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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493万元
法定代表人:范勇
联系方式:010-64961967
注册时间:2001-12-30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号
简介:
出版《家庭服务》、《职业》(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出版劳动业务和职业技术教育两类图书,包括劳动力管理、就业管理、工资、奖励、社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专著、译著、政策法规;各级各类职工政治思想、文化教育、业务技术培训方面的教材,教学参考资料、职工教育理论专著,以及与劳动业务职工教育有关的工具书;文化教育中不含文艺作品;技工学校、就业培训、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方面的图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零售、网上销售、本版总发行(仅限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发行部经营,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策划;市场调查;礼仪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电脑图文设计与制作;销售日用品、文具用品、箱包、针纺织品、电子产品、摄影器材、通讯设备、花卉、珠宝首饰、眼镜;组织会议;广告业务;房屋出租;物业管理;仓储;项目投资;从事互联文化活动;餐饮服务;销售食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餐饮服务、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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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南昌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1民终2078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东方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赣019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劳动保障出版社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清大东方公司赔偿劳动保障出版社经济损失及 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清大东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劳动保障出版社在一审中提交了明确的清大东方公司违法所得计算方式,请求法院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计算劳动保障出版社的损失。劳动保障出版社系官方指定教材的唯一出版单位,清大东方公司从未在劳动保障出版社处订购过一本正版教材,在庭审中清大东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渠道以及盗版图书的购进单价,即能证明盗版教材为清大东方公司自行印制,并在收取高额学费后发放给不特定的学员使用的事实。本案中,劳动保障出版社损失金额计算方式应为清大东方公司的获利,清大东方公司在招生简章中明确说明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培训费2700元,中级3470元均包含教材费。另清大东方公司在官网中自认培训消防设施操作员学员共计3000多人(本案暂计3000人),案涉教材为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和中级均必须用到的官方指定教材,劳动保障出版社案涉正版教材定价为68元,故劳动保障出版社的损失计算公式如下:培训学员总数*正版教材定价=清大东方公司获利,即3000*68=204000元。劳动保障出版社主张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是充分考虑到江西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疫情原因后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及清大东方公司侵权的违法所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清大东方公司面向全国范围内不特定的人员招生,只要报名就发书以及收取高额学费等情节显然能认定系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发行盗版书的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不只有销售一种,本案的案涉考试只有参加实操培训才有资格报名,即学员想通过消防设施操作员的考试只有报名参加培训班一种情况,而培训班又以收取高额学费发放盗版书的形式侵害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合法权益,此种情节比从事盗版书销售行为的侵权情节更为恶劣。一审法院判决书第7页中表述清大东方公司为了培训学员使用教材,而非为了将书籍销售给不特定的主体等因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没有考虑到清大东方公司侵权情节恶劣程度。二、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清大东方公司具有极强的主观侵权故意、清大东方公司系中国境内最大的消防设施操作员培训机构、清大东方公司侵权涉及地域广泛且覆盖全国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衡平原则等情节。一审中,清大东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发行盗版书的来源渠道,即能表明案涉所使用的盗版书是清大东方公司自行印制,而清大东方公司又是全国连锁的从事专业消防设施操作员的培训机构,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教材作为全国官方考试唯一指定教材,清大东方公司在教学中一定会用到,不可能不知道案涉教材的权威性以及必须使用性,清大东方公司明知盗印案涉教材违法但依然实施违法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侵权故意。劳动保障出版社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清大东方公司在消防培训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也系江西地区的唯一直营机构。清大东方公司官网自称培训了3000多名学员,学员遍布全国,案涉教材是教学中必须用到的教材,但清大东方公司从未在劳动保障出版社处订购过一本正版教材,其隶属的清大东方集团在劳动保障出版社处订购过少量书籍,即能证明清大东方集团明知案涉教材的来源及权威性,但故意纵容其下属的省会分校避而不用正版教材。“清大东方”在全国设立135余家直营校区,每个地级市一般均有一家“清大东方”培训学校。清大东方公司是劳动保障出版社在一审起诉时江西地区唯一一家直营培训学校,其开设网课,招生范围却覆盖全国。根据劳动保障出版社数据调查显示每个省、直辖市平均都有5-10家清大东方直营校区,而江西地区仅清大东方公司一家直营校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清大东方公司的侵权涉及地域特点。各地“清大东方”培训机构侵犯劳动保障出版社著作权,应当符合一定的“衡平原则”,即应当承担大致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对于一个地级市的侵权情节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一个省会城市来说本案的判赔数额不足以弥补劳动保障出版社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三、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劳动保障出版社的维权合理开支。一审中,劳动保障出版社举证证明了本案共花费取证报名费2920元、教材费59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21元,并提供部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对于合理开支10000元不予支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定”的规定,清大东方公司侵权获利巨大,对劳动保障出版社的正版案涉图书在江西地区的销量造成了严重损害,对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商誉也造成了极大损害。一审中劳动保障出版社多次强调清大东方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要求法庭责令清大东方公司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与资料,清大东方公司无法提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全部上诉请求。 清大东方公司辩称:一、劳动保障出版社认为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1.劳动保障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大东方公司存在侵害3000本案涉教材著作权的侵权事实,劳动保障出版社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损失计算公式明显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案中劳动保障出版社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清大东方公司侵害了一本案涉教材的著作权,即劳动保障出版社仅能计算一本教材的损失。2.劳动保障出版社虽然是中国消防协会编写的案涉教材的出版权人,但案涉教材只是考试的参考教材,并不是培训所需的唯一教材。清大东方公司作为消防培训学校在教学期间不必然用到案涉教材,更不用自行印制盗版书籍。清大东方公司作为清大东方教育集团的关联公司,可以共享清大东方教育集团所出版的书籍和课件,因此清大东方公司对案涉教材并没有依赖性。至于培训学员是否购买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案涉教材,则由培训学员自己选择是否购买。清大东方公司自办学以来没有正式统计过总共培训过多少学员,劳动保障出版社提出清大东方公司共计培训过学员3000多人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便清大东方公司培训学员超过3000多人,这与侵权数量也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劳动保障出版社将培训学员的数量和侵权数量划等号属于明显的逻辑性错误。劳动保障出版社认为清大东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发行盗版书籍的来源渠道就表明是清大东方公司自行印制,也存在逻辑性错误。清大东方公司没有义务证明盗版书籍的来源,清大东方公司是否自行印制盗版书籍应由劳动保障出版社举证证明。清大东方公司不存在向不特定人员发行盗版书籍的情形,更不以出售盗版书籍作为牟利的主要手段。一审中劳动保障出版社提交的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清大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提醒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代理律师教材可以在淘宝网上购买,并且截图给其代理律师看并引导对方在网上购买。二、一审法院已经就维权合理开支作出了充分考虑,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清大东方公司仅侵害劳动保障出版社一本教材的著作权,且不存在出售盗版书籍牟利的主观意图,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劳动保障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大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劳动保障出版社《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教材著作权的行为;2.清大东方公司赔偿劳动保障出版社经济损失50000元;3.清大东方公司承担劳动保障出版社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清大东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书号为ISBN:978-7-5167-4306-5,由中国消防协会组织编写,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首次出版时间为2019年12月,定价为68元。2019年7月10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双方约定:中国消防协会组织编写了“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教程”,共五册,包括:《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高级)》及《消防设施操作员(技师高级技师)》,中国消防协会为以上五册图书的著作权人。中国消防协会授权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和发行上述五册图书。劳动保障出版社独占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四年,自2019年7月19日起。劳动保障出版社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9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9日,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琳、杨昔宁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培训机构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图书的过程及其与相关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微信程序中的聊天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7月31日,顺丰速运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SF1093541843257”的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1现场对该包裹予以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刘某保管。根据公证人员的通知,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昔宁于8月28日对上述收到的包裹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劳动保障出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所购买,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将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杨昔宁保管。同日,公证处对李琳与清大东方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内容截屏图片141张导出并存入公证处办公电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20年9月1日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86280号公证书。劳动保障出版社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显示:2020年7月29日,清大东方公司在收到劳动保障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交纳的2920元及59元后为劳动保障出版社出具了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金额为59元的收据一张及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金额为2920元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涉案图书邮寄给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标价、ISBN编码、字数及版式等方面与劳动保障出版社享有出版权的图书一致,不同点为被诉侵权图书的防伪标识扫码后与正版图书不一致,且图书的纸张质量不同。劳动保障出版社支出公证费1000元,消防培训费2920元及教材费59元。 清大东方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成立,系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消防设施操作员培训。 劳动保障出版社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主张律师费6021元,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票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劳动保障出版社经著作权人中国消防协会授权,享有《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ISBN:978-7-5167-4306-5)的专有出版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清大东方公司在招收学员培训时,向报 名的学员赠送涉案图书,即使清大东方公司以赠送的名义向报名学员发行案涉图书,但学员报名均缴纳报名费后,清大东方公司才赠送图书,因此报名的学员也是支付了相应图书的对价的,清大东方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发行侵权出版物,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清大东方公司应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的盗版图书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培训教材为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统编教材,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清大东方公司仅面向报名其课程的学员发放涉案图书,其并不从事书籍销售工作,其订购教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用教材培训学员,而非为了将书籍销售给不特定的主体等因素,依法酌定清大东方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劳动保障出版社提供了涉案公证费发票1000元,公证书中包含涉案图书、《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初级培训费发票2920元(含教材费),初级培训教材包括涉案图书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收据59元系购买中级培训教材,因劳动保障出版社公证费用支出系三本图书(含涉案图书),培训费也包含两本图书(含涉案图书),59元系购买中级教材,并非购买本案涉案图书,且劳动保障出版社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一审法院酌定劳动保障出版社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7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南昌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培训学员过程中使用侵害原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的行为;二、南昌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793元;三、驳回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南昌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劳动保障出版社未提供新证据。清大东方公司提供了一组补强证据:初级消防设施操作员应试指南一本,欲证明清大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正规消防培训学校,师资力量雄厚,完全有能力自行编写内部所需培训教材,实现“线上理论+线下实操”的教学模式,无需依赖中国消防协会组织编写的《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等教材,因此清大东方公司作为清大东方集团公司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在教学期间所使用的教学材料和课件均可由清大东方集团公司提供,无需自行印刷和购买盗版书籍。劳动保障出版社对清大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保障出版社所举证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86280号公证书附件二第18页图36中劳动保障出版社问是什么教材,清大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在23页图46中明确表示发放的教材为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案涉教材,并非清大东方公司所提供证据中的教材;此外,清大东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内容涉嫌抄袭劳动保障出版社发行的案涉出版物,劳动保障出版社已将此图书的著作权人和出版社另案起诉,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在公证书聊天记录中清大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称报名费包含教材费,教材也是指案涉出版物,并非其他书,故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劳动保障出版社对清大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大东方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保障出版社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清大东方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2019年7月10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改为“2019年7月10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中国消防协会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该认定应系笔误,故对清大东方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建玲 审判员周中瑞 审判员钟情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郭婷 书记员滕漪兰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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