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28066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公司)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贺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给付货款8197929.15元及利息(以819792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金隅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金隅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起为河北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施工“科研综合楼”工程,直至2015年10月25日止,金隅公司供货完毕。河北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后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工程总价后,河北建设公司尚欠货款8197929.15未支付。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金隅公司单方违约停止供货,已支付货款1150万元,未办理结算的原因在金隅公司,同时存在三家供货单位,应首先确认施工部位,才能确认工程量,金隅公司在未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况下起诉无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另,河北建设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河北建设公司(甲方)与金隅公司海淀分公司(乙方)就北京航天城科研综合楼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事宜签订《科研综合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二、商品混凝土的种类及单价(包括其他增加费用);三、质量要求;四、结算方式及价款支付:4.1.1计量方式: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注:结构封顶主体结构结算一次,二次结构及装修结算一次。4.1.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中相对应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所示量办理价款结算,工程量计算时不扣减钢筋所占的体积,同时也不再计算混凝土的损耗。结构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砂浆已含在按施工图所示的砼数量内,数量不另行计算。在供货前甲方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4.1.3对结构外混凝土砂浆、垫层、二次结构、装修的地面垫层、屋面找坡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的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乙方要保证小票数量的准确性)。4.2价款支付及结算:4.2.1价款的支付:第一个月不支付进度款,第二个月月末进度款按照第一个月混凝土小票工程量价款的60%支付,此后每个月依次类推。4.2.2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并办完商品砼分包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结构外混凝土砂浆、垫层、二次结构、装修的地面垫层、屋面找坡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的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供应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手续后两年内陆续付清尾款。4.2.3每月25日-28日为核对小票时间,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做好预结算工作,每月的预结算以当月双方确认的小票为准(小票不做为最终结算依据),由于乙方的原因没有做预结算的,甲方次月不再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己负责。4.2.4结算方式:乙方办理工程结算以甲方生产部门出具的完工证明为依据,质检部门、安全部门、材料部门、技术部门出具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凭证后方能予以办理,按照乙方实际浇筑部位的图纸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做出约定。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自2014年9月1日起,对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即C30素砼价格执行330/立方米,其它各标号价格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号级差做相应调整。2、如北京市场商品混凝土价格下调,合同价格也随之下调。3、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金隅公司提交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商品砼签认单18份,总金额20142843.10元;河北建设公司否认张镓麟为本公司员工,金隅公司又提交了张镓麟与国庆义共同签字的签认单,予以证明张镓麟与河北建设公司的关系。张镓麟签名的确认单有2份,金额计1190172元。
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1、河北建设公司已支付商品砼款11500000元,已付款部分的签认单已由河北建设公司收回;2、2015年10月25日后金隅公司停止向河北建设公司供应商品砼;3、2016年11月18日,合同工程项目科研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诉争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1日出具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北京航天城科研综合楼工程实际供应混凝土量及相应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GXGJXXX号),鉴定结论为总造价19697929.15元(含税),其中争议项:837767元(含税)。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混凝土签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792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25834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以3939585.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付维嘉
人民陪审员肖淑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媛
判决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