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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震
联系方式:010-53727059
注册时间:2015-02-11
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内C座4层
简介:
专业承包;安全防范工程;工程设计;经营电信业务;软件开发;工程设计;零售计算机及配件、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合同能源管理;通信设备租赁;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健康管理(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销售电子设备、电力设备;研发机械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通信设备、电子设备、电力设备;制造机械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通信设备、电子设备、电力设备(限外埠分支机构经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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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凤启与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49073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凤启与被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被告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通公司)、被告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启、被告中电公司、国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郝德超、被告国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姜凤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电公司为我报销2019年6月14日交通费共计126元[此外餐费150元、天津市内交通费4元,在(2020)京0108民初49040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本案中不再主张,但坚持在(2020)京0108民初49040号案件中主张相应的补助];2、国电通公司与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人自1989年毕业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国企连续工作。从2003年4月10日调入中电公司后一直工作至今,从没有更换过单位,并且同中电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8年6月12日,我当时所在的中电公司天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许某无任何原因、理由、事实和证据通知我停止工作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一切待遇,到目前为止时间长达28个月。因无任何理由停止本人的工作、停发本人的工资及社保医保等待遇,在此期间本人要求中电公司支付2019年6月14日到天津市出差交通费及相关费用260元,但公司不予回答,且将有关信函退回。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提起诉讼。 中电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姜凤启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第二,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京01民终111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确认的事实,中电公司与姜凤启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6月11日确定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姜凤启要求支付所谓的2019年6月14日天津出差费及出差补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第三,姜凤启的系列仲裁和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的不当行为,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姜凤启至今已经陆续提起近130余个仲裁或诉讼案件,部分案件正在相应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之中。部分仲裁案件经过法院二审终审,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还有部分案件姜凤启的再审申请被驳回。这种任凭主观意愿不断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行为,明显是对诉权的滥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并且姜凤启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中电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其应当承担滥用诉权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姜凤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电通公司辩称,姜凤启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应予以驳回。 国网公司辩称,姜凤启与国网公司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姜凤启要求国网公司对中电公司报销出差交通费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姜凤启曾对中电公司(彼时名称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272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姜凤启在2015年5月1日与中电公司(彼时名称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姜凤启担任分公司副经理岗位,中电公司将姜凤启安排至中电公司担任天津分公司任副总经理。……姜凤启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根据《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给予姜凤启等同志处分的决定》,姜凤启……自任中电飞华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起至今,长期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工作纪律,公司决定与姜凤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8年6月11日。……”作出认定如下:“……综上可见,中电公司已经与姜凤启在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使中电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 姜凤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电公司与姜凤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凤启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2020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32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姜凤启与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姜凤启的再审申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姜凤启主张2019年6月14日其自北京往返天津上班,与其搭了三年班的中电公司政委在网络上谩骂其,该案件在互联网法院审理,其去天津小白楼派出所报案。依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地点是北京,其到天津是出差,产生北京往返天津城铁双程110元(单程54.5元),以及北京市内的地铁、交通费16元,两项共计126元。中电公司不认可姜凤启的主张,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 姜凤启要求国电通公司与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表示系因国电通公司对其进行调查并无缘无故将其开除,对其实施迫害的导火索是国网公司引起,且国网公司承诺在上市以前凡是发生的诉讼、欠款费用皆由其公司承担并进行公告。国电通公司与国网公司均表示与姜凤启不存在劳动关系,姜凤启的主张没有依据。 姜凤启以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出差费用260元、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6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姜凤启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姜凤启表示其原主张出差费用中的餐费150元、天津市内交通费4元,在(2020)京0108民初49040号案件已经主张了,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姜凤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姜凤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琰 人民陪审员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张金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思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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