931.94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7487312.57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824619.38元,最终结算以《劳务费清单》(附件三)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某2,职务为施工队长。此后,双方在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就合同变更事宜先后签订3份《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变更后合同总价款(含3%增值税)为27895819.81元,变更后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另外,《006劳务分包合同》系针对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桩基钢筋工程,经多次协商变更,最终合同总价款为3480730.27元、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8月31日;《008劳务分包合同》系针对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钢筋集中加工工程,经双方协商变更,最终合同总价款为5211279元。 任学峰主张其系木工,仅就《011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负责涉案工程桥墩以上支模拆模,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9月18日,出勤由邱兆辉的带班工长秦某负责记录,邱兆辉对此表示认可。中铁六局表示其单位劳务管理员王某3负责现场的考勤,其单位有一个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软件,通过此软件进行考勤,任学峰主张的提供劳务期间与软件记录不符。任学峰对此表示没有听说过此软件,也没有人用此软件记录其出勤情况。邱兆辉表示确实有此软件,但没有长期使用,也不是适用所有人。中铁六局未提交考勤软件记录。2019年10月10日,邱兆辉向任学峰等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捺印的《中铁六局延崇五标匝道施工队木工班组工资表》,载明2019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任学峰总工时为188.6天,工值为340元/天,总工资共计64124元,已经支付12500元,尚欠51624元。 邱兆辉曾向鸿鹄天宇公司签署确认《延崇项目劳务费收款确认书》《承诺书》各一份。《延崇项目劳务费收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鸿鹄天宇公司在2018年内与中铁六局签订了涉案006、008、011《劳务分包合同》,为了上述工程工期需要,鸿鹄天宇公司与邱兆辉合作,由邱兆辉负责农民工的招聘工作及组建施工班组,鸿鹄天宇公司任命邱兆辉为其公司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安全防护、劳务报酬领取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各项管理工作,中铁六局向鸿鹄天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29294596.6元,扣除部分税费后计26873003元,鸿鹄天宇公司将此款如数汇入邱兆辉及其指定收款账户,附:汇款凭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邱兆辉为鸿鹄天宇公司承包的006、008、011《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邱兆辉在负责上述项目期间收到鸿鹄天宇公司、施工队长王某2、王某2委托付款人王某4、王某2委托付款人徐某等人汇给本人账户共计26473003元劳务费,汇入本人指定收款账户后,即视为本人收到劳务费。止于2019年11月10日邱兆辉共计收到26873003元劳务费。该劳务费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支付上述项目的工人工资。邱兆辉尚欠鸿鹄天宇公司上述工程劳务费税费共计725289元,在工程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对于前述确认书、承诺书,邱兆辉表示总钱数能碰上,但其认为王某2、徐某、王某4转给其的钱属于借贷而不是劳务费,系中铁六局向鸿鹄天宇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后,鸿鹄天宇公司直接把其借的钱给扣除了。 对于结算情况,中铁六局于2021年4月22日提交了《结算支付统计表》及付款凭证,并表示统计表中的应付金额为已结算金额减去扣款金额。《结算支付统计表》显示《006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3338418.27元,已结算金额3338418.27元,未结算金额0元,已扣款56009.87元,应付金额3282408.4元,已付金额3282408.4元,未支付金额为0元;《008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5211279元,已结算金额4940305.98元,未结算金额270973.02元,已扣款106521.08元,应支付金额4833784.90元,已支付金额4798705.06元,未支付金额35079.84元;《011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5879301.58元,已结算金额25227825.9元,未结算金额651475.68元,已扣款567984.61元,应支付金额24659841.29元,已支付金额24657021.84元,未支付金额2819.45元。鸿鹄天宇公司表示中铁六局向其公司已结算的金额和已支付的金额与中铁六局上述主张的金额一致,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支付的总金额是29294596.6元。另,中铁六局与鸿鹄天宇公司一致认可扣款金额是指双方在结算单上已经确认的金额,未结算金额是指双方还有争议的地方,相当于上述未结算金额922448.7元还未作最终结算。邱兆辉表示其确实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扣款金额是69万余元,但中铁六局项目经理刘某承诺后期可以补回这笔钱。根据双方陈述及中铁六局提交的《结算支付统计表》,中铁六局向鸿鹄天宇公司未支付金额总计为37899.29元,未结算金额总计为922448.7元,前述两项合计960347.99元。中铁六局提交的支付凭证绝大部分未标注支付的劳务费对应的劳务合同名称、内容及编号。 对于邱兆辉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的关系,邱兆辉称其挂靠鸿鹄天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涉案项目所有劳务均由其完成,鸿鹄天宇公司无人出现在工地,亦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只是按照劳务费的6%收取管理费。鸿鹄天宇公司称其公司与邱兆辉针对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就劳务部分合作,邱兆辉不是其公司职员,其公司全权委托邱兆辉管理工地,没有派驻其他人员,邱兆辉负责雇佣工人、实际施工,其公司只负责按结算费用的6%收取费用,但邱兆辉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此情况其公司将扣款,其公司向邱兆辉结算时扣除了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及罚款。中铁六局称对挂靠的情况不清楚,工程由其公司招标,鸿鹄天宇公司中标。经法院询问,任学峰明确表示并不知晓邱兆辉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对于邱兆辉与刘庆文之间的关系,邱兆辉陈述其与刘庆文口头约定,根据干活需要由刘庆文管理工地,刘庆文控制工地成本,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刘庆文认可邱兆辉前述陈述,并称其为邱兆辉管理工地,鸿鹄天宇公司发钱后邱兆辉给其本人,由其本人给工人发放并留取工地生活费,也包括小型材料费。 另,中铁六局向法院邮寄了鸿鹄天宇公司与任学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并表示原件在鸿鹄天宇公司处,后经法庭释明鸿鹄天宇公司将《劳动合同书》原件提交,法庭向任学峰等原告核实,任学峰等人均表示不是本人签署。鸿鹄天宇公司表示《劳动合同书》是邱兆辉组织签订的,签好后交给其公司,其公司没有直接派驻工作人员同任学峰等原告签订合同。邱兆辉表示刚开始中铁六局和鸿鹄天宇公司要求其组织工人签署劳动合同,但是工人看到劳动合同后认为合同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符,拒绝签字,后期怎么操作的其就不清楚了。任学峰等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乙方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因任学峰等原告无法提供样本,鉴定机构终止本次鉴定并退回法院。对于鸿鹄天宇公司和任学峰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一问题,经法院询问,邱兆辉表示农民工是其找的但具体关系不清楚,中铁六局表示任学峰与邱兆辉之间系劳务关系,鸿鹄天宇公司则表示任学峰与邱兆辉或刘庆文系劳务关系。 此外,鸿鹄天宇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其公司最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在2021年4月9日鸿鹄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亢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邱兆辉组织任学峰等人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并就劳务费用标准、已付、欠付数额等向任学峰等人出具工资表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任学峰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欠付任学峰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问题;第二,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针对焦点一,关于欠付任学峰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问题。任学峰等人提供了《中铁六局延崇五标匝道施工队木工班组工资表》,该表系邱兆辉制作,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任学峰等人在中铁六局延崇高速五标段提供了劳务,实际分包人邱兆辉向任学峰等人出具了工资表,载明了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工资总额、预支数额和欠付金额,可以认定拖欠任学峰等人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虽鸿鹄天宇公司提交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2019年3-8月),但鸿鹄天宇公司表示该表系邱兆辉作业组制作提交,而邱兆辉当庭则明确表示该表系中铁六局应付检查授意其制作的,内容及签字均不属实,中铁六局亦不认可此工资表,并表示是鸿鹄天宇公司交给其单位项目部备案,无法核实真实性。另,任学峰等人否认其收到了相应款项,且表示日工资数额、工种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就其本人在表上签字情况能够给出合理解释。根据前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鸿鹄天宇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司向任学峰实际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故在制作人邱兆辉明确否认、中铁六局不予确认、任学峰就未收到款项能够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对鸿鹄天宇公司提交的此工资表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关于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第一,在建筑行业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鸿鹄天宇公司虽称与邱兆辉系合作关系,但邱兆辉并非鸿鹄天宇公司员工,实质上系邱兆辉借用鸿鹄天宇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和施工,鸿鹄天宇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未派员参与涉案工程管理及施工,故法院认定邱兆辉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现任学峰在不知晓邱兆辉与鸿鹄天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形下与之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拖欠的劳务费应由邱兆辉与鸿鹄天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邱兆辉与鸿鹄天宇公司签署的《延崇项目劳务费收款确认书》及《承诺书》,系邱兆辉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中铁六局与鸿鹄天宇公司一致认可针对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六局尚欠鸿鹄天宇公司工程款37899.29元未支付,并有922448.7元工程款未作最终结算。鉴于中铁六局提交的支付凭证绝大部分未标注支付的劳务费对应的劳务合同名称、内容及编号,法院无从区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对应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同时,自任学峰等原告2019年提供劳务至今已两年,中铁六局与鸿鹄天宇公司还未对涉案工程作最终结算,该责任不能归责于任学峰等原告。法院认为,中铁六局应在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未支付及未结算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中铁六局与鸿鹄天宇公司后续就未结算工程款数额进行最终结算时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庆文与邱兆辉存在合作或者转包关系,刘庆文并非本案的劳务分包方,故其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任学峰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交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邱兆辉与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任学峰劳务费51624元;二、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960347.99元范围内对任学峰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任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鸿鹄天宇公司提交(2020)京0119民初403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邱兆辉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人工费给够了。任学峰不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称邱兆辉认可其他案件劳务费的结清与本案无关。中铁六局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在该案中己方不承担责任,鸿鹄天宇公司与邱兆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本案劳务费支付的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61.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赵斌 审判员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飞 法官助理邾映映 书记员宋惠玲 书记员苑要楠 书记员杨浩然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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