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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波
联系方式:0517-85731220
注册时间:2012-04-26
公司地址:江苏省盱眙县合欢大道2号
简介:
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兑政府债券;(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七)从事同业拆借;(八)从事银行卡业务;(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开办外汇业务,办理国际结算;(十一)提供保管箱和贵金属业务服务;(十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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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伯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30民初1392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叶伯成、李琴、武承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被告叶伯成、武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叶伯成、李琴偿还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本金141202.67元及至2020年5月9日利息、复利、罚息为37649.04元,合计本息178851.71元,自2020年5月10日起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判令被告武承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担保人陈军生、王志国及被告叶伯成、李琴、武承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陈军生、王志国及被告武承洲为被告叶伯成、李琴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从原告盱眙农商行处办理5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年利率8.7%,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该合同项下,被告叶伯成、李琴共7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500000元,分别为:1.2018年10月9日借款30000元;2.2018年10月17日借款90000元;3.2018年11月27日借款26000元;4.2018年12月28日借款50000;5.2019年1月3日借款30000元;6.2019年3月23日借款50000元;7.2019年3月26日借款224000元;上述7笔借款均定于2019年7月20日到期。被告借款后,只是偿还了部分本息(其中担保人陈军生、王志国代偿了本息350000元),至2020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1202.67元及利息7649.04元,对应的上述7笔借款分别为:1.欠息1492.72元;2.欠本90000元及利息9290.12元;3.欠息1785.94元;4.欠本1202.67元及3476.93元;5.欠息2060.69元;6.欠本50000元及利息5161.19元;7.欠息14381.45元。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使原告索款无着。综上所述,原告盱眙农商行与几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如原告所求。 被告叶伯成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减少利息,还希望能够时间充裕点,让我找到工作再还钱。 被告李琴未作答辩。 被告武承洲辩称,担保是事实,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9日,借款人叶伯成、李琴与贷款人盱眙农商行、担保人武承洲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合同期内如利率调整,已提款部分,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上浮后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 2017年8月9日,被告武承洲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叶伯成在原告处办理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盱眙农商行发放500000元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叶伯成发放借款30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叶伯成发放借款90000元,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叶伯成发放借款26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叶伯成发放借款50000元,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叶伯成发放借款30000元,于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叶伯成发放借款50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叶伯成发放借款224000元;上述7笔借款均定于2019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7%。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20年5月9日,共欠付借款本金141202.6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7649.04元,合计本息178851.7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盱眙农商行明确自2020年5月10日起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总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息8.7%上浮30%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伯成、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202.67元及至2020年5月9日利息、复利、罚息为37649.04元,合计本息178851.71元;自2020年5月10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8.7%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承洲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叶伯成、李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1938.50元,由被告叶伯成、李琴、武承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娇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国庆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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