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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端正
联系方式:010-58733365
注册时间:2004-10-2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6号楼3层302-19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维修;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机械设备租赁(不含汽车租赁);出租办公用房。(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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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3518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公司)与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盛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娜、栾燕民、被告中航空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盛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航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金盛唐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223000元;2、判令中金盛唐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判令中金盛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中航空港公司对上述1、2、3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中金盛唐公司从闫凤如处借款222.3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罚金事项讲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借款确认书》。2014年12月31日,中航空港公司与闫凤如签署了《保证合同》,同意就中金盛唐公司在《借款确认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闫凤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闫凤如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航网信公司。中航网信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通知中金盛唐公司和中航网信公司清偿债务,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中航空港公司答辩称,第一、中航网信公司所诉非借款而是出资款,223.3万元的借款实为闫凤如无偿贷款,补充协议里有明确说明;第二、闫凤如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转为借款,同时胁迫中航空港公司签署担保合同,之后又将款项转给中航网信公司;第三、借款诉讼实效已过。 被告中金盛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出借人闫凤如(以其关联公司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与借款人中金盛唐公司(以其公司与其股东琨帆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为准)签订《借款确认书》,双方明确如下事实:出借人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借给借款人948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罚金。借款清单如下:2010.9.1借款400万元,2010.9.1借款325万元,2010.9.10借款222.3万元,合计948万元。 2014年12月31日,闫凤如(主债权人)与中航空港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1、中金盛唐公司与主债权人闫凤如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双方确认闫凤如作为出借人在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借给借款人中金盛唐公司948万元;2、保证人同意为中金盛唐公司在借款确认书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担保范围:2、中金盛唐公司因违反借款确认书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债权人为实现借款确认书项下主债权和/或保证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亦属于担保范围。第二条、担保期间:本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自本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对应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之日。双方还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5年3月20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闫凤如(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1、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闫凤如三方曾经签订过《个人保证合同》,由闫凤如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001的(合作框架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2、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闫凤如共借给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948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对其享有同等金额的债权,双方就此已于2014年12月10日签署了《借款确认书》;3、闫凤如为履行自身承担的保证责任,自愿将其享有的对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此,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同意将其享有对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948万元债权及由此债权产生的孽息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二、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从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处实际获得兑现、清偿的债权金额,冲抵乙方在甲方、乙方、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中乙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相应金额。三、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实现债权。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5年3月20日,闫凤如向中金盛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中金盛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人闫凤如与中航网信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本人对贵公司所拥有的《债权确认书》中948万元债权以及收取的相关利息、违约罚金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中航网信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中航网信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2017年12月1日,中航网信公司向中航空港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写明:闫凤如先生已经将您公司提供担保的其与中金盛唐公司《借款确认书》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收取利息、违约罚息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您公司为债务人中金盛唐公司保证担保的《借款确认书》项下的债务已经逾期,请于2017年12月5日前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相关利息及罚息。现在正式通知您公司,请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履行担保责任。 中航网信公司提交(2015)海民(商)初字第15501号民事判决书,写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确认书》中列明的三笔款项确有发生,但总额合计为947.3万元,并非948万元。其中725万元已作为乾坤公司对中金公司的出资,且乾坤公司已实际成为中金公司股东并已登记”,证明闫凤如向中金盛唐公司给付的725万元为出资款,222.3万元为借款。 中航空港公司提交《关于投资经营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各投资方一致同意:北京琨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北京聚龙晟力新能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人民币,由北京通华朗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喜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嘉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张志明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整,无偿汇入北京堪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人民币,北京聚龙最力新能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人民币。特签定本补充协议,第三条、(5)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人民币947.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5%,其中现金人民币222.3万元无偿支付第二条中的公司……。 2017年12月8日中航网信公司曾以中金盛唐公司、中航空港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后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借款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23000元及利息(以22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1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彭振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媛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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