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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盛扬
联系方式:020-82510113
注册时间:2010-05-13
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109号、113号201房
简介: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力资源培训;就业和创业指导;建筑物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停车场经营;公共设施安全监测服务;保安器材销售;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消防设备、器材的零售;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物业管理;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开展网络招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保安培训;劳务派遣服务;保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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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锦韶、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7民终1795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谭锦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谭锦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用人单位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金16206.43元[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62627.62元+2198.10元)×25%=16206.43元,不含对劳动者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新会仲裁委的裁决书内容错误和谭锦韶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增加的诉讼标的均只字不提,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有误。用人单位至今仍不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劳动者可另行立案追究。二审法院在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粤07民终31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156号判决书)被用人单位作为证据证明其无违法违约,但该案实际上是利用劳动者不懂法而被用人单位作为证据继续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谭锦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诉请赔偿金15656.91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更正为赔偿金16206.43元。3、一审法院依据3156号判决书中的错误内容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数据进行核算,其认为“未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等行为”缺乏依据。用人单位违法收缴、扣押劳动者每月工资清单至今,直到2020年7月2日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955号案第一次庭审后才送达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清单和上班考勤记录复印件以及3156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劳动合同。经核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合共9250元、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差额约2022元及休息日上班的加班工资6441.60元。4、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至今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从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且在广州市黄埔区劳动行政部门多次责令下仍不履行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用人单位无权适用仲裁时效抗辩。谭锦韶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315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该案与本案事实不同,故一审法院以该案为依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涉案补签的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2018年2月1日正式入职上班,保安公司一直故意拖延至2018年11月2日才以微信工作群通知全体员工补签劳动合同。保安公司提供了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要求谭锦韶补签,并于2018年11月14日收取了谭锦韶填写了个人资料的两份单方劳动合同。保安公司在谭锦韶多次要求归还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至2018年12月6日下午在新会美术馆才当面归还了一份单方劳动合同,另一份至今未归还。至于本案及3156号案的劳动合同盖章生效的是一式一份,并由保安公司强行持有至今,生效的劳动合同记载合同书需要一式二份,故保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保安公司拒绝支付另一倍工资给谭锦韶及其他员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声称新会博物馆要求备案而需要谭锦韶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欺诈,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156号案认定保安公司持有的一式一份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与本案判决没有任何抵触,但劳动者持有的是一式一份的单方劳动合同,劳动者视为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一式一份的单方劳动合同。本案一审证据4证明保安公司故意拖延至2018年11月2日才通知全体员工补签劳动合同,本案事实及证据足以推翻3156号案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应以3156号案作为定案依据。 保安公司辩称:(2019)粤07民终3156号、(2021)粤0705民初606号、(2021)粤0705民初608号案均清楚载明了案件事实,同意上述判决。 谭锦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金16206.43元[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62627.62元+2198.10元)×25%=16206.43元,不含对劳动者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锦韶于2018年2月1日入职保安公司,岗位为日班保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2019年1月18日,谭锦韶认为保安公司倒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新会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一、支付经济补偿金2504.55元;二、支付201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45.5元;三、确认自201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8日,新会仲裁委依法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保安公司给付谭锦韶经济补偿金2477.27元;三、驳回谭锦韶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5月14日,谭锦韶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70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201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续劳动关系;二、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谭锦韶经济补偿金2477.27元;三、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谭锦韶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8476.67元;四、驳回谭锦韶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0月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保安公司不服上述(2019)粤070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上诉,并于2019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9)粤07民终31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谭锦韶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7月31日,谭锦韶认为保安公司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其造成损害,到新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赔偿15656.91元。新会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已知道该权益是否已受到侵害,故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就是该项争议的发生日,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一年,但谭锦韶提起仲裁申请之日止(2020年7月27日),已超过一年时间,且无证据证明谭锦韶有向保安公司主张过该项请求,又或者有其他事由可以证明时效曾中止、中断或延长过,认为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另外仲裁委员会还认为谭锦韶无法证明因“倒签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害,无法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83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谭锦韶的仲裁请求。谭锦韶于2020年9月5日签收了上述裁决书。之后谭锦韶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本案中保安公司是否需支付谭锦韶赔偿金的问题?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谭锦韶认为用人单位保安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其造成损失应支付赔偿金,经审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2019)粤07民终3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保安公司与谭锦韶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属倒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倒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涵盖了未签劳动合同期限,实际履行的工作内容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未损害劳动者的实质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劳动合同。另,未有证据显示保安公司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等行为,亦即未有证据显示劳动者因此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对谭锦韶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承上所述,由于未有证据显示保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造成谭锦韶有损害事实,因此本案探讨仲裁时效无论是否超过或未过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不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锦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锦韶负担。 二审期间,谭锦韶提交了单方《劳动合同书》,证明保安公司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11月2日通知全体员工补签并要求全体员工倒签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以新会博物馆的名誉欺诈劳动者补签,并拒不支付另一倍工资给劳动者,保安公司在2018年11月14日后与谭锦韶签订了单方《劳动合同书》一式一份,由谭锦韶持有。保安公司对此质证意见认为,保安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自愿签订的且有双方的签名盖章确认,谭锦韶无法证明其只持有一份单方《劳动合同书》。保安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单方《劳动合同书》除了没有保安公司的盖章确认,在内容上与谭锦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相一致,但不足以证实谭锦韶主张的其没有持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书》。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谭锦韶预交),由谭锦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拥军 审判员李海 审判员刘邦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湘源 书记员冯雪莹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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