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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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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批发;计算机零配件批发;软件批发;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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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迎与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6244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许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天夏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信息公司、已于2021年7月19日注销)、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智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许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佳杰公司对许迎的诉讼请求,许迎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杰公司、天夏信息公司、天夏智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1.许迎提供的担保并非针对本案债权。2.许迎于2020年11月5日按照法官要求亲自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补充材料,由书记员签收。但是一审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补充材料,而认定许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的并非本案债权。3.《个人保证担保书》签署缘由及过程:2018年8月30日下午,许迎将天夏信息公司已完成盖章的6856696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书》交付至到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北京分公司)。许迎应天夏智慧公司要求,在佳杰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针对此合同的686万《个人保证担保书》,然后佳杰北京分公司完成盖章确认。天夏智慧公司在合同盖章当日为佳杰北京分公司开出了685669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天夏信息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在上述签约过程中,本案涉及的合同尚不存在。此担保书针对的主合同即佳杰北京分公司和天夏信息公司签订的6856696元《货物买卖合同书》,上述几方均有双方盖章的《货物买卖合同书》正本原件。4.《个人保证担保书》担保的是债务人针对合同货款的支付行为。支付完成后,汇票未能兑付,应由出票人和兑付人对接处理。汇票未兑付的责任应由佳杰公司、天夏信息公司、天夏智慧公司共同承担。许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佳杰北京分公司和天夏信息公司签订的6856696元《货物买卖合同书》已作废,因此担保书对应的主合同已作废,则担保书作废,许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天夏智慧公司原总裁刘遥提供证言,证明许迎是应天夏智慧公司的要求,为标的为6856696元佳杰北京分公司和天夏信息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签署《个人保证担保书》;证明本案涉及的佳杰公司买卖合同签订时,天夏智慧公司已提供支票给佳杰公司,双方均未要求许迎对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签署《个人保证担保书》。三、佳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佳杰北京分公司滥用许迎的《个人保证担保书》:1.佳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佳杰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4月以此《个人保证担保书》为主要证据,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迎对两家公司的两份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发现两案所使用的主要证据《个人保证担保书》为许迎签署的同一份担保书。法官要求两案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席春云撤销其中一件对许迎的诉讼。席春云律师当庭手书了针对(2019)京0108民初33616号案件的撤诉书,这足以证明佳杰公司(包括佳杰北京分公司)将许迎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书》滥用于多个无关债权。3.根据主合同作废,相对应的担保也应无效的原则,标的为6856696元《货物买卖合同书》已经作废,但是佳杰北京分公司迟迟未将许迎针对此合同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书》作废,而是转而交给佳杰公司用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及其他该公司合同,滥用于多个债权,属于丧失诚信的欺骗行为。四、一审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内容及判决结果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不符,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金额686万元已经超出法院审理查明的债权最高额度685万元,再加上额外的案件受理费84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三项,已远超出债权最高额度685万元。五、天夏智慧公司为许迎签订《保证函》,承诺代为承担一切相应责任。2018年8月30日,因许迎作为天夏智慧公司员工,在公司要求下,为标的为6856696元佳杰北京分公司和天夏信息公司的买卖合同非自愿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书》,天夏智慧公司针对此事,为许迎出具了《保证函》,承诺愿意代替许迎承担《个人保证担保书》范围内一切相应的责任,愿意以天夏智慧公司持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土地、房产等)作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个人保证担保书》中的债权人要求许迎履行担保责任,天夏智慧公司将代为支付此担保责任对应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货款、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并为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个人保证担保书》有效,也应由天夏智慧公司代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情况亦有天夏智慧公司原总裁刘遥相关证言可以作证。另外,本人生活困难,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佳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全部事实,许迎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天夏信息公司与佳杰公司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24日签订了金额为10065493.69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佳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且经天夏信息公司验收合格,但其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要,于2019年2月25日向佳杰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兑现承诺。为担保天夏信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许迎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书》,自愿在686万元债权范围内为天夏信息公司与佳杰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保证担保书》内容清楚明确,且系许迎本人亲自签署,真实有效。《个人保证担保书》已列明债权人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佳杰北京分公司、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佳杰公司、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伟仕佳杰电子有限公司,债务人为天夏信息公司。同时第一条也清楚写明了“被保证的债权是指根据上述债权人单独或者任何组合与债务人因履行《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等(以下简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单独或组合的债权,包括形成于本保证书签署时及其前后,每个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86万元整。”《个人保证担保书》内容清楚明了,通过文义解释均可理解该保证的每一个被保证人均享有最高额为686万元的债权保证,且被保证的债权为签署该保证时及其前后。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判,驳回许迎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天夏智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佳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夏信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付清货款人民币10065493.69元及违约金(以1006549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天夏智慧公司为天夏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许迎在686万元的范围内为天夏信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天夏信息公司、天夏智慧公司、许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保证人许迎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约定,债权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佳杰北京分公司、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佳杰公司、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伟仕佳杰电子有限公司,债务人天夏信息公司,被保证的主债权:上述债权人单独或者任何组合与债务人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等而形成的单独或者任何组合的债权,包括形成于本保证书签署时及其前后,每个债权人享有的最高额度为685万元整。保证方式:本保证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不可撤销。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许迎在该《个人保证担保书》尾部签字。 2018年9月3日,买方天夏信息公司与卖方佳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VSTEC2018090305CYJ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附件二所述产品(项目名称:河南省延津县教育局采购)总值为10065500元,此合同项下货物为卖方应买方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除非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许可,否则本合同签署后买方不得申请更改最终用户的名称、不得拒收货物、延迟提货、退货、换货。买方确认交货方式为卖方交货,买方确认生产厂家直接交货或卖方交货时的收货信息为,交货地点: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教育体育局,收货人李振华。买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由货物的生产厂家直接发运到上述交货地点,生产厂家交货完成即视为卖方交货完成。双方选择卖方收到生产厂家交货后5日内完成交货。货物签收:因货物交付方式不同,买方可能以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签收货物:(1)买方承认生产厂家出示的货物签收文件或送货证明文件有效,不向卖方出具货物签收文件,由买方于交货期限届满后3日内向收货人确认是否到货,如无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则视为卖方全部履行交货义务;(2)买方于卖方交货当日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或签字后将原件交给卖方。双方确认采用信用账期的方式结算。买方信用账期付款方式:买方在收到货物日起9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00%,计10065500元。验收规定:收货或提货时,买方应检查产品各项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卖方交货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买方应当立即索取在场安装的生产厂商或卖方工程师出具的书面证明或于收货后3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所有验收合格且售出超过15天以上的产品,卖方均不负责退货。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24日,买方天夏信息公司与卖方佳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买卖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金额为100655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鉴于销售价格因计量单位原因,造成总金额有误差,买卖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修改如下:附件二中所述产品总值为10065493.69元。 同日,买方天夏信息公司与卖方佳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买卖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金额为10065493.69元的《货物买卖合同》,鉴于为清单中物货名称与税收分类编码保持一致,买卖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原合同中附件二中货物清单进行变更。 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12日期间,佳杰公司以汽运的方式向天夏信息公司合同指定的收货地址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李振华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2月25日,天夏信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致佳杰公司,2018年9月3日,我司与贵司签订金额为100655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VSTEC2018090305CYJ)及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贵司均已按约交付货物并经我司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2月25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10065493.69元。我司承诺按照以下进度支付: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货款本金10065493.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司将按照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 同日,天夏智慧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致佳杰公司,就贵司与天夏信息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有关其向贵司购买服务、硬件产品事宜的合同等协议,应贵司要求,天夏智慧公司愿意就购买方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向贵司购买的服务、硬件产品所签署的合同等协议项下所有“应付货款总额”、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司因追究购买方法律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后两年止。 一审诉讼中,许迎称其未就《个人保证担保书》中约定的债权人承担过担保责任。 该院认为,佳杰公司与天夏信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佳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则天夏信息公司应履行按约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天夏信息公司现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佳杰公司要求天夏信息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佳杰公司与天夏信息公司就逾期支付货款约定了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佳杰公司现主张天夏信息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佳杰公司主张天夏智慧公司、许迎对天夏信息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佳杰公司与天夏智慧公司在《保证函》中约定天夏智慧公司对天夏信息公司向佳杰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迎在《个人保证担保书》中承诺对佳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天夏信息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债权人佳杰公司要求天夏智慧公司、许迎对天夏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且债权人佳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上述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许迎虽辩称其《个人保证担保书》非自愿签订,其提供的担保非本案债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天夏信息公司、天夏智慧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夏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10065493.69元及违约金(以10065493.6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天夏智慧公司对天夏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许迎对天夏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8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天夏智慧公司、许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天夏信息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许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标的额为6856696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书》以及金额为685669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许迎担保的是标的额为6856696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书》而不是涉案合同;证据二、金额为10065500元的《支票》,证明本案涉及标的为10065493.69元的买卖合同,天夏智慧公司已开支票给佳杰公司,买卖双方以及天夏智慧公司均未要求许迎签订个人担保;证据三、《证言》,证明许迎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书》是属于应就职公司的要求,而非自愿签订,且提供的担保债权不是本案债权;本案的买卖合同,未要求许迎担保;证据四、天夏智慧公司出具《保证函》,证明许迎是应天夏智慧公司要求而非自愿签订《个人保证担保书》,天夏智慧公司承诺代替许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案号为(2019)京0108民初33616号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给许迎的传票、佳杰北京分公司对许迎的起诉书以及该公司代理人在庭审现场书写的《撤诉书》,证明佳杰公司将同一份《个人保证担保书》作为两个案件的主要证据用于立案和开庭庭审,说明佳杰公司、佳杰北京分公司滥用《个人保证担保书》于多个无关债权。 经质证,佳杰公司称,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许迎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时非其真实意愿,证据三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证据形式要求,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保证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这是许迎与天夏智慧公司之间就债务承担另行达成的协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京0108民初33616号民事纠纷中佳杰北京分公司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公司与佳杰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之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证据三亦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许迎与天夏智慧公司之间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影响本案中许迎是否应对天夏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系佳杰北京分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情况;证据四、五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之事项,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30日,保证人许迎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上述债权人单独或者任何组合与债务人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等而形成的单独或者任何组合的债权,包括形成于本保证书签署时及其前后,每个债权人享有的最高额度为686万元整。 在本院审理期间,天夏信息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天夏信息公司破产,并于2021年5月18日裁定认可天夏信息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实施了分配,目前天夏信息公司主要破产财产变价所得货币已分配完毕,且暂无其他货币财产可供分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出具终结天夏信息公司破产程序的裁定。(2021)京01民终6244号案件天夏信息公司作为债务人,管理人已审核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佳杰公司普通债权10232832.52元,最终佳杰公司实际分配金额为0元。 天夏信息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 佳杰公司确认就本案所涉纠纷其已在天夏信息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申报债权,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数额并参与分配,实际分配金额为0元。佳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坚持对天夏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615号民事判决; 二、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天夏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10232832.52元向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许迎对天夏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在6860000元的范围内向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由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0元,由许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刘慧 审判员邵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习亚伟 书记员张雪洁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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